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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单县舜师路中段胡菜园处经营一家羊肉烩面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吴某某以120元的价格购买50公斤精制工业盐一袋,吴某某在其经营的羊肉烩面馆使用了15公斤该盐用于加工熟食,并销售给群众食用。
经鉴定,该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并含有铅、汞、亚硝酸盐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召成、姜爱华等人的证言,单县盐务局抽样取证单、提取抽样照片、单县盐务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测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含有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含有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审判长:周博

书记员: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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