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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梁俊某抢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小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下江镇摆仰村一组,捕前暂住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一建司家属院出租房。2016年8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光彬,陕西省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俊某,曾用名梁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下江镇联心村一组。捕前暂住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张万营村4组51号出租房。2016年8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斌、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贤昌镇营山村四组,居民身份号码xxxx,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贤昌镇营山村四组,捕前暂住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一建司家属院出租房,2016年8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鑫,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新场村太坪组,捕前暂住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一建司家属院出租房,2016年8月2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云甸镇荆凉村2组31号,捕前暂住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万隆综合小区出租房,2016年8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曰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抢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抢劫一案,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汉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陈先菊、向泽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先菊、向泽亚、被告人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光彬、被告人梁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小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鑫、被告人余青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泽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让被害人向厚德购买新柏兰公司传销产品,指使被告人梁俊某次日同被告人余青松、杨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向厚德带至李家湾水库,让向厚德骗其家人钱财购买传销产品。同日22时许,被告人梁俊某告知被告人余青松、杨某某,要其二人次日早将向厚德从汉台区劳动西路一建司家属院出租房(传销人员寝室)带至李家湾水库,又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次日早晨在李家湾水库和余青松、杨某某汇合。
2016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余青松将被害人向厚德带至李家湾水库等候梁俊某到来。被告人梁俊某在去李家湾水库途中,电话询问潘某某以什么方式让向厚德购买传销产品,潘某某称让向厚德以骑车撞倒小孩为由,向其亲属要钱。被告人梁俊某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三人先让向厚德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其家人骗钱,因不满意被害人向厚德模拟欺骗家人的表现,被告人余青松遂让被害人做高抬腿运动进行体罚,梁俊某到达李家湾水库又扇了被害人两耳光。其后,被告人王某某拿着向厚德的手机并打开免提,向厚德按照梁俊某的要求,被迫给其父亲向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骑车撞倒小孩,需去医院检查,让其父汇款,被告人梁俊某等人则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在旁边播放小孩哭声以配合向厚德骗其家人。随后,在被告人梁俊某等人的威胁下,被害人向厚德被迫以同样方式向其姐向侯勤等人索要钱财。当日10时许,被害人向厚德手机收到2000元人民币到账的信息提示,被告人梁俊某等人向向厚德索要银行卡,向厚德谎称银行卡放在传销寝室,梁俊某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另让向厚德同寝室的传销人员查找向厚德银行卡,未果后又继续向向厚德索要,向厚德被迫从其所穿鞋内取出银行卡,梁俊某认为向厚德不老实,要向厚德脱掉衣裤,检查是否还有其他物品,向厚德不愿意,梁俊某告知潘某某,潘某某称向厚德不老实就“收拾”其一顿,被告人梁俊某就同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持续对被害人向厚德拳打脚踢,并强迫向厚德脱掉衣裤,还将其金戒指、驾驶证、身份证、500余元现金等随身物品拿走。