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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马东
梁泽滨(陕西咸阳法律援助中心)
刘飞
高某某
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张某某
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东,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飞,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刘飞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泽滨、被告人刘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仁、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生贤、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东在咸阳市秦都区南上召“南方专业钣金修理厂”内,盗走吴某某的车牌号为陕D70907重型自卸货车(价值181414元,已追退)。
2、2013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东在咸阳市渭城区空港新城安居工程工地内,盗走梁某某的车牌号为陕AL4820重型自卸货车(价值253944元)。
3、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东与刘飞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四号桥南渔王村附近路边,盗走于某某的车牌号为陕AK4734重型自卸货车(价值237525元)。后被失主追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马东将陕D70907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让被告人高某某帮忙将车出售。2013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某甲与马东进行交易,陈某甲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并且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29000元将该车买走。同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435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600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乙。
被告人马东、刘飞、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东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飞提出,其未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只是开车接送马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飞,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东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7288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飞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375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刘飞、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东、刘飞、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及被告人马东、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马东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53944元。
八、对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东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7288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飞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375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刘飞、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东、刘飞、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及被告人马东、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马东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53944元。
八、对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秦秋会

书记员:代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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