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颜某
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
应某某
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
文富民
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任某
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叶枝(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徐某
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
熊某皓
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E15栋2单元601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某(曾用名:应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尚武村石龙组6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富民(曾用名:文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B2栋2单元202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尚武村庄房组13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华伟),绰号“小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禹兴苑7栋503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枝,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绰号“耗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永吉村2组21号。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皓(曾用名:熊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城管办工作,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政兴街19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应某某、文富民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以绵市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陈某某、李某某、殷煜某某、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林,被告人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腾精,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智,被告人文富民及其辩护人郑植,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枝,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陆强,被告人熊某皓及其辩护人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皓、文富民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天音国际KTV会所相遇,两人因与牟xx之间的感情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熊某皓伙同袁第泉、罗一、殷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25岁)在该会所楼下对被告人文富民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文富民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欲对被告人熊某皓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朱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颜某、应某某、任某和徐某等人赶至天音国际KTV会所楼下空地。被告人任某叫被告人颜某、徐某准备木棒,两人遂在公路对面绿化带将撑树的木棒取下踩断以备打架使用。后殷斌在交涉过程中与被告人任某发生争执和推搡,被告人颜某、应某某遂持木棒击打殷斌头部,被告人任某亦拿木棒对殷斌实施殴打,殷斌被打倒在地后,三被告人和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殷斌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殷斌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徐某先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颜某、应某某、文富民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犯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无异议。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颜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3.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辩称用木棒打的被害人的腰部,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应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徐某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构成立功;4.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庭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富民辩解案发时是去和解,并不想报复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文富民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或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邀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2.案发前文富民与熊某皓进行了和解;3.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有拦阻行为,案件发生后,文富民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4.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任某辩解案发后回家看到小区门口有警车,主动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其辩护人提出:1.任某不是事件的发起者和犯罪工具的准备者。2.任某回家途中在小区门口遇见警察,主动向警察表明身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庭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朱某某系被邀约人,在和解后离开了现场,案件的发生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徐某不属持械聚众斗殴;2.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用脚踢过被害人,系从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皓的辩护人提出:1.熊某皓与文富民在天音国际KTV会所发生纠纷,没有对文富民造成实质性伤害;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聚众斗殴的条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3.案发后自动投案,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的吸毒行为不属于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应某某因纠纷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文富民、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颜某、应某某、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文富民犯故意杀人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应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用木棒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文富民、朱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邀约者;被告人任某挑起事端,在案发现场安排被告人颜某和徐某等人找作案工具,在斗殴中使用木棒打击被害人;被告人熊某皓在天音国际KTV会所楼下与文富民发生纠纷后,言语上与文富民有约斗行为,挑起了纠纷的发生,应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明知去打架,仍积极赶往案发现场并寻找作案工具,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任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应某某、任某、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应某某、文富民、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各被告人,因此在对被告人应某某、文富民、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文富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熊某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应某某因纠纷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文富民、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颜某、应某某、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文富民犯故意杀人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应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用木棒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文富民、朱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邀约者;被告人任某挑起事端,在案发现场安排被告人颜某和徐某等人找作案工具,在斗殴中使用木棒打击被害人;被告人熊某皓在天音国际KTV会所楼下与文富民发生纠纷后,言语上与文富民有约斗行为,挑起了纠纷的发生,应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明知去打架,仍积极赶往案发现场并寻找作案工具,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任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应某某、任某、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应某某、文富民、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各被告人,因此在对被告人应某某、文富民、任某、朱某某、徐某、熊某皓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文富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熊某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审判长:傅文忠
审判员:何昌秀
审判员:刘迪科
书记员: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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