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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成它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某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人,藏族。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青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次成它次,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人,藏族,文盲。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玉树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成它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某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尕松求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次成它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在位于玉树市安冲乡来叶村“格日沟”(地名),村民桑某某某、次某、公某某某和被告人次成它次从车上在卸次成它次家的牛时,因牛跑到被害人次某某某家的牛圈里,险些撞到在牛圈里玩耍的被害人的孩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次成它次拿着一块石头朝被害人扔去,打在了被害人左腹部位,被害人也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人扔去,打在了被告人的左耳后部位,这时被在场的次某、公某某某劝开,由于双方相互乱扔石块,被害人次某某某和被告人次成它次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次成它次就向乡派出所报警,并于6月29日主动到玉树市公安局安冲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次某某某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同时鉴定出被害人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次成它次系左耳后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次成它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次成它次于2016年6月23日向玉树市公安局安冲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以及立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次成它次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同时证实被告人次成它次于2016年6月29日到玉树市公安局安冲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3、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次成它次家的牛跑到其弟次某某某家的牛圈里,险些撞到在牛圈里玩耍的孩子,就与被告人次成它次、次某、公某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撕扯,被告人次成它次用石头打在了次某某某的肋部,还用石头打了我本人的事实;4、证人次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次成它次家的牛跑到次某某某家的牛圈里,次某某某、土某和被告人次成它次为此事发生口角,双方都拿着石头朝对方走去并扔向对方,当时被害人次某某某还拿着十字镐准备打次成它次,被次某和公某某某劝开,这时被害人次某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人和土某方向扔去时打在了其哥哥头上的事实;5、公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次成它次家的牛跑到次某某某家的牛圈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次某某某就朝次成它次扔了一块石头,没打中,次成它次就朝次某某某扔了一块石头打在次某某某的腰部,后被公某某某与次某劝开的事实;6、桑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人与次某、公某某某和被告人次成它次从车上在卸次成它次家的牛时,因牛跑到被害人次某某某家的牛圈里,险些撞到在牛圈里玩耍的被害人的孩子,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被害人次某某某手拿挖虫草的十字镐准备打次成它次,被次某、公某某某劝开、这时被告人次成它次与土某又扭打在一起,见次某某某朝扭打在一起的次成它次和土某扔了一块石头,但没见是否打到人;7、白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次成它次家的牛跑到次某某某家的牛圈里,险些撞到在牛圈里玩耍的孩子,为此被告人次成它次与土某、次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也见次某、公某某某与次某某某撕扯,并见次某某某倒在地上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双方相互殴斗的事实;8、被害人次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次成它次家的牛跑到我家的牛圈内,险些顶撞到我的孩子,为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次成它次拿起一块石头打在我的左腹部,次某拿起一块石头砸到我的后腰部;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3日17时许,村民次某、公某某某、桑某某某帮被告人次成它次从车上卸牛时牛跑到被害人家的牛圈,当时被害人次某某某的孩子在牛圈内玩,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害人朝被告人扔了一石头没打中,被告人也捡起一块石头打在了被害人的左肋骨部位,被害人也拿起一块石头扔向被告人,并打在被告人左耳后部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公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0、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次某某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次成它次左耳后皮肤破裂伤,构成轻微伤;1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说明书证实,2016年6月23日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以及被告人次成它次对现场的指认的事实;12、玉树州人民医院及青海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次某某某入住医院使得病情及出院时的情况;1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玉树市公安局安冲乡派出所民警持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情况以及拍摄到被害人次某某某的伤情情况,同时反映了对证人次某进行询问的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次某某某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计算,可以作为赔偿依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证据间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某某某提出的有法律依据的医药费17762.57元,交通费985.34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2855.52元,护理(陪护)费1427.76元,鉴定费4350元,营养费71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就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虽提供不了证据,但因治疗造成家人的陪护和伙食补助的费用是客观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赔偿伙食补助费713.88元。以上款项因被告人次成它次的行为所造成的,应由被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成它次与被害人次某某某因琐事不计后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却用暴力相互伤害,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而此次伤害结果中被告人次成它次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次成它次案发后即向乡派出所进行报案,并主动到乡派出所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次成它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次成它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次某某某的医药费17762.57元,交通费985.34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2855.52元,护理(陪护)费1427.76元,鉴定费4350元,营养费713.88元、伙食补助费713.88元,共计29908.9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苟 永 审判员:卓玛才阳 审判员:诺布才仁

书记员:尼玛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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