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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缪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7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V×××××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且未按导向车道通行,与顺行在前赵某甲驾驶的(载王某甲)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甲死亡、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交待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开庭时当庭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 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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