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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管制刀具认定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作用、情节区别量刑,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全部赃款,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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