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任县。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外号“小龙”,男,1985年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2007年3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灵寿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河北省灵寿县。2015年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洪某,男,1983年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吴桥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吴桥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崔洪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现军、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崔洪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5年11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米雪梅停放在山东省齐河县明珠花园东区西侧步行街南头的车牌号为鲁NZC386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3458元。
2、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王晓东停放在山西省阳曲县中社路德师院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晋AKS873白色三厢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115元。
3、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李丽军停放在山西省盂县秀水镇桃园宾馆附近的车牌号为晋CS1975白色三厢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8609元。
4、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李彦军停放在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小东关杆洞东十米路边的车牌号为晋A5109U白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8598元。
5、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谭相杰停放在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倾城女子美容会所门口的车牌号为鲁PGD169银灰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1379元。
6、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刘小康停放在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北城墙斜路路南胡同口的车牌号为豫E3056C白色三厢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421元。
7、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强开”等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张心强停放在山东省武城县公路局北侧胡同口往东200米左右的车牌号为鲁N4L016白色三厢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992元。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盗窃北京现代瑞纳轿车5辆、五菱宏光面包车2辆,被盗车辆总价值310572元。2016年2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田口乡甄庄村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盗窃的5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6年1月份,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尹某某联系买卖车辆,后被告人殷某某在河北省巨鹿县高速口附近,先后3次从被告人尹某某处以八九千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3辆被盗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包括车牌号为晋CS1975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1辆、车牌号为鲁PGD169银灰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豫E3056C白色现代瑞纳轿车1辆。经鉴定,上述3辆轿车共价值120409元。2016年3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驿家365宾馆51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非法收购的3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尹某某联系买卖车辆。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灵寿县汽车站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尹某某处非法收购了车牌号为晋AKS873的白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115元。2016年3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灵寿县其经营的自由风汽车美容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3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灵寿县城区西街与城北西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非法收购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6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委托被告人崔洪某帮忙联系买车事宜,后被告人崔洪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尹某某联系买卖车辆。2016年1月31日,由被告人姜某某出资9000元,在河北省巨鹿县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姜某某和被告人崔洪某以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尹某某处非法收购了车牌号为鲁N4L016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992元。2016年3月11日9时左右,被告人崔洪某在河北省吴桥县化工厂南对面的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4月8日9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崔洪某、姜某某非法收购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齐河县米雪梅五菱宏光面包车(鲁NZC386)的证据:
1、书证
(1)米雪梅提供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机动车发票联复印件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该车于2014年9月30日购买,购买时价值57500元。
