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逸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同年10月24日,公诉机关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2017年1月23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勇、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代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为向社会公众集资而发起成立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诚公司),公司住所: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钟楼街商住小区x号区商用房8#,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林某,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占股51%,被告人林某占股49%,2014年8月29日变更公司登记,肖建强占股49%,肖建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千诚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营业期间,通过广告、传单、产品介绍等形式向群众宣传投资项目,许诺支付18%-24%高额年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截至案发前向公众吸收存款1039.6万元,已付利息203.26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36.3385万元,扣除收取利息部分,已报案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为:沈绪文51.244万元,张思强4.1855万元,王英33.39万元,周济富33.58万元,苏世容5.74万元,陈宏德37.865万元,肖桂芝22.92万元,代华英4.944万元,黄俊3.5万元,孟娟7.9万元,易刚坤8.88万元,蒋吾香4.5万元,蒋国忠4.98万元,蒋武顺14.412万元,姜蓉4.065万元,阳国才7.28万元,黄居玉6.175万元,罗远君18.65万元,蒋武萍66.855万元,米柯7.6万元,阳国水16.26万元,王小玉14.39万元,钟义英1.76万元,肖潇1.88万元,廖敏4.3万元,陈勇14.67万元,唐仕珍8.62万元,陈婷1.58万元,陈英3.52万元,廖碧芬67.68万元,戴桂香16.945万元,赖亦凤39.92万元,刘光秀30.372万元,何光昶3.312万元,何兰霞1.952万元,吴晓燕16.735万元,李小丽4.52万元,蒋伍秀24万元,唐小东22.69万元,张艳梅8.72万元,钱世玉2.97万元,唐碧勤7.38万元,张国秀3.88万元,朱荣涛3.445万元,谢桂华3.89万元,林凡3.6万元,罗晓芳12.86万元,刘光富6.371万元,彭家森1.729万元,任玉华1.67万元,唐定安4.295万元,彭明福5.278万元,王元桂1.906万元,卿立琼1.81万元,唐前燕3.535万元,张玲1.626万元,尹国珍4.92万元,覃顺华9.265万元,张春2.72万元,李永安0.97万元,陈和平31.379万元,唐小燕7.688万元,唐龙菊8.6万元,颜庭函25.94万元,张芝4.84万元,肖德泉13.32万元,孙乾玉7万元,肖佑满0.96万元。未偿还千诚公司欠款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财产: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未归还,周中平欠款400万元未归还,张军香欠款260万元未归还,申国军欠款40万元未归还,林绍刚欠款3.5万元未归还,张军欠款8万元未归还,夏建军欠款4万元未归还,曾绍火欠款5万元未归还,甘毅欠款15万元未归还,李杭环欠款2万元未归还。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某户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29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车牌号为川AXXX90的黑色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S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人林某户下:位于金堂县三星镇和裕欧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有预抵押),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南滨路588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有抵押),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南滨路588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有抵押),车牌号为川AXXX0H黑色捷达牌轿车一辆;被告人林某私人印章两枚,肖建强私章一枚,千诚公司公章一枚、财物专用章一枚,八十四份投资合同,十三份出借合同,宣传资料若干,八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打印机,一台灰色三星牌打印机,一台黑色有线POS终端机(商号3090043503xxxxx),一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千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千诚公司三十七册记账凭证册;空调柜机2台,空调挂机8台,长虹电视机1台,黑色茶几两张,10张办公桌,2组书柜,29张办公椅,8张沙发;登记在被告人王某某户下:被告人王某某交到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32万元;登记在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户下: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桃园南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蓬国用[2015]第xxx、xxx、xx、xxx号,被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执保字第240号轮候查封);登记在申国军户下: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四社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2]第BB502729号,房产证号:房产证资阳字第006-xxxxxx号);登记在张军香户下:位于四川省资中县走马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3]第xxxx、xxxx号,产权证号:20xxxxx82、20xxxxx88);登记在夏建军户下:位于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权70xxxx8);登记在李杭环户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备案号4xxx6);登记在甘毅户下:位于金堂县三星镇住宅一套(权70xxxx3);登记在张军户下:位于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备案号4xxx2);登记在林绍刚户下:位于金堂县官仓镇住宅一套(权8xxx00);登记在曾绍火户下:位于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权7xxxx9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千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被告人。
3.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
4.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集资群众统计表、支付利息统计表、千诚员工业绩提成表,证实千诚公司支付利息的人数共计155人,支付利息金额人民币322.8176万元,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62人并支付该62人利息人民币187.2115万元,尚有90余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无法联系的事实。
