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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阿坝州富某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阿坝州富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桃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凯,系该公司经理。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阿坝州富某冶炼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暂不具备履行能力,已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汶川峻鑫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需待环评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款,被执行人提出以租赁承包费的方式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阿坝州富某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汶劳人仲案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款为人民币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

本院认为,对于该案尚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款人民币3900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3221执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 江

书记员:李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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