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水地湾镇官常山村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子洲县审计局总审计师(正科级),现住子洲县双湖峪镇。2015年9月24日因玩忽职守罪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马蹄沟镇前峁村人,汉族,大学文化,子洲县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审计人员,现住子洲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辩护人房立刚、卢庆,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高子中、曹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16年9月19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6日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案宣告判决前,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高子中、曹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旭阳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朱鸿飞
书记员:高建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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