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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张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因减刑被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在城固县干部招待所110房间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在城固县干部招待所106房间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字(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第一起盗窃:
2013年1月1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窜至洋县人民银行家属院伺机盗窃作案,张xx在外望风,杨xx用液压钳剪断一楼东户被害人刘x家厨房窗户上的钢筋后进入屋内,杨xx未找到值钱的物品,后与张xx一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中午他和妻子、儿子三人从洋县到西安,次日下午由西安返回家后发现房门打不开,他就转到房后,看见自己家厨房窗户上的钢筋被剪断了两根,灶台上有脚印。家中丢失了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带吊坠的银项链。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和张xx两个人到洋县东环路一巷道内的一幢家属楼,由张xx在院子里望风,他绕到家属楼背后一住户窗户外,用液压钳剪断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屋里,他进屋后把这家进户门从里面反锁住,之后在几个屋里翻找(值钱的东西),结果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他就和张xx逃走了。在这家他没有偷到东西。
3、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他伙同杨xx盗窃作案,他在外望风,杨xx入户盗窃的事实,其供述与杨xx的供述一致。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对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洋县洋州镇城东一单位家属楼(洋县人民银行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是他们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盗窃作案的地点。
5、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起盗窃
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窜至洋县洋州镇东城社区东二环金鑫小区伺机盗窃作案,杨xx用液压钳剪断该小区三区3号楼4单元102室被害人张x家阳台护栏上的钢筋后进入屋内,张xx在下面望风,杨xx盗得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二人逃离现场。后该笔记本电脑由杨xx使用。经鉴定,该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7日21时31分,张x电话报警,家中被盗,请求出警。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下午6点多,他回家发现房门打不开,就找来开锁的将房门打开后,发觉家中被盗了,阳台上的防护栏被剪断,丢失了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指环。丢失的这些首饰是他们结婚时买的,购买首饰的票据找不到了。
3、书证购买笔记本电脑收据和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5月24日张x以3400元从洋县友情数码产品经营部购买一台宏基A0533白色电脑。2013年7月4日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基牌A053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99元。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对盗窃作案现场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该起盗窃作案现场为洋县洋州镇东城社区(东二环)金鑫小区三区3号楼4单元102室。
5、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起盗窃:
2013年1月1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从洋县坐班车窜至城固县伺机盗窃作案,二人转至城固二中对面的幸福巷,在被害人张xx的自建房外,由张xx望风,杨xx用液压钳剪断张xx家窗户上的钢筋后进入屋内,盗得一部黑色三星i9008L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国产手机、100余元旧版人民币,一条黄金项链。杨xx分得三星手机及联想手机,张xx分得国产手机,黄金项链由张xx销赃,得赃款5600元,分给杨xx赃款1300元。案发后,三星i9008L手机、旧版人民币100余元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黑色三星i9008L手机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8日21时,熊英(张xx之妻)报警,县城幸福巷内自建房打不开房门,怀疑有小偷进入。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6时许,他们全家人外出,晚8时许回家,打不开客厅房门,门是从里面反锁了,他们就报了警,民警让开锁的强行打开房门,发现客厅的钢筋被剪断,屋里被翻的一片狼籍,丢失了三部手机(分别是联想、惠普、黑色三星)、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还有100多元的旧版人民币。
3、书证办案说明证实,受害人张xx被盗的联想、惠普手机和金项链等首饰,因张xx无法提供购物发票及所购首饰重量,致无法对被盗物品做价格评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城固县博望镇城固二中斜对面幸福巷内张xx家中。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013年3月7日民警依法从物品持有人被告人杨xx处将被盗黑色三星直板手机GFS5830一部;黑色三星i9008L型手机一部、1965年版拾元面额纸币二张扣押;2013年3月15日民警从物品持有人被告人张xx处将旧版人民币十张(1965年版拾圆面额纸币4张、1962年版壹角面额纸币5张、1953年版壹分面额纸币1张)依法扣押。同年7月24日,被扣押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张xx。
6、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4月9日,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黑色三星牌i9008L型手机鉴定,证实该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该起入室盗窃作案的现场是城固县博望镇幸福巷张xx家自建房内。
