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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马某某
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陈静(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静,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延期审理,并依法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陈静,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等人酒后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8G294号白色长安奔奔小轿车在国道213线与都汶高速绵虒收费站交汇口处超越渝C65313大型客车后,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大客车驾驶员骂人,便要求停车去“教训”大客车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等人停车后,先后下车对客车驾驶员王某乙进行了辱骂,被告人王某甲将手从客车驾驶位窗户伸入客车内殴打客车驾驶员王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将渝C65313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雨刮器强行掰断,并用掰断的雨刮器把客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烂。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当车行至国道213线顺河大桥处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渝C65313安凯牌大巴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指出: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愿认罪,其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且法律意识不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3.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4.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之规定,应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之规定,应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娅
审判员:冯昊
审判员:乐鸿

书记员: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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