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字(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次日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开庭审理时才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次日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开庭审理时才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审判长:陈澍
审判员:戢琼
审判员:周丽花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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