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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该于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潍坊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志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房地产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为被告人李某某发放工资,并为其交纳相应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担任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的维修基金、契税,为客户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潍坊寒亭支行有一张卡号为×××8868的银行卡,2010年11月份,为方便办理公司业务,被告人李某某需要将该卡升级为白金卡。2010年11月2日,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会计王某乙通过其卡号为×××408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某的该交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5日,王某乙又通过其卡号为×××331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某的该交通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向其卡号为×××4397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朴光锡卡号为×××5618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82万元。2011年9月17日,朴光锡从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52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宗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李某某将人民币200万元资金借贷给王宗彦,用于王宗彦投资的广饶裕馨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掌控的华丽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通过其卡号为×××52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王宗彦卡号为×××021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82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因王某乙从向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调回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乙办理了交接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某接替王某乙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会计工作。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告知了王某乙其将200万元借给他人的事情。王某乙因担心被告人李某某不承认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情,于2012年4月27日让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补办了一张“证明”,以此证实该借款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与王某乙无关。同年5月31日与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华丽房地产公司还款人民币15万元、5万元。同年6月份,华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华丽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明细”,承诺了相应还款期限与数额。截至本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尚有人民币180万元尚未归还华丽房地产公司。
又查明,因王宗彦不能偿还被告人李某某200万元借款,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被告人李某某申请,2012年4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两份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一宗与被告王宗彦所有的房产一套。2012年7月21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800元;同年8月10日,因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涵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情况下,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再查明,王某乙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所汇入的人民币200万元系华丽房地产公司的预收房款。被告人李某某与华丽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夏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经理,我们总公司是青岛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夏某,地址青岛胶州市铺集镇上一村。李某某是胶州市人,自2008年11月到我公司任职出纳,2012年6月份因挪用资金被我公司开除。李某某在我公司有任职合同,公司为李某某缴着保险,手续都在总公司,我公司也给李某某发着工资,有工资表。2011年6月,我公司出纳李某某将公司收上来的房款约207万元私自挪用,后来分两次还了公司20万元,至今仍欠公司187万元。我公司的房屋预售款收上来后,一般临时先放在会计王某乙的个人账户上,签订购房协议后再转到公司账户。2011年6月份,李某某找到我公司会计王某乙,称他个人要办一张交通银行的白金会员银行卡,方便公司办理业务,并以需要在交通银行预存一大笔现金才能申请办理为由,未经公司允许,他私下找王某乙说先借公司200万元房屋预售款用,王某乙就从他的银行卡上转了200万元房屋预售款给李某某,另外李某某还将他收的房屋维修基金和配套费等大约7万元挪作他用。直到2012年6月,李某某觉得这207万元他还不上了向公司汇报时,我公司才发现,李某某说这200万元他高息借给了东营一个炼油厂老板,三个月利息18万元,该老板现已无力偿还,他陆续收的7万元房屋维修基金和配套费也被他陆续花了。2012年6月份李某某还了公司15万元,2012年9月份还了5万元,现在仍欠公司约187万元未还。2012年9月20日,李某某给总公司写了一份“还款明细”,向总公司的领导道歉并要求领导给他一定的时间还钱。我给你们提供“还款明细”的复印件。
2、证人王某乙证言(曾任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会计),证实我自2008年9月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干会计。2006年6月李某某在华丽房地产公司干收款员,2008年11月李某某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任出纳,李某某负责收取购房客户的维修基金和契税后,然后帮着客户办理备案和房产证等手续,当时李某某以其自己的名字在交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用这个账户代收维修基金和契税,李某某的这个账户公司知道,但不是公司让办的,在公司没有备案。2011年6月李某某拿了我公司200万元去放高利贷,至今未还。
