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马可波罗酒店东侧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内,从被害人陈某丙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号62×××92)内盗取现金2万元,向自己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1×××69)内转入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现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付清文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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