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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货车沿下小路昌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焦某甲)相撞,造成焦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如下: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5000元,并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接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法定赔偿外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法定赔偿外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宪聚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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