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报姓名),男,1996年出生,其拒绝提供具体出生时间、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玉京,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侯玉京、翻译人员谢凤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3月31日16时许,在单县某镇某超市门前,窃取单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皮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
5141元)等物品,涉案财物总价值5541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失窃物品情况。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的指认下提取单某某被盗的手提包,但未找到苹果手机。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裤兜搜查到单某某的手表一块,并进行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表、眼镜、钱包、充电宝、钥匙等发还被害人单某某。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抓获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于2016年4月1日对包含有被告人罗某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能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被告人罗某。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尿液检测为阴性。
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5141元。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情况。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其和单某某开着公司的厢货到某超市配货,下车时单某某把她的黑色手提包放副驾驶上了,十多分钟后其配完货上车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单某某就报警了,其跟着民警在一家住户里把小偷抓住了。单某某被盗的是个黑色的手提包,里面有一个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大约八九成新,一个灰色钱包,一副刚配的眼镜,一块金色的手表,因为其和单某某一起工作,所以对她的物品比较熟悉。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单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在某被偷走一个手提包,其知道单某某有一个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这个苹果手机刚刷了机还没用呢。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是其前妻,其在去年12月份在大连市某区某商城对面的一个手机门市买了一个苹果6plus手机,当时花了5400多元,这个手机其用了大约2个多月,今年二、三月份,因为其欠单某某钱,就把这个手机刷机后给单某某抵债了,其提供了保修卡。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31日16点左右看见一个年轻人背对着其,他拿着一个黑色的女士包,正在从包里掏东西往自己兜里装,其感觉可疑就跟着他,他把黑色手提包夹在怀里,沿着中心街东西路上时跑了,其没再追,后来听说民警抓住一个小偷。
14、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18时许其回家的时候听邻居说一个小偷跑到其家了,其和民警就在家找小偷,在西屋大衣柜上的一个纸箱子里发现了小偷,小偷从衣柜上掉下来了,当时那个小偷的右脸上有肿的痕迹。
15、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其和同事许某某开着公司的白色厢货到某地某超市配货,其下车的时候把黑色手提包放在副驾驶座上,也没锁车门,十来分钟后其回到车上发现包不见了,随后报警。手提包刚买了一个星期,买的时候价格是485元,包里有个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买的时候花了5400多元,这个手机是其前夫杨宁宁给其的,还有一副刚配的眼镜,花了600多元,有一块雷特牌金色手表,买的时候花了288元,还有一张出生证明和400多元现金,总价值大约6700元左右。
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见一辆车的副驾驶上有个黑色的皮包,其就把包偷走了,发现里面一部手机,一个手表,还有一些现金。其把手表和现金放在自己身上,把手机单独放在了一个地方,把包单独放在一个地方,其刚把东西放好警察就来抓其,最后被抓住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追缴少量赃物,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人罗某归案后拒不陈述其真实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单某某5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人民陪审员 靳 南
书记员: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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