5.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1)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某户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29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车牌号为川AXXX90的黑色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S汽车一辆;(2)登记在被告人林某户下:位于金堂县三星镇和裕欧景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有预抵押);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南滨路588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有抵押);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南滨路588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有抵押);车牌号为川AXXX0H黑色捷达牌轿车一辆,被告人林某私人印章两枚,肖建强私章一枚,千诚公司公章一枚、财物专用章一枚,八十四份投资合同,十三份出借合同,宣传资料若干,八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打印机,一台灰色三星牌打印机,一台黑色有线POS终端机(商号30900435039xxxx),一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千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千诚公司三十七册记账凭证册;空调柜机2台,空调挂机8台;长虹电视机1台;黑色茶几两张,10张办公桌,2组书柜,29张办公椅,8张沙发;(3)登记在被告人王某某户下:被告人王某某交到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320000元;(4)登记在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户下: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桃园南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蓬国用[2015]第xxx、xxx、xxx、xxx号,被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执保字第240号轮候查封);(5)登记在申国军户下: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四社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2]第BB5xxxx9号,房产证号:房产证资阳字第006-04xxx9号);(6)登记在张军香户下:位于四川省资中县走马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3]第5xx2、5xx3号,产权证号:20xxxxx82、20xxxxx88);(7)登记在夏建军户下:位于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权70xxxx8);(8)登记在李杭环户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备案号4xxx6);(9)登记在甘毅户下:位于金堂县三星镇住宅一套(权70xxxx3);(10)登记在张军户下:位于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备案号4xxx2);(11)登记在林绍刚户下:位于金堂县官仓镇住宅一套(权80xxxx0);(12)登记在曾绍火户下:位于金堂县赵镇住宅一套(权70xxxx9)。
6.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堂支行(卡号6229xxxxxxxxxxxx10)资金流水情况,被告人林某通过该银行卡收取集资参与人集资、发放利息情况以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情况。
7.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千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千诚公司章程,千诚公司零首付承诺书,公司变更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千诚公司变更登记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被告人林某辞职报告,被告人林某与肖建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千诚公司变更公司地址、修改章程的股东决议,千诚公司与廖然租房协议,千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千诚公司成立登记情况,未经金融部门批准取得从事金融业项目的事实。
8.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标有“期货、保险、储蓄、千诚投资,你我共享未来”字样投资宣传单、标有“融信汇”字样信贷宣传单,证实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传单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事实。
9.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簿、出借款及已付居间费明细,证实公司吸收资金、发放借款、收取利息、支付利息、日常开支的事实。
10.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借款明细,证实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11.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在公司领取工资,被告人林某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5月在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12.金堂县公安局物管中心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由公安局物管中心保管的事实。
13.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对讯问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的事实。
1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金堂县人民法院鉴定、评估费缴费通知,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追缴张军香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军香偿还借款260万元,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军香偿还被告人周某某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以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张军香抵押的房屋已进入拍卖阶段的事实。
15.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追缴吴新碧、邓泽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户下:位于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桃园南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蓬国用[2015]第xxx、xxx、xxx、xxx号)予以查封的事实。
16.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追缴周中平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周中平无任何资产的事实。
