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居民,住临沭县。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国、史玉真,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韩某1、郑某、武某、青书宇(均另案处理)酒后到临沭县金樽KTV准备唱歌,期间,武某和青书宇发生争执,武某被青书宇打倒在地。此时被害人李某1、周某1、倪某1三人也来到金樽KTV,周某1看了武某几眼,吴某某遂对周某1辱骂并殴打,随后吴某某与韩某1、郑某、武某又对李某1、倪某1实施殴打。经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1的颈部损伤和体表外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1的面部损伤,颈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倪某1体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
(1)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沭)公(刑)鉴(伤)字[2018]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损伤照片一份五张)。证实李某1左颧部有一5X3厘米的皮肤挫擦伤,上缘青紫,肿胀明显,有颞部前缘有一6X4厘米的肿胀区,局部青紫,左颈前区有7.5X0.7厘米、3.5X0.7厘米的表皮剥落和皮下出血,右肘后有一4X3.4厘米的青紫肿胀区。李某1的面部损伤,颈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第5、5、5b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沭)公(刑)鉴(伤)字[2018]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损伤照片一份六张)。证实周某1左咬肌前下缘有一0.8X0.5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左颈部有0.5X0.3厘米的皮下出血,右颈部在5X5厘米范围内有9处不规则及条状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最大3X0.3厘米,最小0.2X0.1厘米,右下颌角下缘有1X0.4厘米和0.3X0.2厘米的皮下出血,局部呈暗紫褐色,两前臂及下臂均有散在不规则的皮下出血,最大6X2厘米,最小0.5X0.5厘米,其中在左上臂及左前臂分别有4X2厘米和6X2厘米的皮下出血,局部呈暗紫褐色,右肩关节内上有3X3厘米的皮下出血,局部呈暗紫褐色,右膝外下有3X3厘米的皮下出血,局部呈暗紫褐色。周某1的颈部损伤和体表外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第5、11、4a条之规定,伤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沭)公(刑)鉴(伤)字[2018]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损伤照片一份五张)。证实倪某1左肘关节后上有1.5X1厘米和1.5X1.5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已结痂,左肘关节后下有2X0.8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已结痂,左腕关节前上缘有3X0.2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已结痂,右下腹部有9X4厘米的皮下出血,局部呈暗紫褐色颜色改变,左下腹部有4X2的皮下出血,局部呈暗紫褐色颜色改变。倪某1的体表外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伤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0日9时47分至9时56分,李某1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在见证人张某下,指出本组照片5号(系吴某某)就是在2018年6月11日在临沭县金樽KTV参与殴打他和周某1、倪某1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10时16分,李某1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在见证人张某下,指出本组照片8号(系韩某1)就是在2018年6月11日在临沭县金樽KTV参与殴打他和周某1、倪某1的人。
(3)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0日10时19分至10时28分,李某1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在见证人张某下,指出本组照片2号(系郑某)就是在2018年6月11日在临沭县金樽KTV参与殴打他和周某1、倪某1的人。
