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7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维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的一间板房内,利用捕鱼机、翻牌机开设赌博场所。当日上午,公安民警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查扣捕鱼机一台含十个操作单元、二十台翻牌机,以及赌资550元、账本一册,挡获赌场服务人员肖某甲和参赌人员代某某等共八人。经德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查扣的翻牌机、捕鱼机共计30台,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7年2月27日,彭某某到广汉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挡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赌场服务员肖某甲的证言,赌客杨某某、尹某某、廖某、代某某、罗某甲、周某、罗某乙的证言,证人肖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款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张。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赌场开业的当天就被查获了,开设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4、因患病经济困难才开设赌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设置30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开设赌场的时间短,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开设赌场时间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机30台、翻牌机主板11张,系违禁品,账本壹本、“金利汽车”等字样的本子壹本、赌资550元,系供犯罪所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均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机30台、翻牌机主板11张、账本壹本、“金利汽车”等字样的本子壹本、赌资5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晶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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