17.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林绍刚于2014年6月12日在千诚公司借款3.5万元未归还,查封其房产一套,权号:80xxxx0;张军于2014年7月2日在千诚公司借款8万元未归还,查封其房产一套,备案号:47292;夏建军于2014年11月24日在千诚公司借款4万元未归还,查封房产一套,权号:70xxxxx8;曾绍火于2014年7月28日在千诚公司借款5万元未归还,查封其房产一套,权号:70xxxx9;甘毅于2014年6月27日在千诚公司借款15万元未归还,查封房产一套,权号:70xxxx3;李杭环于2014年9月10日在千诚公司借款2万元未归还,查封房产一套,备案号:4xxx6;张军香于2014年1月10日在千诚公司借款260万元未归还,查封房产一套,土地证号:资中国用(2013)第5xx2、5xx3号,产权证号:20xxxxx82、20xxxxx80。
18.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查询千诚公司账目,支付利息人数155人,共支付利息322.8176万元,至2015年9月20日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数62人,总计金额1003万元,均未退还本金,千诚公司支付该部分人利息187.2115万元,尚有90余人未报案,公安部门无法联系的事实。
19.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集资群众统计表、支付利息表、员工业绩提成表,证实参与集资人员、集资金额、支付利息、公司员工提成的情况。
20.金堂县公安局委托会计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金堂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会计司法鉴定结果通知书,证实,金堂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对千诚公司进行会计司法鉴定,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千诚公司已报案出资者共计68人,从已报案出资者处吸取资金共计1039.60万元,支付已报案出资者利息共计203.2615万元,报案出资者本息相抵后实际受损资金共计836.3385万元的鉴定结论,金堂县公安局依程序将鉴定结论告知三被告人。报案出资者出资情况:沈绪文出资74万元,收取利息22.756万元,实际损失51.244万元;张思强出资6.5万元,收取利息2.3145万元,实际损失4.1855万元;王英出资40万元,收取利息6.61万元,实际损失33.39万元;周济富出资40万元,收取利息6.42万元,实际损失33.58万元;苏世容出资7万元,收取利息1.26万元,实际损失5.74万元;陈宏德出资47万元,收取利息9.135万元,实际损失37.865万元;肖桂芝出资24万元,收取利息1.08万元,实际损失22.92万元;代华英出资6万元,收取利息1.056万元,实际损失4.944万元;黄俊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1.5万元,实际损失3.5万元;孟娟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2.1万元,实际损失7.9万元;易刚坤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1.12万元,实际损失8.88万元;蒋吾香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5.5万元,实际损失4.5万元;蒋国忠出资6万元,收取利息1.02万元,实际损失4.98万元;蒋武顺出资18万元,收取利息3.588万元,实际损失14.412万元;姜蓉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0.935万元,实际损失4.065万元;阳国才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2.72万元,实际损失7.28万元;黄居玉出资6.4万元,收取利息0.225万元,实际损失6.175万元;罗远君出资20万元,收取利息1.35万元,实际损失18.65万元;蒋武萍出资80万元,收取利息23.145万元,实际损失66.855万元;米柯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2.4万元,实际损失7.6万元;阳国水出资20万元,收取利息3.74万元,实际损失16.26万元;王小玉出资17万元,收取利息2.61万元,实际损失14.39万元;钟义英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24万元,实际损失1.76万元;肖潇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1.88万元;廖敏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0.7万元,实际损失4.3万元;陈勇出资16万元,收取利息1.33万元,实际损失14.67万元;唐仕珍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1.38万元,实际损失8.62万元;陈婷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42万元,实际损失1.58万元;陈英出资4万元,收取利息0.48万元,实际损失3.52万元;廖碧芬出资80万元,收取利息12.32万元,实际损失67.68万元;戴桂香出资19万元,收取利息2.055万元,实际损失16.945万元;赖亦凤出资50万元,收取利息10.08万元,实际损失39.92万元;刘光秀出资42万元,收取利息11.628万元,实际损失30.372万元;何光昶出资4万元,收取利息0.688万元,实际损失3.312万元;何兰霞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048万元,实际损失1.952万元;吴晓燕出资17万元,收取利息0.265万元,实际损失16.735万元;李小丽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0.48万元,实际损失4.52万元;蒋伍秀出资30万元,收取利息6万元,实际损失24万元;唐小东出资30万元,收取利息7.31万元,实际损失22.69万元;张艳梅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1.28万元,实际损失8.72万元;钱世玉出资3万元,收取利息0.03万元,实际损失2.97万元;唐碧勤出资9万元,收取利息1.62万元,实际损失7.38万元;张国秀出资4万元,收取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3.88万元;朱荣涛出资4万元,收取利息0.555万元,实际损失3.445万元;谢桂华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1.11万元,实际损失3.89万元;林凡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1.4万元,实际损失3.6万元;罗晓芳出资20万元,收取利息7.14万元,实际损失12.86万元;刘光富出资7万元,收取利息0.629万元,实际损失6.371万元;彭家森出资1.9万元,收取利息0.171万元,实际损失1.729万元;任玉华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33万元,实际损失1.67万元;唐定安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0.705万元,实际损失4.295万元;彭明福出资5.8万元,收取利息0.522万元,实际损失5.278万元;王元桂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094万元,实际损失1.906万元;卿立琼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19万元,实际损失1.81万元;唐前燕出资4万元,收取利息0.465万元,实际损失3.535万元;张玲出资2万元,收取利息0.374万元,实际损失1.626万元;尹国珍出资5万元,收取利息0.08万元,实际损失4.92万元;覃顺华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0.735万元,实际损失9.265万元;张春初中5万元,收取利息2.28万元,实际损失2.72万元;李永安出资1万元,收取利息0.03万元,实际损失0.97万元;陈和平出资38万元,收取利息6.621万元,实际损失31.379万元;唐小燕出资9万元,收取利息1.312万元,实际损失7.688万元;唐龙菊出资11万元,收取利息2.4万元,实际损失8.6万元;颜庭函出资30万元,收取利息4.06万元,实际损失25.94万元;张芝出资6万元,收取利息1.16万元,实际损失4.84万元;肖德泉出资20万元,收取利息6.68万元,实际损失13.32万元;孙乾玉出资10万元,收取利息3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肖佑满出资1万元,收取利息0.04万元,实际损失0.96万元。