2011年6月份的一天,因为李某某收了200多万元的房屋预售款陆续存入了我在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李某某就对我说他需要办理一张交通银行的白金卡,以方便办理业务,办理白金卡需要在银行预存一部分钱,让我给他的交通银行账户上打200万元,然后我就从我的账户上给转了200万元,分别是2010年11月2日从我建行卡往李某某交行卡打了100万元,同年11月5日从我工行卡往李某某的交行卡打了100万元,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但这笔钱李某某一直没有还给我。2012年5月李某某向我公司财务总监戚波及董事长夏某交代,他把这200万元放了高利贷收不回来了。李某某向我借钱时说是先借公司的钱用用。我将公司的200万元转给李某某时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因为当时李某某讲是为了方便公司办理业务申请白金卡,我觉得是为了公司就借给了他,李某某也没有给我任何好处。这200万元李某某还了总公司20万元。我在交通银行给李某某转款200万元,银行有交易记录。另外2012年4月27日我让李某某给我补了一张“证明条”,李某某在证明条上写到“为方便办理潍坊分公司存房款业务,特为我办理白金卡,把潍坊分公司(帐外王某乙折上的预收房款)贰百万正存入我账户,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与王某乙无关。李某某,2012、4、27”。我之所以让李某某给我打这张证明条,是因为一开始给李某某汇款时我疏忽了,后来我害怕李某某不承认,就让王立军在2012年4月27日补办了这张证明条。
我往李某某交通银行卡上分别打了100万元的两个银行卡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开的账户,但只有我在建行的卡在我们公司有备案,公司规定只能用于办理公司业务,上面存的都是公司的钱,这个卡平时是李某某拿着,我掌握着密码。我在工行的那个卡是我自己个人用的,有时为了给工行顶任务,就把我建行的卡的钱打到我工行的卡上暂存,过段时间再从我工行的卡上打回建行卡,当时我给李某某打钱时是从我建行卡和工行卡分别给李某某的交行卡上打了100万元,这200万元都是公司预收的购房款。当时我往李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打钱时,我还是从李某某手里要的我那个建行卡,他知道我是从建行卡上去给他打钱,他应该知道我给他打的钱是公司的钱。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华丽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某某原是我公司职工,在潍坊分公司干出纳。李某某擅自将公司的钱借给东营一个叫王宗彦的人,我是在李某某还不上钱后才知道。李某某借给王宗彦的钱都是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我没有允许李某某借钱给王宗彦,李某某是为了自己得到好处擅自把公司的钱借了出去。
二、书证
1、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某,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以北第二建筑公司以东,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实2006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有李某某的签名与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盖章。
3、华丽房地产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的养老缴费明细,证实2009年1月至4月、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华丽房地产公司为李某某发放工资,其中2009年1月至4月月平均工资1700余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华丽房地产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自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且每月缴纳160元至320元不等。
4、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1月11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4月27日,李某某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为方便办理潍坊分公司存房款业务,特为我办理白金卡,把潍坊分公司(帐外王某乙折上的预收房款)贰百万正存入我账户,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与王某乙无关”,有李某某的签名。
5、证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提供的还款明细,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华丽房地产公司的夏总、戚总、公司领导出具书面还款明细,承诺:(1)十月底之前还款5万元,(2)年底将其房子出卖后偿还60-65万元,(3)其婶婶承诺买房后借给其20万元,(4)以上包括已经还给公司的20万共计约110万元,剩余钱款通过打官司执行以及其每年的工资偿还,每年还款10万元至15万元;并希望公司考虑其自身与家庭状况给予其还款时间。
6、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的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081)自201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的活期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从其该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李某某账户(账户×××8868)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7、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的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开头为62220816)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1月5日,王某乙从其该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李某某账户(账号开头为62226010)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8、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卡号为×××8868的账户自2010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1月2日,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5日,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万元。
