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某乙
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尉某某
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某,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敬如、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欲以3000元的价格将张某丙拐卖,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联系了单县浮岗镇朱庄行政村高庄村的范某某。在韩某某家,范某某将张某丙带走,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商议给范某某要5000元钱。因范某某不给钱,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到范某某家将张某丙带走。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己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四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三辩护人对三被告人当庭发表的综合辩护意见如下:1、没有将被害人卖出,系犯罪未遂;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较好;5、相对社会上普通的拐卖妇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均认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并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等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尉某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得到自己领张某丙所花的3000元钱,提起并委托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将张某丙卖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是受张某甲之托进行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相对社会上普通的拐卖妇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等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本案三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参与了对张某丙的中转行为,已是犯罪既遂。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拐卖妇女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尉某某、韩某某系自首,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尉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得到自己领张某丙所花的3000元钱,提起并委托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将张某丙卖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巧莲是受张某甲之托进行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相对社会上普通的拐卖妇女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等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本案三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参与了对张某丙的中转行为,已是犯罪既遂。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拐卖妇女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尉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尉某某、韩某某系自首,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尉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审判长:李兰香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白兴烈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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