(2)齐河县公安局的收案登记表一份。证明齐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7时12分,接到米雪梅的报案称五菱宏光买包车被盗。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米雪梅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5年11月20日早上7点多,发现自己停在齐河县明珠花园东区西南角“涵泽绿色批发超市”店门口的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被盗,后于当日报案,并将购车手续提交公安机关,同时详细地陈述了被盗车辆的相关细节。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尹某某供认,2015年11月份晚上10点多钟,自己从邢台坐车至济南后又从济南打车至齐河县。于当晚11点多钟,自己在一个小区后面发现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在一个市场旁边。自己用“强开”安装到“别子”上,把“强开”插到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室车门锁眼里,顺时针把车门别开,后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了点火锁,启动了面包车,然后上了高速,上高速之前把车牌卸下来了扔掉了。在盗窃车辆的第二天,便通过微信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在巨鹿县高速口附近卖给了微信昵称为“AA星星”的人。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鲁NZC386五菱宏光汽车的认定价为53458元。
5、电子数据
尹某某通过其微信“AAAA”与微信昵称为“AA星星”的聊天记录一宗。聊天记录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内容为尹某某联系“AA星星”,向“AA星星”销售一辆2014年9月份的五菱宏光S面包车,双方交易的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成交金额为1万元,成交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20时左右。
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晚23时左右,在齐河县盗窃了米雪梅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后于11月21日20时左右,将该车通过微信以1万元的价格,在巨鹿县高速口附近卖给了微信昵称为“AA星星”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3458元。
(二)、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阳曲县王晓东现代瑞纳汽车(晋AKS873)、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非法收购该车的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王晓东提供的现代瑞纳汽车(晋AKS873)销售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该车于2011年10月7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75900元,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晓东,车架号为LBERCACD6BX134021。
(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晓东于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半向阳曲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称2015年11月28日晚上自己停放在小车门口的瑞纳轿车被盗。
(3)阳曲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0分,阳曲县公安局接到王晓东报案称瑞纳轿车被盗。
(4)巨鹿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查获经过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河北省公安厅告诉交警巨鹿大队民警在邢衡高速巨鹿县收费站查获一辆白色瑞纳轿车,经查该车的车辆识别号码为LBERCACD6BX134021,系盗抢车辆,后于2016年1月8日将该车辆移交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1月19日,巨鹿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了王晓东。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晓东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8点,自己将白色瑞纳轿车停在阳曲县城建行对面的中社村口,于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发现自己的该车被盗,于是报警。
3、证人的证言
吴晓扬的证言。证明自己通过于晓欣想买一辆二手车,于晓欣后来说有一辆白色瑞纳三厢轿车,自己和于晓欣于2015年12月19日去了石家庄灵寿县看车。于晓欣说说好价格是15000元,其中14000元刷卡,1000元给车主现金,据说该车违章太多才便宜。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尹某某供认,2015年12月份晚上10点多钟,自己到阳曲县后在一条马路上发现了一辆白色三厢瑞纳轿车,车当时停放在了马路崖子上边,当时车头朝着小区,车尾朝着马路。自己用“强开”把车门别开,又打开了点火锁,启动了瑞纳轿车,然后上了高速,上高速之前把车牌卸下来了扔掉了。在盗车后将该车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从此低调”的人联系卖车事宜,后在河北省灵寿县汽车站一个宾馆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和赵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供认,自己想买一辆二手车,上了一个QQ群,自己网名是“从此低调”,在群里认识一个昵称“AAAA”的人,微信号是1c151161,他给自己推销白色瑞纳三厢轿车,谈好价格八千元,在灵寿县交接。自己和赵某某、张会强三人一起去的,赵某某看见该车点火口插着一个小铁片,问是不是偷的,自己就不敢要了,张会强也不要,赵某某说他要,自己借给赵某某四千元钱,赵某某拿了三千元,给了卖车的七千元钱,在给车配钥匙是怕被公安局、交警查住将车牌子扔掉了。这辆车正规二手车交易应该在四、五万左右。后来赵某某因为害怕找自己让自己帮忙买车。通过闫亮卖了一万五千元,赵某某给了自己一千五百元,给了闫亮两千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认,2015年11、12月份,张某某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买卖一辆白色三厢瑞纳轿车,后商议在灵寿县汽车站附近交易。自己和张某某、张会强一起去看车,在看车交易过程中,发现车钥匙不是一般的钥匙,张会强觉得车不保险不要,张某某因怀疑该车系被盗车辆也没有要。张某某劝自己要,自己出了三千元,借张某某四千元,将车买下,买车的当天怕被查住将车牌子卸下来。后来看到车钥匙启动不了车,怀疑是偷的,因害怕车辆不正规与张某某商议将该车卖掉,后张某某通过其朋友联系的买家,将该车在灵寿县一机厂小区卖掉,交易价格15000元。除去买车的成本和给介绍卖车的人的费用,剩下的5000元被张某某和自己分掉。
5、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晋AKS873现代瑞纳汽车的认定价为37155元。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太原市公安局阳曲县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经被告人尹某某辨认现场照片,系其在阳曲县盗窃瑞纳轿车的现场。
(2)辨认笔录一份。在武城县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由尹某某对购买其盗窃车辆的微信昵称为“从此低调”的人进行辨认,尹某某辨认出了该人为照片中的5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某。
7、电子数据
尹某某的微信“AAAA”与张某某的微信“从此低调”的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15年11月29日,尹某某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尹某某明确提及“该车系裸车,即没有手续”、“回去买一套手续就是正规车了”,张某某在微信中明确问到“车有定位什么的吗”,尹某某回复“定位干净”。通过以上聊天记录,足以说明张某某已经明确知道该车系来路不明车辆。该聊天记录还证实了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凌晨,地点为河北省灵寿县汽车站附近。
