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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人民检察院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将购买的“雕刻机”搬运进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家中,由于“雕刻机”体积太大无法从大门处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便请工人将大门右侧围墙拆除一个口子,随后在没有完全排除安全隐患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质的李某某驾驶叉车将“雕刻机”从缺口处往院子内搬运。多名工人在搬运“雕刻机”过程中,“雕刻机”与右侧围墙相碰致围墙倒塌,倒塌的围墙将围观群众王某某砸中,致其全身多处骨折及肺挫伤等,同年4月1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尸表损伤符合钝性重物压砸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专人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的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搬运机器前曾将一辆三轮车放置在离施工点约二、三米远处,以防止围观群众靠近施工地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了调解书,并已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60000元。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旨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专人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嗣康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作业时已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专人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嗣康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作业时已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止。]

审判长:王秀琴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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