被告人梁俊某将殴打被害人向厚德及向厚德家人已汇款2000元的情况告知潘某某,潘某某要求梁俊某让向厚德再骗家人22000元。梁俊某等人便继续胁迫向厚德,让其谎称受伤小孩需做手术为由,继续要求家人汇款22000元。在等候汇款过程中,被告人梁俊某向向厚德索要银行卡密码无果,遂又与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三人对向厚德持续殴打,梁俊某用竹棍、王某某点燃塑料袋将燃烧滴下的热油滴在向厚德赤裸的上身、余青松用树枝、杨某某用鞋底抽打等方式围殴向厚德,向厚德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同日12时许,被害人向厚德收到家人汇款10000元,被告人梁俊某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让梁俊某派人取现,梁即安排杨某某前往银行取款,13时许,被害人向厚德再次收到家人汇款12000元,梁俊某电话告知潘某某后,又电话通知杨某某将钱取出。杨某某取款后返回李家湾水库,梁俊某告知潘某某钱已取回,另告知,向厚德自称胸闷,不舒服,并询问是否送医救治。被告人潘某某让梁俊某等人原地等待,观察向厚德是否装病。随后,被告人潘某某联系传销人员肖腊英(女,在逃)去李家湾水库收钱。16时许,肖腊英赶到李家湾水库让被害人向厚德在8份新柏兰公司资料上捺印后取走现金23200元即离开。其后,被告人梁俊某告知潘某某,向厚德伤势需送医治疗,潘某某遂让梁俊某等人将向厚德送医救治。梁俊某、王某某、杨某某将厚德带至汉台区皇后酒店附近“吕东红”诊所,医生查看向厚德病情后让送大医院救治,梁俊某拨打了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后,确认被害人向厚德已死亡,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当场将被告人余青松抓获,次日,其余四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向厚德系他人〔拳脚、条形棍棒等)钝性外力打击,造成全身广泛性皮下出血,脑挫伤坏死、颈椎骨折、脱位、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6年4月,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直销新柏兰公司海蓝宝水组合套装化妆品为名,在汉中市汉台区组织吸收社会人员进行传销活动。海蓝宝水化妆品以套为单位,每套2900元,无实体店面,无实物产品。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该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釆取分散寝室住宿学习、上下线管理模式,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购买产品数量为升级、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并诱使加入者继续购买产品并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级别,参加者自购买第二套产品起获得提成。该组织规定购买产品数量与级别及提成比例挂钩,并规定晋升条件。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杨某等人通过介绍、宣讲等方法直接或间接发展杨某某、向厚德等约七十人参加到新柏兰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层级已达五级。杨某在该传销组织任汉中市汉台区经理,属二级传销人员,被告人潘某某及郭平、龚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主任,属三级传销人员,被告人梁俊某亦担任主任一职,属四级传销人员。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除与郭平、龚某某、梁俊某等主任分别负责管理一处出租屋内的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培训和发展下线等事务外,其还直接受杨某领导,负责管理郭平、龚某某、梁俊某等其他主任,以及安排主管等级别人员,发放工资提成等事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某亲属代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案外人杨某代五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44900元,以上共计2799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110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出诊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6日18时21分,汉中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接电话报警,称汉台区皇后酒店门口有一患者晕倒,急救人员赶赴诊查后确认该男子已死亡。同日18时34分,“110”报案中心接群众报警,称汉台区皇后酒店门口有人死亡。经侦查机关侦查,死者向厚德系他杀,并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向某甲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向某乙在杭州打工、二女儿向候明在深圳打工。2016年8月16日,向厚德离家称去陕西省汉中市打工。2016年8月26日9时许,他们接到向厚德的电话,称其骑车撞倒小孩需2000元钱去医院检查,向某乙便通过支付宝给向厚德(中国邮政银行卡:xxxx)汇款2000元。其后,向厚德又称小孩被撞成脑震荡和骨折需22000元做手术,向某乙、张某某又分别给向厚德汇款10000元、12000元。他们一共给向厚德汇款24000元。向厚德死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追回现金23200元已全部退交给他们了。