21.集资参与人廖碧芬、阳国水、张国秀、王英、阳国才、唐小东、蒋武顺、王小玉、何光昶、蒋吾香、廖敏、戴桂香、王元桂、卿立琼、刘光秀、罗晓芳、唐小燕、唐龙菊、陈和平、李永安、陈宏德、陈英等22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22名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希望被告人周某某早日恢复自由按照他出具的承诺书尽快偿还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22.广汉市看守所广看字[2006]01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逸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后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释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系父子关系,愿意作为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保证人的事实。
2.证人易某迢的证言,证实,易某迢曾任资阳鸿远非融资性担保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总经理,通过魏周渝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又认识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千诚公司筹备期间,易某迢、王幸、魏周渝、周某某、王某某参与筹备,鸿远公司主要提供技术支持,具体操作是周某某和王某某,林某是后期才参与进来的。易某迢不清楚千诚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千诚公司的规章制度、部门分工等都是照搬鸿远公司的,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易某迢不清楚。不清楚千诚公司的股东情况,易某迢没有在千诚公司担任职务,不过问千诚公司日常运作,只是帮忙联系过一些投资项目,每个月千诚公司会发给易某迢2、3千元的工资。易某迢共帮千诚公司找了三笔投资项目,分别是周中平向千诚公司借款400万,给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周中平所开的三家车行都已经倒闭了;张军香向千诚公司借款200多万,周某某已经起诉,现在已在法院执行阶段;吴新碧在千诚公司借款200万,用于宇环生物公司归还借款和购买设备。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鸿远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通过魏周渝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认识周某某及林某。鸿远公司没有在千诚公司入股,只知道千诚公司的股东有周某某、林某、王某某,不清楚各股东占股情况。千诚公司成立后,易某迢安排王某甲带着鸿远公司的合同、规章制度模版到千诚公司帮忙培训,后来易某迢又安排财务和接待部的去培训了几次。张军香、周中平、申国军的几笔借款都是易某迢介绍的,还款情况不清楚。
4.证人沈某文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起陆续出借给千诚公司款项共计80.5万元,是通过(卡号:6222笑嘻嘻笑嘻嘻笑嘻嘻笑嘻嘻70)刷POS机出借的,约定月息1.5%、1.6%,截至报案时收取利息一万多元。
证人沈某文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沈某文于2014年10月27日借给千诚公司10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5%,期限6个月;于2015年3月5日借给千诚公司20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6%,期限3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借给千诚公司14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5%,期限3个月;于2015年5月7日借给千诚公司30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6%,期限3个月;于2015年4月24日以张思强名义借给千诚公司6.5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钱世德让王某乙到千诚公司当会计,王某乙做了20天左右就辞职没有做了,知道千诚公司的董事长是周某某,总经理林某,实际控制人也是周某某跟林某。王某乙于2014年1月8日向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期限1年,到2015年1月8日又续投并签订新合同;2014年3月13日投资4万元,期限1年,2015年3月13日又续投并签订新合同;2014年8月3日投资20万元,期限半年,2015年2月3日续投并签订新合同;2015年3月13日投资10万元;总共投资40万元;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固定格式,共签了四次,每次合同都包括一份委托授权及承诺书、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书,合同除了金额不一样,其他的基本一样。千诚公司门口有一块LED显示屏,上面都在打公司的广告,员工也宣传公司实力雄厚,借款有抵押,风险小,公司证件齐全,利息高有保障等;在开始投资的时候还能够支付利息,共收取利息8万元左右,后来不能支付利息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证人王某乙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兴业银行户名为林某的续存凭条”、“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王某乙于2015年1月8日借给千诚公司6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2%,期限12个月;于2015年2月3日借给千诚公司20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7%,期限6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借给千诚公司4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2%,期限12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借给千诚公司10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7%,期限6个月的事实。
6.证人周某富的证言,证实,周某富听朋友介绍说千诚公司要借款,做实业的,收益不错,于2014年10月份向千诚公司投资40万元,是用自己的卡(卡号6222xxxxxxxxxxxx985)刷的千诚公司POS机,签订了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书、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截至报案时本金未收回,收取利息47600元。通过工商局对千诚公司的了解,该公司是周某某和林某合伙开的,经营状况不清楚。
证人周某富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证人周某富于2014年10月11日在千诚公司投资40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7%,期限6个月的事实。
7.证人苏某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苏某容听别人说千诚公司可以投资,收益不错,于2014年11月向千诚公司投资7万元,是直接给付的现金,签订了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书、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截至报案时本金未收回,收取利息6300元的事实。
证人苏某容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证人周某富于2014年11月19日在千诚公司投资7万元,并委托千诚公司进行借款投资,约定月利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8.证人陈某德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陈某德听钱世德介绍说千诚公司可以投资,将钱投资到公司委托公司去投资,具体项目由公司操作,利息由公司支付给投资人,陈某德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先后共投资71万元,其中20万元是陈某德姨妹以陈某德及其老婆肖某芝投资的,月息1.5%,收取利息102100元的事实。
