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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臣、王某抢劫、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唐文臣
王某
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文臣、王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文臣、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唐文臣、王某于2013年3月6日14时许,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窜至单县李新庄镇邮政储蓄银行,尾随被害人祝某至李田楼胡庄腾飞小学南200米左右的路边,趁被害人祝某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面车筐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
2、被告人唐文臣、王某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12时许,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在单县蔡堂镇李寨村附近,公然夺取被害人彭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价值3000余元。
3、被告人唐文臣、王某于2013年3月7日11时许,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在单县龙王庙镇高丁庄附近,逼停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唐文臣下车后公然夺取被害人赵某金项链一条。金项链重6克,价值2000余元。在夺取被害人赵某的金项链后,并随即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手上所戴金戒指抢走。金戒指重6克,价值2000余元。
4、被告人唐文臣、王某于2013年3月7日15时许,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在单县蔡堂镇辛羊庙村东约100米处,唐文臣下车站在陈某乙面前,陈某乙遂向东跑,被告人唐文臣拽住被害人陈某乙的头发,被害人陈某乙摔倒,遂将陈脖子上的一条价值3900余元的项链抢走。
5、被告人唐文臣、王某于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文臣、王某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从杨楼镇邮政储蓄银行跟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乙至单县杨楼镇朱麻子村附近,被害人摔进了路边的沟里,被害人抓住装有现金的车筐盖,被告人按住被害人的手,将被害人李茂某车车篮内装有20000元现金、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电话卡的布袋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文臣、王某犯罪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单据,证明被抢金银首饰的价值。
3、领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听说2013年4月3日上午,李某乙在杨楼邮政储蓄银行取了两万元钱,行驶至朱麻子村的时候被二名骑摩托车的人抢走。后来在看李某乙回家路过的店铺监控时,发现有辆摩托车一直跟着李某乙的事实。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妻祝某电话中称2013年3月6日下午,祝某放在车筐内的5610元现金在李田楼胡庄腾飞小学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
3、证人姜某、陈某甲证言,证实听陈某乙说被抢金项链的过程情况。
4、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彭某乙被抢金项链的过程情况。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找其卖过黄金首饰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10点多,其骑着两轮电动车从家去杨楼邮政储蓄银行,在银行柜台上取了两万元现金,然后其把钱装到尼龙袋子里,放到车筐子里,骑电车走到距离朱麻子村一百米的小油路边的时候,突然从其身后窜过一辆红色的大架子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摩托车停在其电车正前面,后座上高个男子下来后就把其推到路东的小沟里了。