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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梁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梁国华、王某1(另案处理)在已停止生产的高唐县某板厂车间内用线缆钳、手锯等工具先后7次盗窃电缆线、电机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下同)18794元。上述被盗物品大部分销赃给李某、王某2。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在高唐县西湖桥东北侧的电盘室及污水池盗窃泥浆泵一台和电缆线一宗,价值1809元。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0603元;被告人梁国华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高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排查鲁信影院被烧案时排查到梁国华,其主动供述了伙同孙某某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线缆钳、手锯和锯条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1、王某2、李某、孙某、梁某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6)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梁国华相对罪责较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梁国华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将作案工具线缆钳、手锯各一个和锯条五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某某、梁国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高唐县某板厂和高唐县某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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