证人陈某德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陈某德于2014年8月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5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12个月,于2014年9月1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12个月,于2015年2月9日以肖某芝名义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12个月,于2015年3月12日以肖某芝名义在千诚公司投资16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12个月,于2015年4月2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8个月,于2015年4月28日以肖某芝名义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8个月的事实。
9.证人代某英甲的证言,证实,代某英甲因侄女在千诚公司当出纳,通过她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比较稳当,于2014年6月6日在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利息1.6%每月,期限半年,到期后又重新签订合同,共收了1万元左右的利息,2015年6月,千诚公司打电话说还不起本金和利息。
证人代某英甲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代某英甲于2014年12月6日在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约定月利息1.6%,期限6个月的事实。
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因与周某某、林某耍得好,在千诚公司开业的时候也参加过,即于2014年2月份分两次共投资10万元,期限都是半年,2014年12月再投资5万元,期限也是半年,到期后,在2015年2月21日、2月27日、5月12日续签合同,金额分别都是5万元,约定的月利息都是2%,共收取利息2万多元,后面两次是以黄某甲老婆孟某某名义投资的。2015年6月份给不起利息了,听说很多人报警,后来警察就通知黄某甲来了解情况。
证人黄某甲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黄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6个月;以孟某某名义于2015年2月2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6个月;以孟某某名义于2015年5月1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6个月的事实。
11.证人易某坤的证言,证实,易某坤通过公司员工宣传,于2014年10月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6%,期限6个月,到期后又续签了6个月,后来公司被查封了就到公安局来了。
证人易某坤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易某坤于2015年4月3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6%,期限6个月。
12.证人蒋某香的证言,证实,蒋某香的弟弟蒋某顺与周某某是好朋友,知晓千诚公司是周某某跟林某开的,于2014年7月2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期限半年,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续签了合同,蒋某香的父亲蒋某忠于2014年6月投了6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9月到期后续签合同,弟弟蒋某顺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0日、11月14日分别投了10万元、3万元、5万元,期限半年,到期后续投,蒋某香与父亲、弟弟共投资34万元。蒋某香收到利息3万元,蒋某顺收到利息约2万元,蒋某忠收到利息约1万元。
证人蒋某香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蒋某香于2015年1月24日借给千诚公司10万元,月利息约定2%,期限3个月;蒋某顺于2015年2月28日、4月20日、5月14日分别借给千诚公司10万元、3万元、5万元,月利息均约定2%,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3个月;蒋某忠于2014年9月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月利息约定1.7%,期限6个月的事实。
1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于2014年6月通过他人了解到千诚公司可以投资,利息高,有抵押,于6月9日在千诚投资5万元,月利息约定1.7%,期限1年,共收取利息9350元。
证人姜某某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姜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1.%,期限12个月的事实。
14.证人阳某才的证言,证实,阳某才通过朋友蒋某顺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有抵押物,风险小,于2014年3月2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月利息1.6%,期限3个月,到期后续签合同,收到利息19200元,本金未还。
证人阳某才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阳某才于2014年3月2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月利息约定1.6%,期限12个月的事实。
15.证人黄某玉的证言,证实,黄某玉通过邻居颜某某了解到千诚公司,于2015年2月起陆续在千诚公司购买3份理财项目,共计64000元,月利息都是1.5%。
证人黄某玉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黄某玉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月13日、5月1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3万元、2万元、1.4万元,月利息均为1.5%,期限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6个月的事实。
16.证人罗某君的证言,证实,罗某君听钱某德介绍在千诚公司购买了2份理财产品,共计20万元,共收取利息13500元,现在本金也没有拿回来。
证人罗某君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罗某君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4月2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息均为1.5%,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的事实。
17.证人蒋某萍的证言,证实,蒋某萍因为弟弟妹妹在千诚公司购买了理财而了解到千诚公司,分多次在千诚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共计90万元,共收取利息18万元左右。
证人蒋某萍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蒋某萍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8月28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息分别为1.7%、2%、2%、1.7%、2%、1.7%、2%、,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3个月、3个月的事实。
18.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米某某通过钱某德了解到千诚公司,知道千诚公司的老板是周某某和林某,于2014年5月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到期后没有退还本金,就于2015年5月10日续签合同,期限3个月,月利息2%,共收到24000利息。
