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居住地通江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礼高,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1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决定逮捕,通江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岳某某患脑溢血,生活自理能力差,不适宜收押,于2018年9月25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申林(曾用名许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6日由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通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5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兰(曾用名罗国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赵治安、许申林、罗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9月25作出(2018)川192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治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治安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马某某、许申林、罗兰,听取了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钻石大酒店五楼“钻石仙境足浴会所”重新开业,被告人赵某某之夫漆军、岳某某、王某1合伙入股经营。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夫漆军离婚,漆军将其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占50%股份)与被告人岳某某(占20%股份)、王某1(占30%股份)合伙经营“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在经营该会所初期,被告人赵某某全面管理足浴会所,并安排岳某某按原来的模式管理,让足浴店有序进行经营。被告人岳某某具体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先后招募卖淫人员及组织自愿卖淫人员何某、高某、邓某、夏某、黄某、李某1、张某、王某2、李某甲等人以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在足浴会所及通江县部分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告人赵某某外出投资,将“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全部事务交与被告人岳某某管理,上述卖淫人员由被告人岳某某统一安排食宿在足浴会所内,其卖淫所得由足浴会所与卖淫人员四六分成。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时,从卖淫人员手中收缴用于结算卖淫所得的单据,经统计为434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在组织实施卖淫期间,招募被告人马某某管理账务,负责结算卖淫所得、员工工资及股东分红;招募被告人赵治安、许申林、罗兰为前台接待,负责接待运送嫖客、介绍卖淫项目、价格、开具卖淫票据等。被告人赵治安、许申林、马某某、罗兰只按月领取工资,没有分红。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09时许到达通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调查。被告人罗兰于2018年1月29日到达通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调查。
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管理足浴会所时间短,在共同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赵治安、许申林、罗兰明知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组织卖淫,仍为其运送人员,介绍卖淫服务项目、价格、开具卖淫票据,为组织卖淫提供方便,其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虽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治安、许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兰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判决:1.被告人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赵治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许申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人罗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某某未招募卖淫人员,虽然在主观上对卖淫活动存在放任态度,但“钻石仙境足浴”本身主要收入来源于正规营业活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自首。赵某某系从犯、初犯、自首情节,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安及其指定辨认人认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属偶犯、初犯,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马某某、许申林、罗兰无辩解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相关病历资料、身份信息等,证实案件来源、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2.被告人马某某账户资料及借记卡明细表、杨永菊账户资料及借记卡明细表、马某某提供的钻石仙境足浴店财物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0917)、被告人赵某某账户资料及卡号为6228…0917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马某某、杨永菊、赵某某个人账户登记情况及钻石仙境足浴店财务卡的交易明细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女黄某、王某2、高某、邓某、何某、夏某、李某1、李某甲分别对其用于与岳某某结算卖淫分成的单据进行指认,单据总计43400元。
