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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金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严维治,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
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鑫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8号怡海明珠1幢2-9-7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尚来庆,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
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维治与被告

四川鑫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森公司)、尚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维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被告鑫海森公司、尚来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维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海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和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7.4万元以及借款本金4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尚来庆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海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尚来庆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鑫海森公司账户转账485万元和给付现金15万元,共计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鑫海森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本金42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利息为214.2万元,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鑫海森公司、尚来庆辩称,1、原告款项转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转入
四川省科学城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80万元、
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20万元。2、被告与该两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也应将被告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严维治(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鑫海森公司(甲方、借款人)、尚来庆(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使用费月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严维治给被告鑫海森公司转款485万元,另支付现金15万元。
2015年7月29日,原告严维治与被告鑫海森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鑫海森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借严维治款合同应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结息,现已逾期,借款本金420万元、欠息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计17个月214.2万元,欠款合计634.2万元,欠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严维治(甲方贷款人)、被告鑫海森公司(乙方借款人)、尚来庆(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载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逾期,借款人鑫海森公司和担保人尚来庆提出申请要求延期还款,一、原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借款;二、借款金额为420万元,经三方再次结算截至2015年7月25日下欠利息214.2万元,准确下欠利息金额以该借款还款日结算为准;三、借款利息,月息3%,按月支付;四、借款期限,还款延期期限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八、尚来庆自愿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展期借款到期后的两年。
《确认书》中“欠息214.2万元”和《延期还款协议》第二条中“截至2015年7月25日下欠利息214.2万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所得。
2016年2月6日,被告鑫海森向原告严维治账户转款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作为归还的本金。
另查明,原告严维治系
四川省科学城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25日,被告鑫海森公司向该二公司分别转款280万元、220万元。审理中,被告鑫海森公司认可与该二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也欠该二公司的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确认书、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严维治与被告鑫海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关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虽然在《延期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尚有420万元未归还,但被告2016年2月6日所转5万元,原告严维治认可是归还的本金,因此应认定尚有借款本金415万元未归还。关于利息双方均陈述《确认书》、《延期还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欠息214.2万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折算过来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未付利息金额应为160.8万元(214.2万元×2/3)。
《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该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延期还款协议》中被告尚来庆重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严维治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尚来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严维治虽系
四川省科学城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属于不同民事主体,被告鑫海森公司与
四川省科学城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科学城海天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四川鑫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严维治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160.8万元;2、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尚来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维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718元,由被告
四川鑫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来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应强
审判员 谌臻
审判员 郑金蓉

书记员: 张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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