9、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分别向交通银行潍坊寒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广州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胶州湖州路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调取的李某某、朴光锡、王宗彦的转款交易记录,证实2010年11月2日15时45分,李某某卡号×××8868的交通银行银行卡自卡号×××4081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5日9时56分,李某某的该交通银行银行卡自卡号×××3313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卡号×××8868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其卡号×××4397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朴光锡卡号×××5618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82万元。2011年9月17日,朴光锡从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某卡号×××52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9月18日,李某某通过其卡号×××52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王宗彦卡号×××021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82万元。
10、借款合同与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与王宗彦(身份证号xxxx)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某借给王宗彦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王宗彦投资的广饶裕馨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卡号×××5210)向王宗彦的账号转账182万元。
11、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发的纳福馨城项目在前期手续未办齐的客户选定房源后需缴纳房款,为便于给客户提供方便,经公司研究决定以公司职工王某乙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寒亭支行开设账户,由李某某开具收据并收款,并将收到的款项存入该账户中,为有利于存款管理,存折由李某某保管,账户密码由王某乙设定。王某乙给李某某转款的建设银行账号也是经公司同意开设的,并规定只能用于公司业务。
1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7日提供的潍坊分公司证件交接明细与收据复印件两张,证实(1)2011年12月26日,李某某与王某乙进行了交接,内容涉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发票领购薄、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支票密码器;有李某某与王某乙的签名,监交人王某甲。(2)2012年5月31日与同年9月20日,李某某分别向华丽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5万元。
13、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1号与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涵,总经理)、王宗彦存款250.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财产权益;2012年4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分别制作两份民事裁定书,(1)查封被告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炼油设备一套、冷水组一套、有机热载体炉及配电设备一套、储油罐12个;(2)查封被告王宗彦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郑州路210号吉祥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查封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14、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执字第494-1号与第494-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实2012年4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6387上的存款17800元至该院指定收款账户;2012年7月20日,因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涵涉嫌犯罪被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情况下,终结了(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15、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以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李某某在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日,该大队民警经李某某传唤至该大队。
17、华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因公司更换经营场所丢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现在青岛世运服装有限公司干司机。2005年我在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从2008年开始在该公司潍坊分公司(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外国语小学对面的纳福馨城小区)上班,一直干到2012年5月,是公司正式职工,我和公司之间签着劳动合同,公司给我发工资,给我交了五种保险。我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只负责给客户跑手续和给客户开收款单子等业务。我在公司上班时把公司的200万元资金借贷给了他人。
大约在2010年11月份,王某乙说为了方便办理业务,要我在潍坊市寒亭区交通银行办一张交通银行的白金卡,王某乙是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会计兼出纳,但办理白金卡必须在潍坊市寒亭区交通银行有存款(最少50万元),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王某乙就从他的卡上给我打了公司的200万元办白金卡。我办完白金卡后想把钱还给公司,但王某乙一直说不用还,说反正是夏总的钱,说让他拿利息还不如我们自己拿点利息,这样这200万元就一直在我的卡上存着。
2011年9月,我一个叫刘春蕾的女同学(当时她在潍坊市寒亭区的纳福馨城小区给我们公司干门窗)说她有个朋友叫王宗彦的资金周转比较紧张,问我能不能帮忙借给她这个朋友一点钱,用三个月,并给我一定好处,当时我卡上正好有王某乙打给我的200万元。2011年9月18日,我就从我潍坊市寒亭区交通银行的卡(现已销户)上打给了王宗彦的农业银行卡200万元,王宗彦当时答应我借三个月,给我银行三个月存款利息的4倍,4厘多,王宗彦在东营市广饶县裕鑫化工有限公司干副总,投着钱,但至今王宗彦没有还我钱。
2012年2月王某乙调回了总公司,我成了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会计和出纳,我接手了王某乙的银行卡。2012年4月,王某乙把他原来说是拿的夏某的900万元打到了我接手的他原来那张卡上,我知道他原来打给我的200万元是公司的钱了,我就和王某乙说了我把200万元借给王宗彦的事情,王某乙说没关系,帮我还,但他一直也没帮我还,因为我知道这个钱是华丽房地产公司的钱,我还不上公司的这200万元了。2012年5月我就和公司的夏某董事长和戚波财物总监说了,并给公司的打了200万元的欠条,2012年9月还给夏总和戚总写了一份还款计划。