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18时许,两个小伙子背着一个青年男子来诊所就诊,他检查后发现该男子伤情比较严重,就让他们去大医院就诊,两个小伙子背着该男子出了诊所,他也关门回家了。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她加入新柏兰公司做传销,公司分为五级,即A级,最高级;B级,经理;C级,主任;D级,主管;E级,业务员。2016年上半年,她提升为经理。2016年6月,她的上级江斌安排她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做经理,即汉台区总负责人,她下级分别是主任潘某某、王学琴、杨政裙、王祖名、张勇,五个主任分别负责管理汉台区五个出租屋内的主管和业务员,每个寝室约十人左右的团队,因公司规定,每个人只能与自己的上级或下级联系,不得越级管理、联系,所以她对每个寝室的人员并不了解。另外公司安排肖腊英负责收钱,所有购买公司产品的钱全部由其统一收取后再交给她,她于次月15日到西安将本月所收钱款交给上级江斌或陈蓉,江斌或陈蓉将上个月的提成返还给她,她再按提成分给每个主任,主任再给主管和业务员分配。她任经理以来,每个团队(寝室)每个月的业绩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具体数额也记不清。
她们发展人员的方式是以找工作等名义骗进传销组织,再让其购买产品,或者让其向家人骗钱购买产品。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肖腊英给了她一个信封,里面有8张产品申请表以及购买8套产品的钱,她接过后拿回家就放在卧室的旅行箱里了。次日凌晨3时许,潘某某打电话称,出事了。她即按照潘某某通过手机发送的定位位置开车找到潘某某,潘某某上车几分钟后,他们就被警察抓获。
另证实,公司的传销产品原定价每套3900元,购买一套成为业务员,业务员可以发展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以此类推,购买第一套没有提成,从第二套起开始提成,每套提成525元;购买3至9套后,可以升为主管,且每套提成700元;购买10至64套,可以升为主任,且每套提成1470元;购买65至391套,可以升为经理,且每套提成1470元;购买391套以上就是总经理,且每套提成1580元,但后来公司变动海蓝宝水晶莹组合套装售价为2900元,提成也为改为原有基础的70%,即业务员367.5元、主管490元、主任735元、经理1029元,总经理1106元。
5、证人郭某某言证实,2013年,他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2016年4月,传销公司租了一辆大巴车将他们从银川拉到汉中,同他一起从银川到汉中的还有潘某某,潘某某虽和他都是主任一职,但潘某某直接受汉中片区经理杨某领导,潘某某除管理一处寝室外,还负责管理其他几个寝室的主任,以及发放工资提成等。传销组织的层级和售销产品的分成比例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6、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4月中旬在银川通过龚家伟加入传销组织,4月底,他们约五十人从银川包了一辆大巴车来到汉中,并被分别安排到五个出租房进行传销活动。另证实,杨某为总经理,潘某某为主任并负责领导他和梁俊某等其他七个主任。传销组织的层级和售销产品的分成比例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底,杨某某介绍他来到汉中加入传销组织,他先被安排住在汉台区劳动西路五月花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后又被安排在兴汉路皇后酒店后面一小区的出租屋,该出租屋为两室一厅,共住有十六、七人,寝室领导为梁俊某,他们称呼其为梁主任,潘某某偶尔来寝室视察,梁俊某、杨某某、余青松都是向潘某某汇报工作。传销组织的层级和售销产品的分成比例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被王宇以做木工骗到汉中后加入传销组织。他来后就被安排在汉台区兴汉路大汉天一宾馆对面小区的出租屋。总经理为杨某,潘某某为经理,王贤艳为寝室的主任。他购买了十一套产品后被升任为主管。传销组织的层级和售销产品的分成比例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9、证人徐某某、白某、文某某、余某某、申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杨某甲证言证实,他们都是被亲戚、朋友以介绍工作、游玩为名骗到汉中。到汉中后就被带至出租房进行传销宣传,其后均成为新柏兰公司汉中片区的业务员。另证实,汉中公司的总经理是杨某,潘某某、梁俊某、龚某某、郭平等人为主任,每个主任负责一个出租屋,每个出租屋内住有十五、六个业务员。传销组织的层级和售销产品的分成比例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一具男性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皇后酒店对面马路上,尸体上身穿翻领特步短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中裤,双脚穿蓝色鞋面、白色鞋底的休闲鞋,无袜,外表可见多处伤痕。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向厚德系他人(拳脚、条型棍棒等)钝性外力打击,造成全身广泛性皮下出血、脑挫伤坏死、颈椎骨折、脱位、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2、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未知死者(2016年8月26日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皇后酒店马路对面死者)血样及向某甲血样各一份,DNA检测,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向某甲系该未知死者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13、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五星村李家湾水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水库南侧小树林处有两间瓦房,无门锁,室内北墙单人床一张,床上放绿色被褥和棕垫,无其他物品,距房西侧12米树林处,地面遗留一根长40.1cm、直径1.5cm树枝。