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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住荣昌县古昌镇。2016年4月8日因本案妨害公务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住广汉市。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县塔。2016年4月7日因本案妨害公务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安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采取造谣、围困、推搡和暴力方法阻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安民警的人身权利,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不顾阻拦民警人身和财产安全,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六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澍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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