4.卖淫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女分别在钻石仙境足浴会所房间、钻石大酒店客房、长胜大酒店客房、钻石主题酒店客房、蜀景假日酒店客房、城市之星酒店客房从事卖淫活动。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宏东辨认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王某2),何宏东通过微信向王某2转账1000元嫖资;肖林辨认出向其介绍卖淫项目的男子(赵治安)及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张某);胡涛辨认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李某甲;伏继奎辨认出向其介绍卖淫项目的女子(罗兰)及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邓某)。
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光盘,证实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前台电脑内数据被侦查人员提取,并刻录成光盘;公安机关在2017年11月6日对钻石仙境足浴会所检查时的影像资料及部分卖淫女进入卖淫房间前的视听资料,同时在钻石仙境足浴会所提取吧台电脑主机一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监控器一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监视路面监控一台、POS一台。
7.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卖淫女居住房间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的经营场所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的位置及概貌,卖淫女住宿地点等情况。
8.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其身份信息,证实岳某某、马某某在2017年11月6日晚民警检查时逃离现场,赵治安、罗兰、许申林、赵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的到案情况;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病历、入出院证,证实我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到通江钻石仙境足浴会所上班当接待,当时老板赵某某让我负责钻石足浴会所日常管理。作为管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并分与其20%的股份,每月股份收入和工资收入一共10000元。2016年八九月,赵某某与她丈夫离婚时,约定将钻石仙境足浴会所50%的股份全部归赵某某享有,另一股东王某1占30%的股份。我主要职责是负责钻石仙境足浴店的日常管理,统一给卖淫女和正规洗脚女安排食宿,安排人员分工、发放员工工资、招募员工。我与钻石大酒店老板商量好,每天由足浴会所内的接待去拿1至2张房卡,每月去结一次账。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由马某某任会计,赵治安、许申林、罗兰负责接待,向某、杨静芸、郭枭负责收银,其他还有保洁人员、炊事员等。钻石仙境足浴店内有两种项目,一种是正规的洗脚,另外一种是从事卖淫。正规洗脚的女人住一个房间,卖淫女住另外一个房间。正规洗脚女开具的是大单据,上面写的钻石仙境足浴,一式两联,收银员和洗脚女各一联;给卖淫女开的小单据,上面写的钻石仙境足浴茶水单,一式三联,收银员收白色联,卖淫女收蓝色联,马某某收红色联。会计负责店内收支管理、做账;接待就是把正规洗脚客人和嫖客带到房间内,然后安排洗脚女或卖淫女进行挑选,客人选好服务项目后就交钱,然后开具票据,就开始服务。会计马某某第二天一早来收取前一天的全部收入,再由马某某汇给赵某某的农行账户上,会所分四成,卖淫女分六成,每月底分账,由我给员工发工资,并负责处理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的纠纷。2017年5月,赵某某因躲避债务到新疆发展,由我负责足浴店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我现在是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机票订单号、合作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证实通江钻石仙境足浴会所于2015年8月重新开业,当时股东有我丈夫漆军(占50%)、王某1(占30%)、岳某某(占20%)。2015年11月与我丈夫离婚后,将钻石仙境足浴店的股份全部转给了我。我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两个月,这期间我一直住在506房间。之后,经股东协商一致由岳某某负责。2016年8、9月份我回通江待了几天,2017年6月底又回通江待了几天。马某某是财务,赵治安、罗兰是接待。我将洗脚女和卖淫女分开住宿,统一用餐。财务将头一天的收入收取后就存入我给财务的银行卡内,每月月底将利润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钻石仙境足浴店来客人后,由接待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然后再去把卖淫女带到客人面前由客人挑选,挑选上后接待就将客人带至吧台付费,并填写好卖淫女和足浴会所用于分成的单据,接待将钻石大酒店的房屋钥匙交与客人,然后再告诉卖淫女房间号。卖淫服务费500元、700元,卖淫女分别抽取280元、380元,余下是足浴会的。岳某某对我说,在酒店内卖淫,可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减少足浴会所的风险,卖淫女基本上都是岳某某招募过来的。
11.被告人赵治安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7月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工作,该会所赵某某占50%,王某1占30%,岳某某占20%,具体负责人是岳某某,另两个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下面有我、许申林、罗兰,还有3名收银员。岳某某工资为每月10000元,我和罗兰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许申林工资为每月2500元。马某某是财务人员,她与岳某某在谈朋友,并住在一起,她的工资是多少不清楚,她负责将头一天的收入存入赵某某给她的卡内,并负责核算发放工资及他们的分红。该足浴店内有正规洗脚保健,也有提供有偿性服务的。卖淫女凭“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与岳某某结算卖淫分成,分成一般是三天结算一次。客人来后,由接待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种类,然后安排客人和卖淫女见面,选好后就开具票据,到指定的客房从事卖淫活动。