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对汉台区五月花酒店后面的出租屋进行了指认,另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梁俊某进行了混杂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系梁俊某;(2)被告人梁俊某、杨某某、王某某、余青松对其居住的出租屋、对被害人向厚德实施殴打的李家湾水库、对被害人向厚德实施救治的诊所,以及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余青松还在李家湾水库现场指认其抽打被害人向厚德的作案工具——树枝一根,该树枝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3)被告人梁俊某、杨某某、王某某、余青松通过照片对被害人向厚德进行了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被害人向厚德;(4)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取款的银行进行了指认;(5)证人杨某对其居住的出租屋,以及对向厚德申请购买新柏兰公司的申请资料8份、现金23200元进行了指认;(6)证人文某某、梅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吉比沙日通过照片对传销组织中在的潘某某、梁俊某进行了混杂辨认,均辨认出潘某某、梁俊某;(7)证人罗某某通过照片对传销组织中的潘某某进行了混杂辨认,辨认出潘某某。
1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资料8份证实,侦查人员从杨某处提取向厚德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购买新柏兰公司产品的资料8份,该申请表上寝室领导为潘某某,另提取现金232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其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8)及向厚德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各一张,户主向厚德的银行卡于2016年8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王观营营业所分4次取款12000元,向杨某某银行卡转款10000元,以及杨某某的银行卡于同日取款9900元,支付手续费49.5元;从王某某处提取向厚德金戒指一枚、现金68元;从余青松处提取向厚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从李家湾水库西北侧提取作案工具树枝一根。
16、电子汇款凭证(照片)证实,向侯勤于2016年8月26日9时52分、12时16分通过支付宝向向厚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353的账户汇款2000元、10000元;张某某在同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向厚德汇款12000元。
17、照片及交易明细表证实,2016年8月26日12时54分、13时13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银行取款的情况,该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印证。
18、谅解书证实,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5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1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余青松、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物证树枝一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收集在案。
2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左右,他在银川市西夏区加入传销,当时杨某是他们寝室领导。2016年3月底,杨某先到汉中租好了房子,4月21日,杨某从银川包了辆大巴带他们来到汉中,后被分别安排在四处出租屋。杨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汉中市汉台区新柏兰公司的管理、发展人员出售无实物的海蓝宝水晶莹组合套装产品,杨某给每一个寝室安排一个领导,负责管理租住屋的人员及日常生活,并规定,每天8点起床,9点至中午为上课时间,然后各自联系下线购买产品,晚上十点统一睡觉,刚加入的人先将其手机没收,再对其进行传销灌输,等其自愿加入后再将手机归还,让其联系下线,出门必须报告,两人以上才能出门。他先后购买了6套产品,至案发前系公司的主任,是五月花酒店后面租住屋的领导,负责管理该寝室文某某等十五、六名业务员,另外梁俊某也听从他安排,杨某某、王某某、余青松为公司业务员,受梁俊某领导。公司还安排肖腊英收取钱款,并与购买产品的人签订购买合同。次月公司按业绩给所有人提成。