证人米某某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米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3个月的事实。
19.证人阳某水的证言,证实,阳某水听蒋某顺介绍说千诚公司投资项目为房产或者建厂,有抵押物比较安全,于2014年6月9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0万元,月利息1.7%,期限12个月,共收取利息37400元。
证人阳某水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阳某水于2014年6月9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月利息1.7%,期限12个月的事实。
20.证人王某玉的证言,证实,王某玉通过钱某德了解到千诚公司,分五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21万元,月息均为1.5%,收取利息共计2万元左右。
证人王某玉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肖建强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王某玉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0月16日、2015年3月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4万元、4万元、9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5%,期限均为12个月;以钟某英名义于2014年9月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月利息1.5%,期限12个月;以儿子肖某某名义于2015年1月19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月利息1.5%,期限12个月的事实。
21.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廖某甲与林某系朋友关系,林某告诉廖某甲其开了个投资理财公司,可以帮忙理财,廖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月利息2%,期限六个月,共收取利息7000元。
证人廖某甲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廖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6个月的事实。
22.证人唐某珍的证言,证实,唐某珍通过朋友代姐了解到千诚公司,千诚公司的老总林某亲口对唐某珍说传家菜酒楼和美能渔府是他的,还有几个卖服装的的公司,门面很多,出于对他们的信任,唐某珍及老公陈、女儿共投资28万元,收取利息25000元。
证人唐某珍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唐某珍于2014年12月25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6个月;以老公的名义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2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1.7%,期限12个月、6个月;以女儿的名义于2014年6月1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约定利息1.5%,期限12个月的事实。
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通过朋友陈某珍了解到千诚公司准时打利息,觉得很保险,分两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4万元,月利息1.5%,共收取4800元利息。
证人陈某甲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1月1日在千诚公司投资4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24.证人廖某芬的证言,证实,廖某芬的丈夫钱某德在千诚公司上班,通过千诚公司发的传单了解到该公司可以投资理财,林某和周某某都说过投资安全、收益快,即于2014年5月份起陆续在千诚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十一份共计80万元。
廖某芬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廖某芬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7日、7月9日、8月8日、8月26日、2015年3月2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3万元、12万元、2万元、7万元、3万元、3万元、20万元、2万元、10万元、12万元,约定均为月利息2%、,期限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3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6个月、6个月的事实。
25.证人戴某香的证言,证实,戴某香通过妹妹戴某英了解到千诚公司,且与周某某认识多年,即分多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19万元,约定月利息都是1.6%,共收取利息14240元。
证人戴某香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戴某香于2015年1月6日、1月19日、3月13日、3月16日、4月1日,在千诚公司投资3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息均为1.6%,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3个月、3个月、3个月的事实。
26.证人赖某凤的证言,证实,赖某凤于2014年4月听朋友介绍说千诚公司有投资项目,利息较高,通过了解,也知道周某某在金堂开了“美能渔府”、“利康水果”、“周牛肉”等实体,林某也说自己在淮口有三个医院,后即于2014年5月3日投资30万元,月利息1.7%,期限3个月到期后又续投,2015年2月9日又投资20万元,月利息1.5%,期限3个月,共收取利息70200元。
证人赖某凤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赖某凤于2015年5月4日借给千诚公司30万元,约定月利息1.7%,期限3个月,于2015年5月9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3个月的事实。
27.证人刘某秀的证言,证实,刘某秀听朋友说千诚公司投资利益好,也了解到千诚公司有营业执照等手续,也认识周某某,林某也介绍了前期客户投资情况,也知道周某某开有美能渔府、服装店等实体,风险较小,就于2015年2月23日投资22万元,2月26日投资20万元,月息都是1.7%,共收取利息21420元。
证人刘某秀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刘某秀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2月26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2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息1.7%,期限均为3个月的事实。
28.证人何某昶的证言,证实,何某昶通过代某英了解千诚公司有投资高额回报,多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4万元,月息1.6%,共收取利息2560元。
证人何某昶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何某昶于2014年7月15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4日、5月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约定月息1.6%,期限12个月、6个月、6个月、6个月的事实。
29.证人何某霞的证言,证实,何某霞通过代某英了解千诚公司有投资高额回报,多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2万元,月息1.6%,共收取利息480元。
证人何某霞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何某霞于2015年3月3日、4月1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万元、1万元,约定月息1.6%,期限为6个月、3个月的事实。