8、被告人辨认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对有编号的8部手机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4号的黑色三星手机是其入室盗窃金项链时一并盗窃的三部手机中的一部,后被民警扣押了的事实。
9、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起盗窃:
2013年1月1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从洋县坐班车窜至城固县伺机盗窃作案,二人转至城固县西村路新华小区食品公司家属院内,张xx用液压钳剪断一楼一住户何x家窗户上的钢筋,之后二人进入屋内,将房门反锁后,正在屋内翻找值钱的物品时,听到该住户门外有开门的声音,二人慌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晚7时许,她老公赵勇回家开不了门,发现房门被反锁了,她老公就从后门进屋,发现卧室被翻得很乱,柜门都打开了,丢失了一对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家中阳台窗户的钢筋护栏被剪断了两根。
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城固县西村路新华小区食品公司家属院一楼住户何x家中,是他们剪断窗户护栏钢筋,入室盗窃时,听到门外有开门的声音,他们二人慌忙逃离的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起盗窃:
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从洋县骑摩托车窜至城固县伺机盗窃作案,在城固县文化路西段电信家属楼院内,张xx望风,杨xx站在院墙上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薛xx家客厅窗户上的钢筋,之后杨xx进入屋内,盗得400余元现金及一部国产直板手机,国产直板手机由杨xx分得,400余元现金由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下旬一天晚饭后她和女儿外出锻炼,晚上8点多回家后,发现三间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餐厅窗户外的防护钢筋被剪断了两根,家里丢了400多元现金和一部粉白色杂牌手机。
2、书证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薛xx被盗手机因薛xx无法提供手机型号及购机发票,致无法对被盗手机做价格评估。
3、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城固县文化路西段电信局家属楼薛xx家是其入室盗窃400余元现金和一部直板手机的作案现场。
4、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起盗窃:
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窜至洋县东环路一家自建房的背后伺机盗窃作案,杨xx从院墙上踏着窗户外的空调机箱拨开被害人黄xx家二楼的窗户玻璃进入屋内,张xx在外望风,杨xx在黄xx家屋内盗得28个假银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今年(2013年)1月底的一天,她发现卧室柜子的抽屉锁被撬了,里面东西被翻乱了,30个假银元被偷了。同时证实,她家卧室没有防护栏,怀疑小偷是翻窗入室盗窃的。
2、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洋县东环路黄xx家是他们入室盗得28个假银元的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起盗窃:
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窜至洋县南环路果酒家属院伺机盗窃作案,二人共同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吕xx家客厅窗户外的护栏钢筋后进入屋内,在吕xx家,二人盗得白酒四瓶及猪肉十余斤,所盗物品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9点多,他和妻子从岳父家回来,家里的堂屋门打不开,好像是从里面反锁着,他估计家中进贼了,同时发现客厅窗户上的钢筋被剪断了两根,他从剪断钢筋的窗户进入屋里,发现卧室里一个金利来拉杆箱不见了,几瓶酒和十几斤猪肉丢了。
2、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洋县南环路果酒家属院吕xx家中,是其盗窃4瓶白酒和十余斤猪肉的作案现场。
3、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起盗窃:
2013年2月1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xx伙同张xx从洋县坐班车窜至城固县伺机盗窃作案,二人转至城固二中对面的幸福巷,在被害人许xx家外,杨xx用液压钳剪断许xx家一楼卫生间窗户上的钢筋,二人进入屋内,盗得27条软中华香烟、27条硬中华香烟、3条苏烟、1条钻石芙蓉王香烟,杨xx在二楼一间卧室的抽屉里盗得一部黑色三星GF-S5830手机。杨xx分得黑色三星GF-S5830手机及12条软中华香烟、12条硬中华香烟,后杨xx将24条中华香烟销赃,得款9600元;张xx分得15条软中华香烟、15条硬中华香烟,销赃得款12000元。3条苏烟、1条钻石芙蓉王香烟二人吸食。案发后,黑色三星GF-S5830手机及2条硬中华香烟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27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7550元,27条硬中华香烟价值11610元,3条苏烟价值1350元,1条钻石芙蓉王香烟价值750元,黑色三星GF-S5830手机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日22时3分,被害人许xx报警称城固县城幸福巷内家中被盗。民警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2、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昨天(2013年2月1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他们回家后,用钥匙打不开门,门好像从里面反锁了,他就报了警。民警赶到后,他们从二楼窗户翻入室内,才将门打开。检查室内发现,一楼卫生间窗户上的钢筋护栏被剪断了。他女儿的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吊坠,他女婿的一个镶钻白金指环、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丢失了。另外还有软中华、硬中华香烟各二十七、八条,苏烟三条,钻石芙蓉王一条丢失。
3、证人杨忠刚的证言证实,过年期间,他儿子杨xx给他了两包苏烟、一包硬中华烟。前几天公安机关从他家一楼一个旧自行车的车筐搜出两条硬中华烟,他才知道烟是杨xx偷回来的。
4、证人刘毅的证言证实,年前腊月二十四、五号,他和巩新荣等几个朋友喝酒时,巩新荣对他讲,他有一个朋友有烟往外卖,烟是别人欠他钱抵过来,问他要不要,他问什么价格,巩新荣打电话问后说软硬中华都按400元一条。第二天早上10点多钟,巩新荣和一个30多岁的男的(就是今天指认现场的那个小偷)一起到他店里,那男的手里抱着一个纸箱,按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搭配价格800元,他从那个男的处卖了8000元的烟,烟已被他卖了。