2016年8月21日,传销人员易卫东将向厚德带到五月花酒店后面的小区出租屋,他向向厚德介绍了情况,让其留下一起发展赚钱,向厚德同意,但迟迟不购买产品,又听易卫东说其家庭条件不错,便觉得应该想办法让其拿钱购买产品。同月25日7时许,他给梁俊某打电话,让其次日早带上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将易卫东、向厚德带至李家湾水库,让向厚德以骑车撞倒小孩,需医药费为由向家人索要钱财。次日6时许,杨某某、余青松来到寝室将向厚德带走,8时许,梁俊某打电话称,向厚德称其银行卡放在寝室,过了一会又打电话称在向厚德鞋子里找到了银行卡,并称向厚德不说出其银行卡密码,以及“不配合”等,他回复“好好收拾”(殴打)一顿。又过不久,梁俊某称向厚德家人已汇款2000元,并询问还需要向厚德向家人要多钱,他称再要22000元。13时许,梁俊某称向厚德家人已将22000元汇至向厚德银行卡中,他让梁将钱全部取出,并得知向厚德被梁俊某等人打得比较惨。其后,梁俊某向他汇报,称向厚德银行卡中的24000元已全部取出,另告知他,向厚德自称不舒服,他让梁俊某先观察其是否装病。同日15时许,他告知肖腊英有人购买8套产品,并让肖腊英去李家湾水库收取购买传销产品的钱,约20分钟,肖发短信告知他,向厚德已支付钱款签订了8份产品申购单。其后,他又接到梁俊某的电话,称向厚德病情严重,需去医院救治,他即同意让带向厚德去医院看伤。约一小时,梁俊某称诊所大夫让带向厚德去大医院救治,他亦同意。又约半小时,梁俊某称向厚德死了,并询问怎么办,他让其先回寝室,接着他又通过电话向余青松确认向厚德已死,便向杨某汇报有个下线(传销人员)被打死了。晚上,他在桥北广场见到梁俊某,梁交给他1000元现金,称该款是向厚德购买产品剩下钱,然后就离开了。次日凌晨,杨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和王某某在汉江河上游,并通过QQ给他发送了位置定位,他和其他几个传销人员在快要到达定位点的时候看见警察在抓人,他就跑了。其后,他向杨某汇报杨某某、王某某被警察抓获,杨某让他在汉中西的高速路口等待。杨某在路口接到他后就被警察一同抓获。
另供述,他当时不直接参与向向厚德要钱,就是想万一出事了好撇清关系。他们在这之前也以同样方式强迫向他人购买产品,但都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他之所以这么做,就是想发展下线,提高业绩和待遇。传销组织的层级和售销产品的分成比例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22、被告人梁俊某供述与潘某某供述一致,另供述,杨某系总经理,他先后以43500元购买了16套产品后升为主任,并负责管理皇后酒店出租屋里传销人员,向潘某某汇报并听其安排,另发展了二个下线。
还供述,2016年8月25日晚7时许,潘某某让他找几个人把向厚德押到李家湾水库,让向厚德向家人要钱购买产品。他即告知杨某某,让其带余青松将向厚德押至李家湾水库,又安排王某某在次日7时前赶到李家湾水库。次日7时许,他先给潘某某打电话询问如何让向厚德向其家人要钱,潘某某称以骑自行车撞到小孩看病需要钱,他便将该情况通过电话转告杨某某。待他赶到李家湾水库时,杨某某已在教向厚德如何向家人要钱,他因不满意向厚德模拟向家人要钱的情景,就狠狠的扇了向厚德两耳光。其后,向厚德向家人打电话谎称骑车撞到小孩需钱救治,王某某则拿着手机播放小孩哭声配合,约十分钟,向厚德手机收到2000元到账的提示信息,他便向向厚德索要银行卡,向厚德称放在出租屋,他即给出租屋的郭平打电话,让其在出租屋内查找向厚德的银行卡,在郭平称未找到时,杨某某称在向厚德的鞋子里找到了银行卡,并称要看看向厚德身上还有无其他东西。他便让向厚德脱衣服,向不肯,他即向潘某某汇报向厚德不配合,潘某某称“狠狠的收拾一下”,他听后就朝向厚胸部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同时让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打向厚德,三人拳打脚踢将向厚德打倒在地,又持续对向厚德殴打了约十分钟。他再次通过电话向潘某某汇报情况,并询问还要向厚德向家人要多钱,潘称再要22000元。他打完话后见向厚德上衣已经脱掉,裤子也脱了膝盖处,地上放着向厚德的驾驶证、身份证、一个金黄色的戒指及500元现金,他上前询问银行卡的密码,向厚德不回应,他就觉得应该将向厚德打服后再要钱,便从地上捡起一根大拇指粗的树棍猛烈抽打向厚德,杨某某、王某某也对向厚德拳打脚踢,余青松也捡起一根树棍猛烈抽打向厚德,余青松打了约4分钟后就在旁休息,他们三人又持继殴打了几分钟后,杨某某、王某某又把倒在地上的向厚德踢来滚去,直到向厚德求饶并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某某接着又让向厚德向其姐打电话要钱,称被撞小孩需要22000元做手术,余青松还扮着受伤小孩的家属,在电话里威胁向厚德家人拿钱。讲完电话约十分钟,向厚德的手机收到存入10000元的提示信息。他向潘某某汇报后,潘某某让他先将钱取出,他便安排杨某某拿着向厚德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
杨某某走后,他们三人继续让向厚德向家人要钱,向厚德又向家人打电话要钱。之后,向厚德的手机再次提示收到12000元到账信息,他又给潘某某汇报,潘某某让他将钱取出,他即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将刚汇到的12000元也取出。此时,向厚德称胸闷、喘不过气,想躺下休息,他们让向厚德躺下休息。杨某某取钱返回后,向厚德还称胸闷,不舒服,他便将向厚德不舒服及钱已取回的情况告知了潘某某,还询问是否需要带向厚德去医院,潘某某称先观察向厚德是否装病。16时许,肖腊英来到李家湾水库让向厚德在8份推销合同上签字摁印,杨某某将从向厚德银行卡中支取的23200元交给了肖腊英,肖腊英收钱后拿着合同就离开了。随后,他向潘某某汇报肖腊英将钱取走以及向厚德伤势的情况后,潘某某同意带向厚德去看病,他们几人便带着向厚德来到兴汉路皇后酒店旁边巷子里的一家诊所,医生检查后称病情严重,需去大医院就治,他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就背着向厚德在路边等候,“120”到达检查后确认向厚德已死亡。他将该情况告知潘某某,潘某某让他先离开。他到了桥北广场见到潘某某,又将情况说了一次就返回了出租屋。8月27日15时许,警察在出租屋将他抓获。
2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供述一致。
另供述,2015年6月,他就与潘某某在银川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6月,他们又按照安排到汉中从事传销活动,他受梁俊某领导,梁俊某受潘某某领导。2016年8月26日,他和余青松按照梁俊某的安排将向厚德带至李家湾水库,让向厚德以其骑车撞到小孩为由向家人索要钱财购买传销产品。他们在李家湾水库对向厚德持续体罚、殴打约一小时,他除了拳打脚踢之外,还用鞋底抽打向厚德的脸。向厚德收到家人10000元汇款后,他就拿着向厚德的银行卡去银行取钱,他共从向厚德银行卡里取了23900元后又回到李家湾水库。肖腊英来到李家湾水库收取了23200元钱就离开了。向厚德死亡后,他和王某某逃窜至龙岗大桥并延着河堤向上游逃窜。次日凌晨,他们和潘某某电话联系后,又通过QQ定位将地址发给了潘某某,但没过多久就被警察抓获。
