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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阚某甲
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阚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阚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陈浩
审判员:王龙江

书记员: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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