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2016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现在昌邑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史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本案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与前罪予以并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罪所判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本案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与前罪予以并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罪所判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审判长:孙宪聚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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