以上证明尹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左右,在阳曲县盗窃了王晓东的瑞纳轿车一辆。后通过微信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在河北省灵寿县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购买后因害怕车不保险,在明知该车非正规车辆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商议,并由张某某联系买家,最终又以15000元的价格在灵寿县卖给了吴晓扬。经鉴定,该车价值37155元。
(三)、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盂县李丽军现代瑞纳汽车(晋CS1975)、被告人殷某某非法收购该车的证据:
1、物证
(1)扣押的车牌三副,分别为冀J266ZR,冀A779FN,冀A176S5
(2)扣押的铁片三张,分别刻有*LBERCACB0DX399519X*、
*LBERCACB0DX398421*、G4FADB240153
(3)行车证三本,分别为“冀J266ZR王占军”,“冀A779FN冯宁”,“冀A176S5王雷雷”。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纳税人为冯宁。
上述扣押的物证系殷某某在网上非法购买车辆手续。
2、书证
(1)被害人李丽军提供的现代瑞纳汽车(晋CS1975)销售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合格证一份。证明该车于2012年7月26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70000元,机动车所有人为李丽军的妻子孙佳。
(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害人李丽军于2015年12月30日向盂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称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自己停放在盂县桃园宾馆附近的瑞纳轿车被盗。
(3)盂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9时0分,盂县公安局接到李丽军报案称瑞纳轿车被盗。
(4)武城县公安局通过公安网查询的尹某某的车票购买记录和乘车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购买了火车票,从邢台乘车至石家庄,后又从石家庄乘车行至阳泉市。该乘车记录与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李丽军车辆的作案时间相互吻合。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丽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自己将白色瑞纳轿车停在盂县秀水镇桃园宾馆楼下,于当日凌晨3时许发现自己的该车被盗,于是报警。
4、证人证言
郑志杰的证言。证实殷某某的微信昵称是“机车爱好者”,微信号是YQP13483959666,殷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志杰白色瑞纳轿车一辆。后于2016年3月24日将该车上交武城县公安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1月份的一天,自己从邢台坐高铁至阳泉后又从阳泉打车至盂县。于下午六七点钟到达盂县,找了四五个小时后,在一个小区外面发现了一辆白色三厢瑞纳轿车。尹某某用“强开”盗窃这辆瑞纳轿车,然后上了高速,上高速之前把车牌卸下来了扔掉了。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车辆买卖事宜,二者经商议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交易金额8000元。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12月份,自己通过微信与尹某某联系,从尹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瑞纳轿车,购买的价格在8500元至9500元之间,交易地点为巨鹿县收费站附近。后殷某某将该车以2万8千元的价格卖给了郑志杰。殷某某所描述的车辆的细节和李丽军所丢失的车辆的细节一致。
6、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李丽军被盗现代瑞纳汽车的认定价为38609元。
7、现场勘验笔录
盂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
8、电子数据
尹某某的微信“AAAA”与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44分,二者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车辆事宜,其中二者明确要交易一辆2012年的瑞纳,约定价格为8500元,而且殷某某在微信中明确知道了该瑞纳轿车为来路不明车辆,在微信中殷某某要求车辆要“定位干净”。双方的实际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
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凌晨左右,在盂县盗窃了李丽军的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殷某某,后殷某某又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郑志杰。经鉴定,该车价值38609元。
(四)、证实尹某某盗窃和顺县李彦军五菱宏光面包车(晋A5109U)的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李彦军提供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晋A5109U)的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机动车合格证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销售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59500元,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彦军。
(2)和顺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10时20分,和顺县公安局接到李彦军报案称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彦军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38日下午16时许,自己将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和顺县义兴镇小东关街杆洞东十米的路边,于1月19日9时发现自己的该车被盗,于是报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尹某某供认,2016年1月份的一天,自己在巨鹿县打的去的左权县或者和顺县,在县城边上下的车,当时大约晚上十点左右。过了两个小时后,起在县城边上的一条东西马路的南边发现了一辆白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用“强开”打开车门并启动了面包车,然后上了高速。在盗窃车辆的第二天,便通过微信将该车以9000元的价格,在巨鹿县高速口附近卖给了微信昵称为“AA星星”的人。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五菱宏光面包车(晋A5109U)的认定价为58598元。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和顺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
6、电子数据
尹某某通过其微信“AAAA”与微信昵称为“AA星星”的聊天记录一宗。聊天记录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内容为尹某某联系“AA星星”,向“AA星星”销售一辆2015年5月的白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双方交易的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成交金额为9000元,成交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20时30分左右。
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凌晨左右,在和顺县盗窃了李彦军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后于当日20时30分左右,将该车通过微信以9000元的价格,在巨鹿县高速口附近卖给了微信昵称为“AA星星”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8598元。
(五)、证实尹某某盗窃东阿县谭相杰现代瑞纳汽车(鲁PGD169)、被告人殷某某非法收购该车的证据:
1、书证
