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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刘某,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健、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宪杰、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份,通过发信息、打电话的方式,以揭发隐私、打击报复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索要现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至11月,通过发信息、打电话的方式,以揭发隐私、打击报复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索要现金十万元,后因刘某报警未能得逞。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等证言;4、视听资料一份;5、书证:刘某某所发信息截图、字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第二次敲诈勒索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四川省宣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第二次敲诈勒索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四川省宣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孟荔
审判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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