(4)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2日,倪某1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在见证人王某1下,指出本组照片4号(系吴某某)就是在2018年6月11日在临沭县金樽KTV参与殴打他和周某1、李某1的人。
(5)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2日,倪某1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在见证人王某1下,指出本组照片5号(系韩某1)就是在2018年6月11日在临沭县金樽KTV参与殴打他和周某1、李某1的人。
(6)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2日,倪某1在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在见证人王某1下,指出本组照片3号(系郑某)就是在2018年6月11日在临沭县金樽KTV参与殴打他和周某1、李某1的人。
3、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七段(室外监控二段、室内监控五段)。室外监控显示:2018年6月11日2时9分29秒,一辆黑色车出现在监控画面,9分42秒开车门,下来4个人,其中一人穿花褂子花马裤、脚穿拖鞋(韩某1),一人穿黑色T恤衫黑色裤子(郑某),一人穿黑色体恤衫牛仔裤(武某),一人穿粉色背心黑色裤子(青书宇),该4人往前走;11分42秒从该黑色车里出来一个较胖的穿绿色体恤衫黑马裤(裤脚带黑杠)的男子(吴某某),11分24秒,粉色背心男子拿类似冰激凌的东西给两个黑T恤的男子吃,15分48秒来一辆白色轿车,下来一黑T恤前面带图案的男子、16分45秒下来一连衣裙女子及一男子,同时穿粉色背心男子与黑T恤黑裤子男子(郑某)在推搡;室外监控2证明2时17分30秒,粉色男子与黑衣男子还在推搡,18分9秒二人进去,期间有叫骂声,24分13秒,花褂子花马裤的男子出来,接着黑衣黑裤及较胖的男子出来,24分22秒,黑衣男子(郑某)跑着返回用脚踹从里边出来的连衣裙女子,较胖男子(吴某某)返回,几个人又厮打在一起,较胖男子推另一男子,25分8秒离开,连衣裙女子拿手机似在录像被黑衣男子按在一白色轿车前边,粉色男子(青书宇)拉着让把手松开,花褂男子在骂人,28分23秒连衣裙女子打电话,38分许有叫骂声,后五男子所乘坐的黑色车离开。
室内监控(一)1显示:2时10分27秒,从黑色车上先后下来的五男子陆续进入金樽KTV,14分20秒,该四个男子因粉色男子的类似冰激凌的价格问题与店员发生争执,15分16秒,粉色男子与黑体恤黑裤男子发生冲突,15分55秒,粉色男子与黑衣牛仔裤男子厮打。室内监控(一)2显示:2时16分35秒,粉色男子将黑衣牛仔裤男子摔倒在地,16时36分,被害人黑衣男子进入KTV,16时42分,粉色男子被黑衣黑裤男子推着出去,16分55秒连衣裙女子进来并用脚踢一类似烟盒子的东西,接着进来一男子,进来的三个人看躺在地上的人,连衣裙女子说淌血了,18分,连衣裙女子等三人开好包间向包间走去,18分8秒经过倒在地上的人,花衣男子站在一边,较胖男子正在拉倒在地上的人,连衣裙女子中的黑衣男子手拍一下花衣男子的胸部,18分18秒粉色男子与黑衣黑裤男子进来,黑衣黑裤男子说怎漂亮的,18分30秒发生争执,18分43秒,黑衣黑裤男子上去推连衣裙女子,把另一黑衣男子拉过来,18分50秒,花衣男子(韩某1)推连衣裙女子,18分52秒较胖男子用手推女子,与连衣裙女子一起的黑衣男子(李某1)用手去拉,此时,粉色男子拉着黑衣黑裤男子在门口,被较胖男子(吴某某)掏一拳,后几个人围在一起,进入里面,只有叫骂吆喝声。24分7秒,陆续出来。室内监控(二)与室内监控(一)角度不同,时间相同。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周某1于2018年6月11日2时18分报警,称其在临沭县金樽KTV门口拉架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人打伤。
(2)临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九份。证明周某1、倪某1、李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通知吴某某、韩某1、郑某情况。
(3)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根据其他线索,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站派出所民警李某3、王某2在临沭县店头大街将网上逃犯吴某某抓获。经调查确认,该男子叫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吴某某因寻衅滋事案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网上通缉,在逃人员编号:Txxxx1275。遂带回所继续审查。
(4)在逃人员登记表2份。证明郑某、韩某1因寻衅滋事案于2018年8月9日被上网通缉。