(1)被害人谭相杰提供的现代瑞纳汽车(鲁PGD169)销售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合格证一份、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于2012年8月26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72900元,机动车所有人为谭相杰。
(2)东阿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谭相杰于2016年1月22日向东阿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称2016年1月21日晚上10时自己停放在阿胶街倾城女子美容会所门口的瑞纳轿车被盗。
2、被害人陈述
谭相杰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被害人谭相杰将自己的瑞纳轿车停在东阿县阿胶街贵族大酒店西边的倾城女子美容会所门口,早晨八点左右发现车没有了,于是报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1月份的一天,自己从任县打的至聊城后又从聊城打车至东阿县。于当晚十一点左右到达东阿县,找了两个小时后,一个小区对面门市边上发现了一辆银色三厢瑞纳轿车。用“强开”打开车门启动了瑞纳轿车,然后上了高速,上高速之前把车牌卸下来了放在了副驾驶座位下面。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车辆买卖事宜,二者经商议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交易金额9000元。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1月份,自己通过微信与尹某某联系,从尹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瑞纳轿车,购买的价格在8500元至9500元之间,交易地点为巨鹿县收费站附近。后来在网上购买了车辆的手续,把车的车架号更改了。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鲁PGD169现代瑞纳汽车的认定价为41379元。
5、电子数据
尹某某的微信“AAAA”与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16年1月22日12时19分,二者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车辆事宜,其中二者明确要交易一辆2012年8月的瑞纳,车跑了2万多公里,约定价格为9000元,而且殷某某在微信中明确知道了该瑞纳轿车为来路不明车辆,在微信中殷某某要求车辆要“定位干净”。双方的实际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18时15分左右,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夏旧城牌子附近。
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凌晨左右,在东阿县盗窃了谭相杰的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殷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1379元。
(六)、证实尹某某盗窃内黄县刘小康现代瑞纳汽车(豫E3056C)的证据:
1、书证
(1)内黄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刘小康于2016年1月27日7时52分,向内黄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称2016年1月26日晚上21时自己停放在内黄县城关镇北城墙斜路路南胡同口的瑞纳轿车被盗。
(2)豫E3056C现代瑞纳轿车的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豫E3056C现代瑞纳轿车系刘小康所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份,同时该车辆信息还记载了车辆的其他详细情况。
2、证人证言
(1)殷世通的证言。证实殷某某一共购买过三辆瑞纳轿车,其中一辆白色瑞纳轿车放在白丙旭那里,殷某某出事后就把车要回来上交到武城县公安局了。
(2)白丙旭的证言。证实自己从殷某某那里借走了一辆白色瑞纳轿车,后来被殷某某的父亲要回去了。
3、被害人陈述
刘小康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晚上九点多钟,刘小康将一辆现代瑞纳轿车停放在内黄县城关镇北城墙斜路路南其居住的胡同北路西,2016年1月28日早上发现车不见了,于是报警。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1月份的一天,自己从任县打的去的安阳市,在安阳下车后打的去的内黄县。于当晚十点左右到达内黄县,找了两个小时后,在县城边上一条南北马路上发现了一辆白色三厢瑞纳轿车。用“强开”将车偷走,然后上了高速,上高速之前把车牌卸下来了放在了副驾驶座位下面。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车辆买卖事宜,二者经商议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交易金额8000元。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1月份,自己通过微信与尹某某联系,从尹某某处购买了一辆银色瑞纳轿车,购买的价格在8500元至9500元之间,交易地点为巨鹿县收费站附近。后来在网上购买了车辆的手续,把车的车架号更改了。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豫E3056C现代瑞纳汽车的认定价为40421元。
5、电子数据
尹某某的微信“AAAA”与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16年1月27日4时49分,二者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车辆事宜,其中二者明确要交易一辆2012年白色瑞纳,约定价格为9000元,双方的实际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15时左右,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
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左右,在内黄县盗窃了刘小康的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9000千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卖给了殷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1379元。
(七)、证实尹某某盗窃武城县张心强现代瑞纳汽车(鲁N4L016)、被告人崔洪某、姜某某收购该车的证据:
1、书证
(1)武城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张心强于2016年1月31日7时03分,向武城县公安局报警,称2016年1月31日凌晨其停放在武城县公路局北侧胡同内向东200米路北的白色瑞纳轿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发票联一份、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张心强向武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情况。
2、被害人陈述。
张心强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1日凌时22分左右,张心强停放在武城县公路局北侧胡同内向东200米路北的白色瑞纳轿车被盗,张心强通过调取监控,描述了被告人当时的穿着和体态特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供认,2016年1月30日,自己从隆尧县打的至武城县。于当晚九、十点左右开始在武城县寻找作案目标,其在汽车站往北过了两个红绿灯,在一条东西胡同路南边发现一辆白色三厢现代瑞纳轿车。自己用“强开”打开了车门,启动了瑞纳轿车,然后走的下道去了河北省巨鹿县。其关于车的内饰以物品与被害人张心强的陈述能够相互一致。
(2)被告人崔洪某供认,自己的表弟姜某某让自己在网上买一辆便宜车,后来在网上联系了一个卖瑞纳轿车的,卖车人告诉自己车是偷来的,价格九千元,商议在巨鹿县高速路口提车。自己和姜某某过去后,给了买车人九千元将车提来,自己将车是偷得的情况告诉了姜某某,他知道车是偷的,因为图便宜就买了。这个车没有钥匙,点火开关上插着一个类似钥匙头的东西。为了不被抓住专门办理了一个手机号17086139274。
(3)被告人姜某某供认,2015年年底,自己委托崔洪某帮自己买辆便宜点的车,后崔洪某通过微信联系上了一个卖瑞纳轿车的人,他们约定在巨鹿县高速口交易一辆白色瑞纳轿车,交易价格为9000元,在交易之前该钱款由自己交给崔洪某。崔洪某和卖车人交易完后,便把车交给了自己,崔洪某明确告知自己该车系黑车,车没有钥匙,还把挂有鲁N的车牌扔掉。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鲁N4L106现代瑞纳汽车的认定价为40992元。
