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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安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安方,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6日被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经征得被告人黄安方同意,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安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安方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黄安方非法持有的枪支只是用于保护农作物,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安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安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在被告人黄安方住处查获的在案枪支及枪支零配件棉手套、瓶子、漏子、“L”型扳手、撞针、撞针弹簧、弹簧、卡子、黑源、射钉枪弹、子弹、装枪用的渔具袋、擦枪器具、擦枪油、擦枪海棉、枪管、铁砂、火药及匕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兰邦 审 判 员  黄 祥 人民陪审员  惠志萍

书记员:徐惊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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