5、证人巩新荣的证言证实,年前腊月快过年了,杨xx打电话说,他朋友收帐抵了点中华烟、让帮忙看谁要烟,他答应后,见到开超市的朋友刘毅,就对刘毅说朋友收帐抵了点烟,刘毅问数量、价格,他问杨xx,杨xx说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搭配价格是800元,刘毅说要。第二天,杨xx带上烟同他到刘毅家,刘毅的媳妇、母亲都在家,刘毅媳妇验烟后取了8000元钱的烟,将钱给了杨xx。另外他从杨xx那儿买了软硬中华烟各两条,给杨xx了1600元,烟他抽了。
6、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领条证实,2013年3月12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xx住处进行搜查,从杨xx卧室梳妆台上查获白色金属项链一条;从杨xx的父亲卧室的柜子里查获苏烟和软中华香烟各一盒;从杨xx家一楼楼道内自行车框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硬中华香烟两条。同日,民警将以上物品扣押。2013年3月15日民警从被告人张xx处依法扣押被盗赃物旧版人民币1965年版拾圆面额纸币4张、1962年版壹角面额纸币5张、1953年版壹分面额纸币1张。2013年3月7日民警从被告人杨xx处依法扣押被盗赃物黑色三星GF-S5830手机一部、黑色三星i9008L手机一部、1965年版拾元面额纸币2张。受害人许xx于2013年7月10日和7月25日从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三星GF-S5830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2条,并领回刘毅所交销售被盗香烟款9100元的事实。
7、书证城固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城固县公安局送检查证的两条84硬中华卷烟,其中610***客户代码属黄x烟酒店;610***客户代码属***酒店,此两户属城固县正常持证经营客户。
8、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城价鉴字(2013)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三星GF—S5830手机价值850元,27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7550元,27条硬中华香烟价值11610元,三条苏烟价值1350元,1条钻石芙蓉王香烟价值750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城固县博望镇幸福巷许xx家。
10、被告人辨认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辨认,其指认编号为5号的黑色三星手机是他和张xx从幸福巷盗窃香烟等物品时一并盗窃的手机。
11、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xx、张xx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城固县博望镇幸福巷许xx家中是其盗窃作案的现场。
12、被告人杨xx、张xx对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2008年6月18日杨xx因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因减刑被释放。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曾于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2005年因盗窃罪被山东省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办案民警经协查和到洋县法院调查卷宗档案,均未发现张xx故意伤害的档案。2013年9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和烟台市看守所协查,2004年——2006年间福山法院无张xx的判决书,烟台市看守所无羁押张xx的记录。2013年2月1日,城固县公安局接警后办案民警通过被盗三星手机锁定犯罪嫌疑人杨xx、张xx,并于同年3月7日晚在被告人张xx住处屋内将被告人杨xx、张xx抓获,二被告人对伙同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其作案工具断线钳(液压钳)、螺丝刀,经被告人张xx对其抛物地点洋县高速路引桥南面河里(汉江河)辨认并寻找,未找到作案工具。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xx、张xx在城固县干部招待所(城固宾馆)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杨xx、张xx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固县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xx、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杨xx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杨xx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4日因减刑被释放。
3、被告人张xx犯罪协查回复及调取张xx前科资料情况证实,经对被告人张xx供述的犯罪前科资料调查,未查找到被告人在洋县和福山违法犯罪记录。
4、书证办案说明二份证实,经协查未找寻到被告人张xx此前违法犯罪的记录;2013年3月7日晚将被告人杨xx、张xx抓获,后二被告人对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作案工具,断线钳(液压钳)、螺丝刀未找寻到的事实。
5、书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xx、张xx在城固县干部招待所(城固宾馆)110、106房间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断防护栏或撬窗入户的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张x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xx主谋并具体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盗窃得手后由其分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加之,被告人杨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因减刑被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属累犯;且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作案,情节严重,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xx伙同并积极参与入室盗窃,亦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且一年内多次盗窃作案,情节严重,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书记员: :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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