5、电子数据
尹某某通过其微信“AAAA”与崔洪某的微信“小不”的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16年1月31日,尹某某与崔洪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车辆事宜,其中明确提到“定位干净”“有GPS也不敢给你啊”等之类的话语,足以说明崔洪某在购买该车时应当明知该车系非正规车辆。尹某某与崔洪某、姜某某实际交易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交易地点为巨鹿县高速口附近。
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凌晨左右,在武城县盗窃了张心强的瑞纳轿车一辆,后于当日在巨鹿县高速口附近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洪某和姜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0992元。
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六份、违法违纪证明三份。证实了六名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崔洪某、姜某某本次作案之前无前科。
2、前科证明一宗。
(1)被告人尹某某的前科证明一份,即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的(2011)任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尹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2)被告人殷某某的前科证明一宗,包括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2007)衡桃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衡桃检刑诉(2007)023号起诉书一份、衡水监狱的罪犯入监登记表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2007年3月1日,殷某某因犯强奸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该判决书中把殷某某的姓名误写为“殷清波”,故调取了起诉书、入监登记表一份等证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罪名与起诉书完全一致,且殷某某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前科情况,与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该判决书将殷某某的姓名写为“殷清波”系笔误。
(3)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证明,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的(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5年1月7日,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释放,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月6日。该次审判被告人赵某某羁押时间为十个月零十三天。
3、抓获经过六份。
(1)2016年2月29日14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田口乡西甄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2016年3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驿家365宾馆51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16年3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灵寿县张某某经营的自由风汽车美容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4)2016年3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灵寿县城区西街与城北西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2016年3月11日9时左右,被告人崔洪某在河北省吴桥县化工厂南对面的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2016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武城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一份。说明问题:未搜查到作案工具;“AA星星”的真实身份尚未落实;2016年3月22日至24日,武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三辆涉案的瑞纳轿车,于3月25日便委托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辆轿车进行物价鉴定,3月28日将车辆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王晓东的被盗车辆已由巨鹿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向其发还。
4、扣押清单一宗,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一宗,发还清单一宗。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殷某某、殷世通、郑志杰处扣押了三辆瑞纳轿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将姜某某向武城县公安局上交的一辆瑞纳轿车发还给了被害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赵二刚、崔洪某、姜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赵二刚、崔洪某、姜某某明知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殷某某曾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又实施新的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被羁押一个月零七天予以折抵刑期。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6起盗窃,应从轻处罚;根据其手机微信信息,公安机关掌握了收购赃车的其他被告人信息,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联络方式和藏匿地点,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实施盗窃后,失主均向警方报案,其交代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均已掌握。公安机关根据手机微信信息侦破案件,不属于被告人立功,关于其属于立功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盗窃的车辆多数被追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于新罪从重处罚,对于原判缓刑的羁押时间十个月零十三天及因本案羁押的二十九天予以折抵刑期。
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车辆被追回,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于未被追回的赃车应予以退赔。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崔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崔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米雪梅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53458元;赔偿李彦军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58598元;随案移送的铁片、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朝华审判员刘宝长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书记员: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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