30.证人吴某燕的证言,证实,吴某燕通过千诚公司的传单及张贴的宣传资料了解到千诚公司,共向千诚公司投资17万元,月息1.5%,收取利息1050元。
证人吴某燕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吴某燕于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7万元、10万元,月息1.5%、1.6%,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31.证人李某丽的证言,证实,李某丽通过朋友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保险,于2015年1月14日投资5万元,月息1.5%,期限3个月,收取利息2250元。
证人李某丽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李某丽于2015年1月1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的事实。
32.证人蒋某秀的证言,证实,蒋某秀通过朋友蒋某顺了解到周某某开的千诚公司以存款方式存钱保证没有风险,分多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60万元,共收取利息131000万元。
证人蒋某秀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蒋某秀于2014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3日、7月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月利息2%、1.7%、2%、1.7%,期限6个月、3个月、3个月、3个月的事实。
33.证人张某梅的证言,证实,张某梅通过钱某德知道千诚公司投资风险小,于2014年9月28日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12800元。
证人张某梅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张某梅于2014年9月2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月利息1.6%,期限12个月的事实。
34.证人钱某玉的证言,证实,钱某玉通过朋友了解到千诚公司,分多次在千诚公司投资共计3元,收取利息共计450元。
证人钱某玉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钱某玉于2015年4月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1万元,均为月利息1.5%,期限均为3个月的事实。
35.证人唐某勤的证言,证实,唐某勤通过传单了解千诚公司投资的相关情况,于2015年2月21日投资9万元,收取利息4050元。
证人唐某勤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唐某勤于2015年5月21日在千诚公司投资9万元,月利息1.5%,期限3个月的事实。
36.证人张某秀的证言,证实,张某秀通过千诚公司的传单和朋友了解到公司的相关投资情况,于2015年3月30日投资4万元,收取利息1200元。
证人张某秀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张某秀于2015年3月3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4万元,月利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37.证人朱某涛的证言,证实,朱某涛通过钱某德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稳当,能够兑现,分两次投资共4万元,收取利息2700元。
证人朱某涛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朱某涛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5月1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2万元,月利息1.5%,期限3个月的事实。
38.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证实,谢某华通过钱某德了解到千诚公司有合法手续,收益稳当,于2014年10月8日投资5万元,收取利息5250元。
证人谢某华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谢某华于2015年1月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月利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3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通过林某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稳当,于2014年12月4日投资5万元,收取利息1000元。
证人林某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林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月利息2%,期限6个月的事实。
40.证人罗某芳的证言,证实,罗某芳通过钱某德、林某了解到千诚打死经营安全,有实体保障,于2014年12月16日投资20万元,收取利息17000元。
证人罗某芳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罗某芳于2014年12月16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0万元,月息1.7%,期限6个月的事实。
41.证人刘某富的证言,证实,刘某富通过钱某德了解到公司经营得好,资金安全,周某某有实体做保障,于2015年4月28日投资7万元,收取利息3740元。
证人刘某富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刘某富于2015年4月2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7万元,月息1.7%,期限3个月的事实。
42.证人彭某森的证言,证实,彭某森通过千诚公司的宣传了解到在该公司投资安全,于2015年2月12日投资19000元,收取利息570元。
证人彭某森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彭某森于2015年2月1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9000元,月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43.证人任某华的证言,证实,任某华通过千诚公司的宣传广告了解到该公司,投资2万元,收取利息3000元。
证人任某华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任某华于204年6月2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月息1.5%,期限12个月的事实。
44.证人唐某安的证言,证实,唐某安通过千诚公司的宣传了解到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投资5万元,收取利息7000元。
证人唐某安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唐某安于2015年1月3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月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45.证人彭某福的证言,证实,彭某福通过钱某德介绍知晓千诚公司,投资58000元,收取利息5220元。
证人彭某福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彭某福于2014年12月1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8000元,月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46.证人王某桂的证言,证实,王某桂通过代某英了解到千诚公司,分多次投资共2万元,收取750元。
证人王某桂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王某桂于2015年1月20日、3月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万元、1万元,月息1.6%、1.5%,期限3个月、3个月的事实。
47.证人卿某琼的证言,证实,卿某琼通过代某英了解千诚公司,分多次投资共2万元,收取1580元。
