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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撤销缓刑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527刑更2号罪犯李某某,男,汉族。现于陕西省虢镇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8月20日,本院做出了(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白水县司法局于2018年4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白水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李某某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不服从社区监管,屡次违反法律法规,期间2016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白水县公安局白公(林)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13日作出白公(林)社戒决字[2016]6号决定书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5日李某某再次因吸毒被白水县公安局白公(城)行罚决字[2016]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作出(白公(城)强戒决字[2016]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强戒期间李某某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出外治疗,失去联系,经该局汇同看守所多次寻找未果。2018年3月22日,该局再次前往李某某家了解情况,其母告知李某某2017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公(丈)强戒决字[2017]94号强制隔离戒毒。同时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警告两次;且李某某父母常年在外务工,家庭监管缺失。建议撤销李某某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白水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在接受矫正期限内,罪犯李某某不服从社区监管,屡次违反法律法规,期间2016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白水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5日李某某再次因吸食毒品被白水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戒期间2016年7月23日因患病请假外出治疗,无故不归,脱离监管;2017年5月17日李某某又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于陕西省虢镇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时查明,罪犯李某某社区矫正期间不按时参加教育学习,无故不填写社区服刑人员量化考核手册及月考核表,不汇报活动情况,先后两次被白水县司法局给予警告。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李某某基本信息表、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白公(林)受案字[2016]39号、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公(林)行罚决字[2016]10号,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白公(城)受案字[2016]828号、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白公(城)审字[2016]168号、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公(城)行罚决字[2016]284号、白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白公(城)强戒决字[2016]14号,白水县行政拘留所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白水县看守所李某某强戒期间请假就医失去联系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高新公(丈)强戒决字[2017]94号,李某某谈话笔录二份、李某某之母刘亲芳谈话笔录一份,2016年3月3日白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存根),2016年8月23日白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多次因吸毒被给予拘留、罚款、强戒行政处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未履行请销假手续,离开居住地,脱离监管,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白水县司法局对罪犯李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白水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花勤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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