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陈英(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陈英,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2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2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拴雄
书记员: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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