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宿舍前,被告人徐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刘某鼻部、右胸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1月3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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