岳某某和钻石大酒店的老板罗某协商房间,一般是隔二三天换一次房间,每个月底结算一次房费,这样可以避免警察检查。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内有两套监控,一套是足浴店内部走廊、吧台等通向大厅的监控,一套是他们自己安装监视外部的监控,岳某某负责看监控放哨,若遇公安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好通知卖淫女躲藏。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明一份,证实我于2015年8月开始在钻石仙境足浴会所上班,2017年1、2月因有新的财务接替我就没上班,从3月开始又到足浴会所做财务,负责足浴会所的收账、存款、核算工资及发放工资。足浴会所有三个股东,赵某某占50%,王某1占30%,岳某某占20%。正规洗脚给客人开具一式两联的单据,给卖淫女开具的是一式三联的小单据,单据名称是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小单据上面注明有“健”“浴”字样,健代表500元性交易,浴代表700元性交易。卖淫服务费500元、700元,卖淫女分别抽取280元、380元,足浴店抽取220元、320元。会所内还有接待赵治安、许申林、罗兰,由接待负责介绍服务项目及将他们带到房间内。
13.被告人许申林供述与辩解,我在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内做接待工作,做接待的还有赵治安、罗兰。主要是将客人带到房间内,问客人需要做什么项目的服务。根据客人需要,将卖淫女带到客人房间,客人在选好后,根据所做项目要求客人买单,再开具与卖淫女结算的一式三联的单据。根据岳某某的安排,一般在钻石大酒店开两个房间供足浴会所卖淫使用。如果在足浴店内卖淫,接待会去将消防通道锁上,再安排其他人员在吧台看监控,看是否有警察来检查。在2017年5月我上班没多久赵某某就走了,在这之前一直都是赵某某在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在这之后就是岳某某在负责。马某某是财务,每天早上收银员会将前一晚的所有收入交给她,然后将钱存入赵某某给她的银行卡内,月底一并发放员工工资。
14.被告人罗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左右,我在赵某某接手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后去做接待工作的。来店客人有两种,一种是正规洗脚的,还有一种是来嫖娼的。我接待来店嫖娼的客人,首先向他们介绍价格和服务项目,然后将卖淫女带至客人的房间内,客人选好人后,就去吧台开具单据,然后让她们到指定的房间进行卖淫。卖淫地点有时在足浴会所内,有时在钻石大酒店,在钻石大酒店是受岳某某的安排到酒店吧台拿房卡,然后交给客人,卖淫结束后由卖淫女将房卡带至前台。卖淫价位有500元、700元、1000元等。给正规洗脚女开具的是一式两联的单据,给卖淫女开具的是一式三联的单据。赵某某从2016年4月离开后就由岳某某全面负责组织卖淫。岳某某将招募来的卖淫女统一安排食宿,统一管理。
1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2017年4月左右,我经人介绍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当卖淫女,足浴会所的管理者叫岳斌,真实名字叫岳某某,他讲了足浴会所股东有赵某某、王某1、岳某某。性服务的标准有500元、700元、1000元。卖淫女分别抽取280元、380元、480元,其余归足浴会所收入。卖淫女在足浴会所内的员工寝室内休息,客人来后,店内接待就叫我们到客人房间去,然后让客人挑选,客人选到谁就回休息的地方做准备,客人就去足浴会所吧台付钱,然后发生性交易。第二天,卖淫女去足浴会所吧台领取头一天的单子,单子是蓝色,上面主要记录了上班的房间号、上班时间、技师的号数、服务的内容,单子上面写有“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我在钻石大酒店和钻石仙境足浴会所提供过卖淫服务。岳某某招募卖淫女,负责足浴会所各项工作,安排所有员工的工作,并统一提供食宿,给卖淫女负责结算提成。赵治安、罗兰和许申林是接待。马某某是财务,与岳某某是夫妻,负责财务工作。赵某某在足浴店管理经营一月后就去新疆做生意了。
1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经人介绍后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工作。岳某某说发生性关系的提成是500元提280元、700元提380元、1000元的提480元,凭写有“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的蓝色单子与岳某某结算卖淫分成。茶水单上面记载了服务人员工号、卖淫房间、卖淫时间、服务项目等内容。足浴店内还有接待赵治安、许申林、罗兰。他们的工作是在客人来后,就由接待领卖淫女去客人房间由他们挑选,选上谁就回去做准备,待客人付款后就按照接待的安排去房间提供性服务。岳某某管理场子内的所有事务,包括安排卖淫人员、接待、财务以及卖淫的房间等。
1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0日,我经朋友介绍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岳某某负责足浴店的各项工作,统一安排食宿。岳某某说发生性关系的提成是500元提成280元、700元提成380元、1000元的提成480元。客人来后,就由接待领人去客人房间由他们挑选,选上谁就回去做准备,待客人付款后,就给客人取房卡,客人先上楼,过后坐电梯再上楼,就按照接待的安排去房间提供性服务。第二天根据写有“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的蓝色单子与与岳某某结算卖淫提成。
1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从2017年2月至4月底在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工作。11月2日再次来足浴会所上班。有客人来后,负责接待的赵治安、许申林或者罗兰就来住处将人带到客人房间由客人挑选,选到谁后就回去准备,客人就去吧台缴费,吧台给客人一张房卡,其等人之后去房间与客人进行性交易,第二天凭单子再与岳某某结算卖淫提成。发生性关系的提成是500元提成280元、700元提成380元、1000元的提成480元。岳某某负责场子的日常管理,统一管理卖淫女食宿。店里安装有摄像头,以方便警察来检查时做出及时应对措施。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从2017年6月以来,我断断续续在钻石仙境足浴会所上班。足浴店有赵某某、王某1、岳某某三个股东。马某某是财务人员,赵治安、许申林、罗兰是接待。岳某某与我谈好卖淫的具体内容(比如分成、如何上班等),给其他员工分工,组织按顺序卖淫。卖淫后都是凭单子与岳某某结算卖淫分成。
