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乐山市全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东岳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琴,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但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乐山市全华调味品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但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五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乐山市全华调味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但永莲的起诉。原审自诉人乐山市全华调味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乐山市全华调味品有限公司对但某某的控诉缺乏证据,经原审法院向原审自诉人释明,原审自诉人未补充证据,又不撤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乐山市全华调味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韵梅
审判员 龙旭宏
审判员 刘平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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