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山东省单县,汉族,农民,住单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4日释放。2014年3月1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处菏泽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14日单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建、徐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3日,以郭某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在单县西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偿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能够取得贷款与单县信用联社对贷款材料审查不严,存在过错有关,应减轻刘某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使用借款为目的,指使郭某某向单县农村信用社西关信用社申请贷款,在信用社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经营情况考查时,刘某某借用他人营业场所,使用虚假营业执照通过了西关信用社的贷前审查。于2012年3月3日以郭某某名义,以经营地板、瓷砖为由,与西关信用社签订四户联保的借款合同,取得借款20万元。借款被其用于经营的宾馆及借贷给他人使用,致使借款至今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单县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郭某某、刘某甲、赵某某、付某某的借款资料证明,刘某某以郭某某名义与单县信用社签订了四户联保借款合同,使用了虚假的营业执照。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3月3日以郭某某名义借款到期未归还,向单县公安局报案。
4.证人孙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妹夫,编号1027742的借款契约是应刘某某要求签订的,借款被刘某某使用。在信用社人员对经营场所考查时,刘某某让郭某某到向阳路一卖地板、瓷砖的门市,冒充业主。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3日与郭某某、赵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签订的四户联保借款合同是经马某某介绍,贷前按规定进行了考查,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及保证人到场签字办理手续。借款到期向郭某某催收借款时,郭某某说借款是刘某某使用,多次向刘某某催收,刘某某没能归还。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四户联保借款人其只认识赵某某,其使用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赵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的四户联保借款是其介绍信用社的李某办的,刘某某是郭某某的妹夫,刘某某告诉其郭某某在舜雅苑附有近门市,有营业执照。郭某某的借款到期后其找刘某某催要,刘某某说他想办法还上。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郭某某、赵某某、刘某乙、付某某四户联保借款是其介绍的,刘某某是郭某某的妹夫,郭某某的借款是刘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借款被刘某某使用。营业执照是其花钱办的。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该笔借款是其以郭某某名义借的,为取得借款其在舜和雅苑东边找了圣力地板门市,通过张某办的营业执照。借款中5万元被其用于经营宾馆,15万元借给朋友黄某某,宾馆没有赚钱,借出的钱没有归还,其没能归还信用社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他人名义和经营场所,编造虚假借款理由,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致使借款无力归还,给单县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辩护人以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借款资料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放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单县信用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他人名义和经营场所,编造虚假借款理由,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致使借款无力归还,给单县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辩护人以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借款资料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放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单县信用联社。
审判长:刘克柱
审判员:周博
审判员:白兴烈
书记员: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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