(5)人员简介三份。证明吴某某、郑某、韩某1的出生日期等自然人身份,三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7)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8年6月10日我在沂水坐车到临沭县来找我朋友李某1,到了晚上九点左右,我和李某1还有“倪哥”在一个烧烤店吃烧烤的。吃完烧烤后我和李某1还有“倪哥”一起去唱歌的,当时“倪哥”开车带着我和李某1一起到了金樽KTV。当时有三个青年走出来了,我和李某1还有“倪哥”走到金樽大厅,看到大厅地上躺一个青年,旁边还站着两个青年,一个胖乎乎的另一个我忘记了,我看那个躺在地上的青年鼻子里还有嘴里有血,地上有一小滩血,我就多看了两眼,胖乎乎的青年说:“你看什么的”,我说:“看看不行啊,你看他都出血了,你赶紧送医院去吧”,那个胖乎乎的青年就朝我骂骂咧咧的,然后就扇了我脸一巴掌,走了的那三个青年回来了,然后就把我和李某1还有“倪哥”推到里面了,李某1还有“倪哥”护着我,有两人把李某1拉到旁边打李某1,“倪哥”在中间拉架也被他们打了,打李某1的人把李某1打倒了就打李某1的头,我过去拉架后,然后还有其中一个青年过来把我拉旁边掐我脖子,当时掐我脖子后我呼吸不了,然后那个青年就松手了,我拿手机要报警,他们就不打了,接着跑了两个青年,我和李某1还有“倪哥”一起出去了,当时打我们的人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拿手机要报警,接着掐我脖子的青年就抢我手机,我抱着手机没抢去,然后我就报警了。对方用手打我脸还用手掐我脖子,还踹了我肚子一脚。我不认识打我们的人,后来知道打我的人叫韩某2。当时对方出去三个人,大厅里还有三个人,一共六个人。当时有几人打我,我也数不清了,都过来打的。对方是在拉架的时候打“倪哥”的,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到。我看“倪哥”胳膊上,胳膊上破皮。当时有至少是三个人打李某1。其中一个青年把李某1打倒了,然后他们用脚踹李某1头。我看李某1右眼角下边破皮了还有脖子被抓破。当时李某1还手打对方了。李某1到处乱打对方。对方当时穿什么衣服我忘记了。当时李某1穿白色半截袖上衣,蓝色裤子,我穿米色连衣裙,“倪哥”穿一身灰色的阿迪达斯运动服。我的脖子还有左右胳膊,是被对方打的。处警现场当时我说了我有伤。我在临沭做鉴定。
(2)被害人倪某1陈述,2018年6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李某1还有周某2燕一起在兴隆洗车城南边的“八三”烧烤吃饭,当时我喝了有一瓶多啤酒,到了6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吃完饭后,我和李某1还有周某1就到金樽KTV去唱歌了,我开车到了金樽KTV门口时,就看到有人在在大厅的南边有人在打架,有个穿迷彩样式的大裤衩的青年和一个上身穿红色的青年在打一个穿黑色上衣的青年,被打的青年年龄在二十二三岁样子。然后我和李某1还有周某1就一起下车就到金樽KTV的大厅后,我看那个青年就躺在地上,地上还有血,周某1就多看了两眼。穿迷彩样式的的青年说周某1:“你看什么的”,周某1说:“看一下就不让看拉,你看都受伤了,你不抓紧送医院去”,穿迷彩短裤的青年说:“该你什么事”,周某1说:“是不该我们事”,穿迷彩短裤的青年说:“你再说一遍我胡你”,其中穿红色上衣的胖乎乎的青年就扇了周某1脸一巴掌,还掐周某1的脖子,躺在地上的青年也起来了,李某1就过去拉架,拦着对方不让打周某1,接着对方就开始上来打李某1,当时是三个男的打李兴华,两个男的打周某1,其中穿迷彩裤的青年还有粉色上衣的胖子把李某1打倒用脚踹李某1头,我就拉架了,这边拉拉那边拉拉,然后我拉架的时候被胳膊肘子捣了几下,还被踹了几脚,周某1说报警,当时穿迷彩短裤的青年说:“谁敢报警我把谁手机摔了”,然后穿迷彩短裤的青年就开始抢周某1的手机,周某1把手机给我了,然后他们打的更厉害了,到了大厅后不打了,开始吵架了,对方要走我们不让走,其中有几个人就开车走了。我是在在金樽KTV的大厅上二楼的台阶处被打的,打我的人我不认识,他们也会是来唱歌的。对方之所以要打我,是因为拉架,当时我看李某1被打了,我过去护着李某1,对方见着不是自己人就打了。我和李某1是朋友关系。我到金樽KTV大厅,当时有四个青年打一个青年,到大厅后看到那个被打的青年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嘴里也有血。对方之所以要打周某1,因为当时周某1多看两眼。对方与周某1不认识。当时对方有五个人。至少四个人参与殴打周某1。对方掐脖子,扇脸,耳环被抓掉了耳朵破了。当时有五个人都打李某1的。其中一个青年把李某1打倒了,然后他们用脚踹李某1头,用拳头打李某1身上。我看李某1右眼角下边破皮了,还有太阳穴肿了还有脖子被抓破。李某1还手自我保护的,具体怎么还手我忘记了。我是在保护李某1的时候把我一起打了。对方是用胳膊肘子捣我的右胸口,我蹲下护李某1的时候胳膊被擦伤。(对方当时穿的衣服)有个穿迷彩样式的大裤衩的青年,一个上身穿粉红色的青年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青年还有个穿白色上衣的青年,还有个穿灰色上衣的青年。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有人给提供对方的信息。后来知道有一个叫韩某2的。