其跌在沟里后,电车就把其的身子压住了,高个男子下沟就去开其的车筐子盖,其就抓住车筐子盖不让他开,高个男的就抓其的手,这时骑摩托车的那个中年男子也下车到沟里把其另一只手抓住,其抓不过他们,后座上的高个男子把车筐子盖掀开后把放有两万元钱、一张银行卡、一张电话卡的尼龙袋子抢跑了,他们俩上了摩托车就往北跑了,然后其就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祝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李田楼邮政储银行取了5000元钱,和身上带的钱一共是5610元,把钱放在了包里面,把包放在了电动三轮车前面的筐里面,走到胡庄腾飞小学南面200米左右,从后面行驶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了两个人,当摩托车行驶到其前面的时候,从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把其拦住了,伸手掀开车筐盖,从其电动车篮里将其的包拿走了,两个人就开着车向南逃窜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杨楼走亲戚,走到龙王庙高丁庄东边的公路上时,从其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对其说:“你停下,我问你个事。”其没有理他,接着那两个男子就把摩托车停在了其电动三轮车前面,拦住了其,坐车的那个男子下车走到其前面一把把其的金项链拽走了。接着看到其手上戴的金戒指,就抢其手上带的戒指。其抓住戒指不给他,这时开车的那个男子说:“你要不给我戒指,我就打你和你的孩子。”其一听他们要动手打其的孩子,其就没敢再挣扎,戒指就被他们抢走了,其戴戒指的手指破皮了,其他的地方没有受伤。然后他们二人就驾驶摩托车向南走了。被抢的戒指和项链一共12克,是2012年7月在单县金九福金店购买的,共价值4000余元。
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从蔡堂往家走,走到辛羊庙村通往刘寺村的乡村公路上,后面过来一辆大架子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超过其有十米左右,摩托车就横在路中间,其下来车就往东跑,后面的男子追上其,说:“把你的东西摘下来。”那人用手抓住其的辫子,把其脸朝上摔倒在地上,把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接着他们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就往东跑了。被抢走的金项链十克左右,价值3900元钱。
5、被害人彭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12点多的时候,其和妹妹骑电动车走到往李寨村拐的小土路丁字路口时,看到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超过其的车在油路边上停下,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跑到其前面,拽住其的头发,把其脖子上挂的金项链拽走了。项链价值三千多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文臣供述,供认2012年夏天,其家盖房子的时候死人了,其赔给人家十多万,压力很大,就和王某商量去抢点啥,王某起初说生意上忙,后来他也想弄点钱花,二人就商量去单县抢东西。当时其有一辆铃木125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就决定骑这辆车到单县的乡镇转悠。2013年4月份的时候,其和王某骑着红色的铃木125大架车顺着砀山往单县去的小路到了单县杨楼镇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其下车走进邮政储蓄银行,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在柜台取钱。其给王某说:“那个人取了钱装袋子里了,跟着他吧。”其和王某就骑摩托车跟着他。在一条小油路边,在他电车前没多远停车,其刚下车这个男子就过来了,其就伸手去抓他的电车筐子,他电车筐子里有那个装钱的袋子,他一紧张就摔到油路东边的小沟里了,他的电车也倒了。他在电车的南面车头的位置护住车筐,其下沟去抓他的车筐盖,他的手就抓住车筐盖不叫其抓,他当时也喊了,这样王某也从摩托车上下来,下到沟里后也去抓车筐。其就按住那个男的手,他拽不过其二人,筐子盖一拽开,其就伸手把袋子拿出来,二人就跑了。在回砀山的路上停了一下,看了看袋子里有两万元钱,王某分给其一万元;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骑铃木125摩托车,其坐在后边,到单县往丰县去的大路边上的一个镇邮政储蓄银行,盯上一个在取款机取款的女子,这个女子把钱装进包里然后又装进一个塑料袋子,她把装钱的包和袋子搁在她的电动三轮车车筐里了,然后她骑着电动三轮车往东走,王某和其就骑车跟着她,后王某加速超到她前面,其下车伸手掀开车筐子盖,把装着钱包的袋子拿走了。一共有五千六百多元,一人一半分了;抢完钱的第二天上午,王某骑着红色铃木大架摩托车,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顺着定砀路从砀山往单县方向走,上午11点多的时候,走到定砀路往杨楼拐弯的路口往西一点的时候,看到一个女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路口往南边杨楼方向拐,就跟过去随着她往杨楼方向去。王某加速超过电动三轮车后停车没熄火,其从摩托车后座上下来后把电车截停了,其走到她跟前一把把她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拽走了。其还看到她左手上戴着一个金戒指,就去抢她的金戒指,她不给,其就抓她的手硬是把金戒指从她手上拔下来。得手后其就赶紧跑到摩托车后座上,王某加速就往南朝杨楼方向跑了。金项链和金戒指加起来有十一、二克重;当天下午四、五点左右,在蔡堂北边的一个村盯上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戴金项链的女子,跟着她走了一段后,王某骑着摩托车加速越过电动三轮车,其从后座上下来站在她面前,她一见其下车了可能意识到要抢她的东西,她下车就往东跑了,其就跑过去追她。