20.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我到原先从事卖淫的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工作。足浴会所有赵某某、王某1、岳某某三个股东。马某某是岳某某的女朋友,负责财务,赵治安、许申林、罗兰负责接待。发生性关系的项目为500元提280元、700元提380元、1000元的提480元。有客人来后,负责接待的赵治安、许申林或者罗兰就来住处将我们带到客人房间由客人挑选,选到谁后就回去准备,客人就去吧台缴费,并给他一张房卡,她们后去房间与客人进行性交易,第二天凭单子再与岳某某结算卖淫提成。
2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我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赵治安的人,他介绍我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卖淫。到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后,岳某某给她商量发生性关系的提成是500元提280元、700元提380元、1000元的提480元。岳某某在管理足浴店,他将招募来的卖淫女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安排食宿,按照顺序轮流上钟(卖淫),并安排其他员工按照分工各自工作。有客人来后,负责接待的赵治安、许申林或者罗兰就来住处将卖淫女带到客人房间由客人挑选,选到谁后就回去准备,客人就去吧台缴费,拿到一张房卡,前台接待告诉我们卖淫女房间号,与客人进行性交易,第二天凭蓝色单子再与岳某某结算卖淫提成。
2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在钻石16楼足浴内从事卖淫,当时就认识岳斌即岳某某,后来岳某某给我电话让到钻石仙境足浴店上班。岳某某负责足浴会所内一切事务的管理,包括安排工作、采购物品、支出账目、人员招募、结算工资等,接待有赵治安、还有一个稍微有点胖的男子、还有一个是老板亲戚的女人,负责管账的是马姐。服务项目分成一般500元提成280元、700元提成380元。卖淫一次后,凭写有“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的蓝色单子与岳某某结算卖淫分成。茶水单上面记载了服务人员工号、卖淫房间、卖淫时间、服务项目等内容。
2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经岳某某介绍后成为钻石仙境足浴会所卖淫女。足浴会所有赵某某、王某1、岳某某三个股东,平常没看见赵某某和王某1,场子是岳某某负责管理、指挥、安排,统一安排食宿。财务是马某某,接待是赵治安、许申林、罗兰,接待主要是接待客人和将我们带到客人房间供其挑选,并安排卖淫房间。卖淫结束,凭写有“钻石大酒店养生馆茶水单”的蓝色单子与岳某某结算卖淫分成。茶水单上面记载了编号、时间、房间及从事了多少钱的性服务。
24.证人向某证言,证实我是钻石仙境足浴店前台收银员。工作内容是开正规洗脚的单据,在电脑上录入正规洗脚收入的账目,收前台接待员开具卖淫的单据以及收钱,第二天将正规单据、卖淫单据和总收入的钱交给马某某,马某某收钱并做账,有时候马某某不来,岳某某就来拿钱,卖淫女要到吧台来拿头天卖淫的蓝色单据。接待开具卖淫单据,是三联式的小单据,我开的正规洗脚单据比接待开的单据要大,方便区分正规洗脚和卖淫。钻石仙境足浴会所每月的日常开销以及钻石大酒店的费用由岳某某或者马某某在结算。
2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是钻石大酒店的法人,管理钻石大酒店客房。钻石仙境足浴合伙人漆军与赵某某离婚后,将钻石仙境足浴的全部股份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好像给了岳某某一部分干股,后来我听说王某1也入了一部分股。赵某某和其丈夫离婚后就没有参与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的管理,后面一直是岳某某在管理钻石仙境足浴。在我管理之前,钻石仙境足浴就在钻石大酒店长期开客房,岳某某找我协商过房费的问题,当时约定为每间198元还是218元,在需要房间的时候岳某某就喊服务员去酒店前台开房间,每次开房都是实名制,每月月底统一结算。
2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钻石仙境足浴会所的股东。2015年7月左右,钻石仙境足浴会所重新开业,股东有赵某某、我、岳某某,最初是赵某某在管理,赵某某不知何时离开的,2016年联系她才知道她外出做生意了,足浴会所交给岳某某管理。后面公安机关通知我,才知道岳某某管理的钻石仙境足浴店涉嫌卖淫。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岳某某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安、原审被告人许申林、罗兰、马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受雇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岳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参与经营管理会所的时间短,在共同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治安、原审被告人许申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罗兰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从卖淫女处查获的蓝色单据计43400元为卖淫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未招募卖淫人员;虽然在主观上对卖淫活动存在放任态度,但“钻石仙境足浴”主要收入来源于正规营业活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自首。系从犯、初犯、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自接受该会所的股份后,与岳某某共同对该会所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虽离开期间由岳某某进行日常管理,但对岳某某组织卖淫的行为明知,故其对岳某某招募卖淫女组织卖淫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主要收入来源于正规营业活动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原判综合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安及其指定辨认人认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属偶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判针对赵治安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坦白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治安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罗纪才
审判员 许莉
书记员: 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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