(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8年6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和“老倪”还有周某2燕一起在兴隆洗车城南边吃饭,当时我喝了有一瓶多啤酒,吃完饭后就到金樽KTV去唱歌。到了金樽KTV后前台后,我到前后“老倪”付上钱后,我就领着“老倪”还有周某1就要到房间去唱歌,当时大厅正中间有人打架,周某1在大厅看两眼后,打架的人说周某1:“你看什么的”,周某1说:“我想看,你管得着吗”,然后打架的人就走到周某1身边,对方就用手推搡周某1,然后我就过去拉架,拦着对方不让推搡周某1,当时我拦不住,周某1就被打了,当时打了周某1脸,还掐着周某1的脖子,我就拦着不让打,接着对方就开始上来打我,上来就把我按倒了,用脚踢我头,别的没有踢,接着被金樽KTV的服务员拉开了,其中有个人说认识我弟弟的,然后就散了,我就报警了。对方之所以要打我,什么原因也没有,就因为拉架。当时对方五个人。有三个人参与殴打周某1。对方掐周某1的脖子,扇脸。我看周某1的脸还有脖子受伤了。当时有五个人打我的。对方具体怎么打的我忘记了,就把我按倒了。我的右太阳穴,还有左眼眶下边,还有右胳膊肘受伤了。当时我没有机会还手打对方了。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有人给提供对方的信息。一个叫韩某2的,还有个叫“郑建龙”。
在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临沭县金樽KTV被人殴打,我能认出动手打人的人。对我动手的人:一个比较胖,一米七五左右,现场称呼他叫什么杨,一个染着头发的,体态偏胖,其他人称呼他韩某2,一米七八左右,还一个称呼建龙的,建龙中等体型,身高一米七五左右。和我一起的倪某1和周某1也是被上述的三个人打的。当时和以上三个人一起的另外两个人我没有看到动手。给我照片我能辨认出上述人。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韩某1供述,在2018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忘了,当天晚上我和吴某、建龙、武某、青书宇在烧烤城吃饭的,当时喝了十瓶小企鹅啤酒,喝完就将近晚上十二点了,喝完酒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金樽KTV。在金樽KTV大厅里青书宇和武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起来了,然后他们两个人就自己打起来了。这时候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过来唱歌,他们经过青书宇和吴显发打仗的地方,不知道因为什么武某就把过来唱歌的人打了,然后我、吴某、建龙、青书宇就都过去了,然后就把对方打了。当时晚我喝了很多酒,我也记不清怎么打的,就记得把人打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打人。韩某2是我,我之前叫这个名,后来改名叫韩某1,现在朋友还会称呼我韩某2。打人的那天晚上穿的什么衣服我忘了。当时和我一起的都围过去了,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因为当时我喝了很多酒,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怎么动手的。我不认识被我们打的人。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打他们。我打人了,具体记不清了,反正第二天手疼。被打人的具体体貌特征我描述不出来,是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当时我喝了得三个小企鹅,一个小企鹅是四斤啤酒。
(2)同案人郑某供述,2018年6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韩某2、吴某、“光”、“黄某”一起在烧烤城吃饭喝酒的,吃的很晚,一直到了凌晨,喝了挺多的,我白酒喝了半斤多,又喝了很多啤酒,喝完就之后就去了金樽KTV。因为当时喝酒喝的很多,记得不是很清楚,很模糊,到了金樽KTV记得自己人打起来,是叫“光”的和叫“黄某”的打起来了,这时候“李某4”和一男一女去唱歌的,“李某4”看见我们这边有人打仗,“李某4”就过去看的,我们自己人打仗这边就把“李某4”和和他一起的人给打了,因为当时喝酒实在太多了,具体怎么打的已经记不清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什么情况了,醒酒已经是第二天中午了。我看别人喝多了,打起来了,我过去也打了,当时喝酒喝多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想不着了,怎么离开的我也想不着了,我醒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中午了,已经在自己家了。我就认识“李某4”,另外一男一女我不认识。当时喝酒了,也没什么具体原因,看我朋友打起来了我也就上了。