其想去拽脖子上的项链,于是其揪住她的头发辫子,她就摔倒了,其去拽金项链的时候也拉她的头发了,其从她脖子上硬拽下那条金项链后,和王某就往东跑了。这条黄金项链有七、八克重;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和王某在单县蔡堂集市上盯上了两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她俩脖子上都挂着一条黄金项链。她们俩赶完集后走到定砀路上,跟着她俩到了一个小土路拐弯的丁字路口时,王某骑车超过她俩的电车,把摩托车停住后,其从车后座上下来,等她俩的电车刚一下土路其就伸手抢了后车厢里那个妇女的金项链,其一拽下来就发现金项链断了。其拽了金项链后那个女子就骑电动车下了土路朝东去了,王某就骑摩托车往东追了十米左右,其发现前面有小车就没追,骑电动三轮车的女子就吆喝喊人,王某就拉上其掉头往蔡堂方向跑了。黄金项链有七八克重。抢来的项链和戒指都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了砀山程庄一个黄金加工门市。
2、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2年阴历八月15日左右,唐文臣给其商量说开着摩托车溜着抢包和项链弄点钱花,其当时因为生意忙没有答应。“十一”假期过后不忙了,唐文臣又给其打电话说因为他们家在盖房子的时候死人了,他赔了人家很多钱想弄点钱花,其当时也因为生意不好做也想弄点钱花,这样其也答应他去路上抢东西。2012年10月份下旬,就开始在单县的乡镇上溜着抢东西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唐文臣到单县杨楼镇溜着抢东西,在杨楼镇邮政储蓄所门口,唐文臣下车到储蓄所里面看取钱的人。后来一个男子从所里出来骑着电动车往东走,唐文臣告诉其那个人取完钱了,其二人就准备抢那个男子的钱,跟着那个男子走。这个男子到了丁字路口又往北走了一段,看着没有人了,接着其就开车超过了那个男子,唐文臣就下车了。等那个男子过来后唐文臣就去抢他车筐里的袋子,那个男子就伸手护住,其也没看清是怎么回事,那个男子就摔倒在沟里了,接着其与唐文臣回河南了。这次抢的是个布袋,里面有现金二万元,都是面值一百的,还有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电话卡;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和唐文臣从砀山来单县抢东西,开着摩托车到了单县一个乡镇里面,看见一个女子去储蓄所里面取钱,其二人在外面等她取完钱后就跟着那个女子走。当那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到了没有人的地方时,其开着摩托车超过了她就停下来了,唐文臣下车等着那个女的过来,就上前拦住她的车子掀开车筐把车筐里的装钱的方便袋子抢走了,共5000多元,钱平分了;接着第二天又开车去了单县,走到往单县杨楼镇拐弯的路口往西的地方,看着一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往杨楼方向走,其二人看着她带着项链,就掉过头跟着他往杨楼方向走,走了一段后其就开车超过了那个妇女,唐文臣就下车等那个女过来,唐文臣把那个妇女的金项链从脖子里抢走了,后来他又抢了那个妇女的金戒指。接着就开车往南跑了。抢来的项链有5、6克重,戒指有5、6克重;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6点左右,其和唐文臣两个骑着摩托车到蔡堂镇,看见一个女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南往北走,这个女子带着一条金项链,其二人就掉头跟着那个女的过桥后又往北走,走了一段路后其就开着车超过那个女的,唐文臣从车上下来后其就把车头调好朝西,帮他看人,接着其从后视镜里看到那个妇女摔倒了,唐文臣把那个女子的项链抢走了,就开着车往东跑了。这条项链有5、6克重;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唐文臣骑着红色铃木125摩托车到了单县蔡堂,其和唐文臣在集上盯上了两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女子,其中有一个女子坐在三轮车的后车厢里,车厢里有小孩,她们俩脖子上都有金项链。其就骑着摩托车载着唐文臣一路跟着她俩,后加速超过她们的电动三轮车,在往土路上拐的丁字路口唐文臣下了车,就去抢那个坐在车厢里的女子的金项链。唐文臣抢到手后,那辆电动车就下了土路往东去,车上的两个女子就开始喊人,其骑着摩托车往东追了几米,看前边有人其就掉头拉上唐文臣往西跑了。这次抢了一条七、八克重的黄金项链。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文臣、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唐文臣、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文臣、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唐文臣、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于博
审判员:李昌安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邓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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