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7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许,霍永娟(已判刑)在乘坐西宁开往湟源的青A58389号公交车至多巴镇一村时,因下车地点与该车司机王某发生争执,霍永娟下车后,拦在公交车前不让车开行,之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马海龙(已判刑),马海龙便驾驶青AU0983号金杯牌面包车赶到公交车停车地点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打电话报警后马海龙与霍永娟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马海龙又叫上了马某(已判刑)、王崇辉(已判刑)、邓尔明(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期间马海龙还购买了镐头四把,由马海龙驾驶金杯牌面包车追青A58389号公交车至湟源县东峡乡下脖项村果米滩路段处时将拉载二十余名乘客的该公交车逼停,马海龙、邓尔明、王崇辉、马某和被告人马某五人手持镐把、臂力器将公交车前门撬开上车对王某进行殴打。下车后,马海龙提出将公交车砸掉,五人便手持镐把、臂力器将公交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右前车门玻璃砸毁,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公交车损失价值为7030元,被害人王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9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后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钟某、马某、杨某、马某1证言,罪犯马海龙、王崇辉、邓尔明、霍永娟、马某供述,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拦截、逼停车辆,任意毁损财物损失价值达7030元,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间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审 判 长 胡永宽审判员祁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 兴
书记员:刘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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