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王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从山西省石楼县出发,途经清涧县解家沟镇二郎山村贺某某家时,见家中无人,杨某某在院外望风,被告人任某某进入院内,在闲置的窑洞内找到手锤和钻将贺某某居住的窑洞门砸开,后入室在窑洞内柜子里窃取人民币4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石楼县,途中将被盗手锤和钻扔到了石崖下,被盗的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9月23日伙同杨某某(曾用名“韩书”)盗窃陕西省清涧县二郎山村一户人家现金40元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发现家中被盗,第一孔窑洞内手锤和钻丢失,第二孔窑洞内的柜子、箱子都被撬坏,第三孔窑洞里丢了几十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下午,他和杨某某(曾用名“韩书”)驾驶摩托车从山西省石楼县出发,途经陕西省清涧县境内沿黄公路二郎山路段一户人家时,发现家里没人,杨某某在外面望风,他在第一孔窑洞找到手锤和钻,后将第三孔窑门砸开,在柜子抽屉内盗得现金40元,被盗现金用于给摩托车加油及吃饭。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辨认2015年9月23日实施盗窃的同伙为杨某某(曾用名“韩书”)。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某某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96年11月19日,杨某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
(二)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与郑宇、张某某预谋在陕西省吴堡县实施盗窃,三人驾驶摩托车从山西省石楼县出发途径石楼县义蝶镇,被告人任某某在五金门市购买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二郎山村时,摩托车轮胎漏气,被告人任某某与郑宇分头到附近住户借打气筒。被告人任某某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家中无人,用手将窑门抬开,用改锥撬开衣柜,共窃取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告诉郑宇盗窃过程并给其人民币200余元,又让郑宇将其中的50元给张某某用于修摩托车。后在修理摩托车途中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他家窑门被人抬开,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窑洞左侧桌子第三个抽屉里放的现金940元、桌子上木箱里面的银簪、柜子里上层现金200元、下层两个抽屉现金400余元不见了,还有几张旧版人民币,被盗现金共计1700余元。
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下午,村民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家被盗,他给解家沟镇派出所报了警。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所经营的五金门市出售灰色塑料透明手柄的不锈钢改锥。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他与任某某、张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山西省义蝶镇时,任某某在镇上的五金门市买了一把改锥,行驶至清涧县的一个村子发现摩托车轮胎漏气,他让任某某、张某某到附近借打气筒,任某某返回后告诉他自己偷了些钱,给他分了三、四百元,具体多少钱没有数。他身上之前有人民币200余元。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他和任某某、郑宇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山西省义蝶镇,任某某到门市买了一把改锥准备盗窃时用,行至清涧县二郎山村时摩托车轮胎漏气,郑宇让任某某去借打气筒,后郑宇给了他50元钱。
证人刘明花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早上,她看见门栓上插一把改锥,刚好派出所民警路过查找盗窃案改锥的下落,她就把改锥交给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他和郑宇、张某某三人合谋在陕西省吴堡县的沿途偷钱,路过山西省石楼县义蝶镇时,郑宇给了他10元钱在五金门市买了一把改锥,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陕西省清涧县二郎山村时轮胎漏气,郑宇让他和张某某分头到附近借打气筒,他路过一户人家时,发现家中无人,就把窑门抬开,在抽屉、柜子共偷得现金1600余元,他告诉郑宇并给其分了一些,又让郑宇给张某某50元钱用以修理摩托车
抓捕过程证实,2015年10月4日清涧县公安局解家沟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赶赴案发现场途经二郎山路段将嫌疑人任某某抓获。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灰色塑料柄金属改锥一把,并予以没收。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任某某随身携带现金1542.7元、郑宇现金185元、张某某现金50元,扣押现金共计1777.7元。
领条证实,被害人白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在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现金1777.7元。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指认两次实施窃取财物的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购买、丢弃的地点。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
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任某某,1996年11月19日出生。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两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共窃取人民币16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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