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
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东升、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驾驶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单县华盛冷藏有限公司门口处,撞至同向而行的被害人童某甲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致童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乙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收款条、破案报告,证人李某乙、童某乙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部门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部门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克柱
书记员: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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