2012年6月,公司和我解除了合同,我在2012年5月还了公司15万元,同年9月又还了5万元,现在还欠公司186万元(2012年5月我在公司干业务时收了客户契税维修基金等钱,在交账时短缺了6万元,所以还欠186万元)。我还公司15万元时,公司已经认可是我借公司的钱,我还给公司打了借条。
我把钱借给王宗彦时王某乙不知道,王某乙给我这200万元办理白金卡时没有向我要好处。当时王某乙给我钱时说是我们公司老总夏某的钱,但没具体说是夏某个人的钱还是夏某公司的钱。我现在知道我挪用了公司的200万元。当时王某乙和我说实际上就是公司违规收的一些钱,为了偷税漏税,都打在个人的账户上,王某乙给我打钱的账户实际上就是以王某乙个人名义开的账户,但是用于公司业务。我借给王宗彦钱时是为了私自得到点好处,没有请示过公司领导,我就私自借给王宗彦了。当时认为公司这200万元放在我卡上这么长时间,公司的人没有问我,我原来想还给公司,王某乙和我说不用急,我觉着王宗彦就借3个月,时间比较短,临时赚点好处,就借给他了,当时没想到王宗彦还不上这些钱。我在广饶法院起诉了王宗彦。
2012年4月27日我给王某乙写了一张证明条,当时王某乙说我不给他写证明条,他就不帮我还100万元,但我给他写了这张证明条后,他也没帮我还钱,当时王某乙让我给他写这张证明条时,我妻子辛英华在边上用她的手机都录了音。我在证明条上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为王某乙给我那200万元办理白金卡时说是夏总自己的钱,而让我写证明条时又说是公司的钱,所以当时是违背我个人意愿的,是王某乙逼我写的,有录音为证,他威胁我说如果我不按他说的写,他就马上去和公司的夏总说我挪用200万元的事情,并说也不帮我还其中的100万元,然后是他说一句我写一句。我认为王某乙给我钱让我办白金卡就是想陷害我,因为我手里掌握着王某乙的一些把柄,王某乙也用了夏某公司90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提交两份录音资料:1、2011年4月27日晚上7点至8点,在王某乙住处胶州市研里庄小区门口,用辛英华(李某某之妻)的诺机亚手机录制的李某某、辛英华与王某乙的对话,证实李某某给王某乙打“证明”条并非出于自愿,因当时王学峰承诺为其筹措钱款其才按照王学峰的要求书写了一份证明,王学峰亦给其写了一份不将该“证明”交给夏总的保证书;同时证实王某乙手中掌握着夏某900多万元,王某乙系通过给李某某转账的方式来回避责任。2、2012年12月27日晚8时左右,在李某某住处(胶州市胶州西路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用李某某的三星手机录制的其与王某乙的通话情况,时长约半小时,证实王某乙当时私自将借给其200万元,其自办理交通银行金卡之后王某乙并未收回该200万元而是继续给其使用,且王某乙在调回总公司以后也未通知让其归还该200万元;同时证实王某乙曾对其进行威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出纳的事实,恰证实王某乙为方便办理客户业务将该笔款项打给李某某,李某某办理了白金卡,但李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将该笔资金借给他人,属于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款项属于公司资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9月20日向华丽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5万元的收据原件两张,因收款事由是“收回借款”,证实李某某与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2、潍坊分公司证件交接明细原件(内容同公诉机关出示的该证据复印件),证实李某某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干出纳工作。公诉人认为,为方便办理公司业务,王某乙为李某某办理了白金卡,李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具有保管该200万元的义务,属于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而非借贷关系;该200万元不管由谁保管、存于哪个账户,均不能否定该资金属于华丽房地产公司所有,不能认为该资金系从王某乙个人账户转入李某某账户而否认其性质。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华丽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司资金180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为客户代收代缴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产证等业务,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人李某某系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无疑,故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不是公司出纳而否认其是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不能成立。王某乙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向被告人李某某的账户转移公司资金,确已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涉案资金200元属于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交通银行白金卡的初衷系为公司办理业务,且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明知王某乙向其交通银行银行卡所转款项属于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该200万元系“借款”,但却不能明确是向谁借款,且辩解前后矛盾,虽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王某乙书写“证明”条时并非出于自愿,但该证明条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矛盾;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自愿向华丽房地产公司还款人民币20万元,且出具了详细的书面还款计划,该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已认可其将公司资金借出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款项不属于华丽房地产公司所有,以及涉案资金属于“借款”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华丽房地产公司的200万元资金出借给朴光锡,获利人民币18万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相同方式将该资金出借给王宗彦;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他人均未经过华丽房地产公司同意,且均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导致案发后仍无法归还,给华丽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8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单位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楚金福 审判员  尹 凌 审判员  郑 清

书记员:张爱凤 第18页 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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