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村民。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3月13日被甘肃省天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财文,男,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樊军信,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村民,系职业中学学生。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9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德财,男,系被告人杨永辉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贵明,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财文、辩护人樊军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德财、辩护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盗得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2、2013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谈某某家,盗得现金6337元,赃款挥霍。
3、2013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村被害人牛某家中,从摩托车油箱内盗得价值6.86元的汽油。
4、2013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得价值300元的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
5、2013年2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被害人赵某某家,盗得价值5元的军人胸章一枚、现金50元,共计55元,赃款挥霍。
6、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党某某家,盗得价值157元的旧手机五部、紫兰州烟一条零一盒、读卡器一个、一角的硬币十个、现金100元,共计258元,赃款挥霍。
7、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小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宿舍,盗得共计价值315元的MP5、MP4、U盘各一个,现金13908元,共计14223元,赃款挥霍。
8、2013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2013年7月18日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窜入甘肃省天祝县哈溪镇某某小学五间教师宿舍内,盗得共计价值1824元的平板电脑一台、白沙烟一条、红色小音箱一个、电脑耳机两个、U盘一个、手机一部、黑兰州烟四盒、电吹风一把、夹板一个、电脑散热器一个、坠子一个、摩托车钥匙一把、打火机两个,现金1620元,共计3444元,赃款挥霍。
9、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停放在甘肃省天祝县白牦牛广场附近路边的一辆哈佛H6型白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打破,从车内盗得蓝色手提文件袋一个,包内装有现金6200元,所得赃款二个平分挥霍。
10、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大通县桥头镇安门滩村188号被害人王某丙的出租房内,盗得共计价值555元的电吹风、高清摄像头、电动剃须刀,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1、2013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窜至大通县矿山东路288号,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盗得价值100元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2、2013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窜至大通县桥头镇向阳堡村5号,翻墙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盗得价值510元的DVD一台、音响等物和6.67元的硬币,共计价值516.67元。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3、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窜至大通县桥头镇向阳堡村113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价值91元娇子牌香烟一条零四包,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4、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窜至大通县桥头镇向阳堡村112号翻墙进入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50元,赃款挥霍。
15、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窜至大通县朔北乡永丰村某号,翻墙进入何某某家中,盗得价值60元的银手镯一只及收集的布票,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6、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乙窜至大通县桥头镇红河限村尚某某家门口,将尚发财放在大门外的车号为青A45219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副驾驶位置的挡风玻璃砸破(玻璃损失1000元),盗得一只挎包后,将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作案16起,价值33296.53元;被告人杨某某作案8起,价值8372.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财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德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退部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减轻酌情处罚的情节,应对二被告人适应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作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等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大部分赃物追回退赔,二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退赔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和用赃款购买的三辆变速自行车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作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等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大部分赃物追回退赔,二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退赔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和用赃款购买的三辆变速自行车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留。
审判长:白海彬
审判员:沈晓燕
审判员:韩有纲
书记员:杨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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