(3)同案人青书宇供述,2018年6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在万博弘五楼的新驱动健身上班刚下班,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去找他吃饭,然后我就让我朋友把我送到了烧烤城。到了烧烤城我找到了武某,当时武某和韩某2、“建龙”还有“吴某”在一起的,我去到后看他们喝了五六瓶像暖壶一样大的扎啤,我喝了三瓶小的啤酒。喝完酒后到了6月11日凌晨一两点左右,我、武某还韩某2、“建龙”还有“吴某”一起到金樽KTV去唱歌,到了金樽KTV前台后要开房,这是过来三个人,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也是过来开房间的,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具体谁和谁吵的我也没注意,然后韩某2、武某和“建龙”还有“吴某”就和对方两个青年打了起来,然后我就上去拉架,和那两个男的一起的女的也拉架,这个女的被“吴某”打了几拳,具体打了几下我没注意,武某摔倒了后,对方一个青年趴在了“武某”的身上,我抱着趴在武某身上的青年拉他没有拉开,他们打了一会到了金樽KTV门口,拉开架后就还有我和韩某2还有对方两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武某和“建龙”还有“吴某”就不见了。那个女的上去就拳打脚踢的打韩某2,我拿出手机要录像,后被那个儿女的推倒了,手机掉地上被那个女的拿去了,然后我和韩某2一直跟着他们三个人一起要我的手机,到了嘉年华路口的时候我发现韩某2不见了,我跟着对反三个人当中一个青年一起的,到了嘉年华西边我听到那个女的和“吴某”吵架的,然后我就过去了,然后你们工作人员就到了。是因为什么发生的冲突,我也不知道,我过去的时候就打起来了。“武某”和韩某2、“建龙”还有“吴某”和对方两个男的打了起来,拳打脚踢的,具体怎么打的我忘记了,当时我和对方一个女的在拉架。具体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在金樽KTV前台大厅左边的楼梯口处打的。当时“武某”和韩某2、“建龙”还有“吴某”参与打架的。对方参与打架的是两个青年,年龄在二十五岁左右,我不认识,他们是来唱歌的。当时我没有动手。我在现场拉架的。
(4)证人李某2证言,我在金樽KTV工作,我是主管。我记得夏天的时候,一天凌晨,在后半夜的时候,金樽KTV的前台已经下班了,我就到前台了。当时在前台玩手机,后来陆陆续续进来几个青年,具体几个我想不清了,大概四五个吧,他们进门在门厅的冰柜里拿了雪糕吃,他们吃着雪糕到我这交雪糕钱,他们边吃边嫌雪糕贵了。他们中的一个人要给钱,有不叫给的,我说:“你要不给俺得自己垫上”,他们自己人就因为交雪糕钱的事自己挣起来了,他们自己人有互相打架的,也有过去拉架的。过了十来分钟,又来了三个人来唱歌的,两男一女,他们开好房间交了钱了,他们开完房间就往房间走,当时最早来的那几个人也在大厅里,后来的那两男一女路过之前来的那些人,就发生打架的事,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因为什么也不清楚。后来他们拉拉扯扯的就都出了KTV大厅。他是和他自己人打架的那个人,他打没打后来的那个人我没印象,我一般不会主动去看和了解打架的事情。他们后期打到楼道里,楼道里也没监控,我也没那么大的好奇心,也没过去看,我不是很清楚。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8年6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黄某”、“建龙”、韩某2还有“小光”一起在临沭县烧烤城一起吃饭的,当时喝了一个小企鹅扎啤还有十多瓶啤酒,喝完酒之后就到金樽KTV去唱歌的,当时几点去的我忘记了,和我一起去的“小光”和“建龙”不知道因为什么两个人打了起来。这时“李某5”和一个青年还有个女的进来了,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和我一起去的“小光”、“建龙”和“李某5”还有那个女的就打了起来,当时好像是没打就是推搡了,因为什么发生的争执我都不知道,”黄某”过去拉架的,两边我都认识我就没有管,我要走就走了,我没走就过去劝架的,之后”建龙”、韩某2还有”小光”都走了,然后对方就报警了。“吴某”是我,我之前上学的时候叫吴某,后来改名叫吴某某平常认识我的人都叫我吴某。当时我们和“李某5”和一个女的发生的冲突。因为什么事我都不知道。对方有“李某5”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青年。一开始“建龙”和“小光”两个人打架的,不知什么原因“建龙”、“小光”和“李某5”就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在金樽KTV的大堂打的。当时我这边都有“建龙”和“小光”参与打架了。对方只有“李某5”参与打架。当时打架没有人受伤。当时我没有动手。因为两边我都认识我就没滋声。我认识“李某5”弟弟李卡利认识,我们是同学,后来认识了“李某5”。我应该没有打那个女的。
我当时没有参与打人。我再次确认我没打架。……我看了。当时金樽KTV视频监控中有我。……我当时做了什么我一点都不记得。监控视频中我动手打人了。用手打的。当时是怎么打的我不记得了。……看了监控视频后我看到我打人了。……我回忆不起来,我看监控视频我打了“李某4”一拳。……我与挨打的人没有矛盾。和我一起的人和被打的人应该没有矛盾,其他人我也不知道。……被打的人是去KTV唱歌的,我们也是去唱歌的,就是平常遇到的。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勤花
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书记员: 李昱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