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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钟珏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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