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沙某某(已判刑)、安某某(在逃)预谋后,即驾驶从云南省南涧县租赁的白色捷达轿车到攀枝花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三人在本市东区五十四以要购买毒品为由,将杨某甲骗到五十四转盘糖酒大厦路边,把杨某甲强行拉上车,并将杨某甲绑架到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附近山坡上,搜走杨某甲身上的现金和毒品后,用杨某甲的手机向杨某甲的丈夫杨某乙、姐姐马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0元和20包毒品。杨某乙、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8日13时许,在西昌市马道镇街上将沙某某抓获。沙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安某某、安某某时,二人逃跑,杨某甲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安系从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安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肖跃民 审 判 员 徐坤林 人民陪审员 潭 婷
书记员:王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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