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邱某
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邱某携带购买的射钉枪、钢管等工具到崇州市元通镇“兴鑫”水泥制品厂,通过在射钉枪上焊接钢管等工序将射钉枪改造成枪支用于打猎。同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我市公议乡三合堰13组地界打鸟时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所改造的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叶嗣康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8月31日被挡获时因非法携带该枪支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邱某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邱某指认制造枪支的工具、地点及所制造枪支的笔录、照片,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同案关系人万某、帅某的陈述及帅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叶嗣康提出邱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叶嗣康提出邱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审判长:易春艳
书记员: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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