24、被告人余青松供述与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杨某某供述一致。
另供述,2015年7月,他在银川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4月,他又按照公司安排到了汉中。李家湾水库向向厚德要钱时,他听从梁俊某的指使打了向厚德一耳光、向其腰间踢了一脚,在向厚德索要银行卡密码时,他随手捡起一根小树技在向厚德大腿上打了三下。另外,杨某某在向厚德胸口踢了一脚,王某某还把塑料口袋点燃将热油滴在向厚德身上,因向厚德呼救声太大,梁俊某就安排他去望风了,之后他就没再殴打向厚德。他们是从9时许开始殴打向厚德直至11时许。当日17时许,梁俊某让他骑自行车去路边打出租车,他在路边看见向厚德被背上了出租车,他也就骑自行车返回,不多时就被警察抓获。
2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杨某某、余青松供述一致。另供述,2015年7月他在银川就加入了传销组织,2016年4月左右,公司又统一带着他们从银川到汉中进行传销活动。2016年8月26日早,他按照梁俊某的安排赶到了李家湾水库,梁俊某到了李家湾水库后就让易卫东先离开。易卫东走后,他们为让向厚德向家人索要钱财和其银行卡密码,对向厚德持续殴打一个多小时,除了拳打脚踢外,梁俊某用竹棍殴打、余青松用树枝抽打、杨某某用鞋底抽打向厚德,他把塑料袋点燃后将热油滴在向厚德身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迫使被害人购买传销产品,指使被告人梁俊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采取殴打、体罚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了24000元购买传销产品,致被害人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法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购买商品作为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积极、互相配合,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梁俊某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安排下,指使其余三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具体参与体罚、殴打被害人,其虽将现场情况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潘某某汇报,但其直接掌控现场所有情况,故应对被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首起犯意,指使被告人梁俊某具体实施,并在被告人梁俊某向其汇报被害人伤情时,以被害人装病为由,拖延了救治时间,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作用仅次于被告人梁俊某;其余三被告人受被告人梁俊某指使,积极实施殴打、体罚被害人,亦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但三被告人作用小于被告人潘某某。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在传销组织中均承担管理、协调等作用,潘某某属三级传销人员,梁俊某属四级传销人员,故潘某某的作用大于梁俊某。
被告人梁俊某、杨某某、余青松、王某某如实供述其在抢劫中的罪行,以及被告人潘某某、梁俊某如实供述其在传销组织中罪行的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五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在抢劫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供述,本案系潘某某首起犯意,并指使梁俊某等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索要钱财购买传销产品,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其当庭否认指使被告人梁俊某等人以暴力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侦查人员对其讯问亦依法进行,故期侦查期间的供述应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俊某、杨某某、余青松的指定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四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殴打、体罚被害人的行为,作用积极,均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俊某、杨某某、余青松的指定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其亲属已代为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5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俊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32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余青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
六、作案工具树枝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娟 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

书记员:郑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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