证人卿某琼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卿某琼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万元、1万元,月息1.6%、1.5%,期限12个月、3个月的事实。
48.证人唐某燕的证言,证实,唐某燕通过朋友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理财利息高,于2015年4月30日投资4万元,收取利息1500元。
证人唐某燕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唐某燕于2015年4月3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4万元,月息1.5%,期限3个月的事实。
4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千诚公司投资利息高,于2014年6月30日投资2万元,收取利息3640元。
证人张某某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月息1.7%,期限12个月的事实。
50.证人尹某珍的证言,证实,尹某珍通过代某英了解到千诚公司有高额投资回报,于2015年4月14日投资5万元,收取利息1600元。
证人尹某珍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尹某珍于2015年4月14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月息1.6%,期限6个月的事实。
51.证人覃某华的证言,证实,覃某华通过广告宣传了解到千诚公司有高额投资回报,公司老板有实体做保障,分多次共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500元。
证人覃某华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覃某华于2015年2月20日、3月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万元、8万元,月息1.5%,期限6个月的事实。
5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自2014年1月起在千诚公司做前台接待,大概做了4个月左右,林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一直在公司,业务款项都是林某收的,周某某开始基本也在公司,王某某时不时来指导公司的业务进行培训,李青曼管理前台业务员,张某甲分三次反复投资共5万元,收取利息共计11000元。
证人张某甲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5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的事实。
53.证人代某英的证言,证实,代某英是千诚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账目和公司U盾(林某保存公司的银行卡),千诚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开张运作,周某某是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掌握财务,公司要用钱了就必须通知周某某或者王某某,林某是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大小事务,需要投资理财用钱,就必须林某签字后才能通知周某某或者王某某,不清楚王某某的具体职务,平时不来公司,主要负责在外面联系投资的项目,如果公司有重大决策或者有事才会来公司,钱某德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琐碎杂事和管理公司员工。公司一般是由王某某在外面考察,觉得项目合适就让前台对客户宣传这个项目并指导客户投资,林某也会提出投资项目,基本上资阳的项目都是王某某在负责,金堂的项目都是由林某负责,如果出现问题,分别由他们两人进行处理。内部员工的投资都是每月2分的居间费,对外客户的就是一分多的月息,给客户的利息一般都是由代某英通过网银转账。公司一共接纳了70多个客户,吸收资金大约一千多万元。代某英也介绍过多人到千诚公司投资。2014年5月份,林某的妈妈开始到公司投资,她投了几次2万元,投了几次4万元,最大金额好像是以林某名义投的,具体是7万还是10万时间太久记不清了,2015年4月份林某要装修和裕欧景的房子就给他妈妈账户转了2万元,剩下的就抵了林某欠公司的24万元债务,林某说抵账这个事情是跟家里人说了的,以前如果利息没有按时到位他妈妈都会打电话来问,后来就没有问了,肯定是晓得抵账的事情了。代某英也帮亲戚投资了共计59万元在千诚公司。
证人代某英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其大姐夫陈某平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在千诚公司投资3万元、12万元、20万元、2万元、1万元,月息分别为1.7%、1.5%、1.6%,期限6个月;帮大姐于2015年1月17日、2月28日在千诚公司投资7万元、2万元,月息1.6%,期限6个月;帮妹妹唐某菊于2015年2月1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1万元,月息2%,期限6个月;帮二姐夫于2015年3月3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万元,月息1.5%,期限9个月的事实。
54.证人颜某函的证言,证实,颜某函系千诚公司的会计,自己也在千诚公司投资了共计30万元,共收取利息25800元。千诚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开业,平时是林某、周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出借合同是林某签字,公司日常开支由他们三个当中的两人签字就可以了。公司由林某出资9.8万元,周某某出资9.8万元,王某某出资8万元,李青曼出资2.45万元,沈跃刚出资2.45万元,易成祥出资6万元,公司的培训由王某某和鸿远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千诚公司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日常开支,其他部分就出借给别人了。公司目前吸收1061.3万元,出借1090.5万元,亏损143.195309万元。公司如果还清借款,就会直接销毁合同,合同还在说明没有还钱。认识林某父母,林某的母亲在罗某春在公司分多次共投资10多万元,2015年4月份左右,因装修房子取走了2万元,公司还差她10万元左右,林某的父亲林某清在公司投资4万元,所有公司共差他父母14万元左右,因林某还差公司24万元,林某拿不出钱还,林某就用公司差他父母和哥哥的投资款抵了这个钱,林某的哥哥叫陈福刚,他投资写的是林某的名字。林某说抵款这个事情是跟他父母说好了的,而且他父母之后也没有来公司催要过利息。
证人颜某函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颜某函于204年8月6日、2015年2月15日、3月6日在千诚公司投资9万元、8万元、22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的事实。
5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千诚公司担任文员,千诚公司是2014年1月19日开业的,法人开始是林某,之后变更为肖建强,股东有林某和周某某,林某占股45%,周某某占股55%,王某某没有在公司挂职,但是我们都觉得他就是老板,因为他要过问公司的借款事项,听说一些出借款项也是他去联系,公司做的是投资咨询,实际上公司是在客户那里借钱,然后再借出去,从中收取利息差。千诚公司借给资阳的一个卖车的周中平,一个叫张军香的,还有一个是蓬溪宇环生物公司的,不清楚具体的借款事项,介绍客户来投资有提成,张某乙介绍过自己同学李某丽投资5万元就每月有60元提成。张某乙分多次共在千诚公司投资6万元,收取利息7800元左右。
证人张某乙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张某乙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13日、12月26日在千诚公司投资4万元、1万元、1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6个月、6个月的事实。
56.证人肖某强的证言,证实,肖某强自2013年底就在千诚公司风控部上班,林某就以自己是法人无法签订相关的投资合同,就让肖某强担任公司法人。千诚公司董事长是周某某,负责资金的流向,总经理林某,负责资金流向和考察外面的投资,王某某没有任职,但也在管理资金的流向和介绍投资业务进公司,还有一些小股东,开业的时候来过,后面就从来没有出现了。千诚公司借钱给资阳一家周中平卖车的公司400多万,申国军那边有一笔几十万的借款,资中一个叫张军香的借款260万元,蓬溪一家公司借款200万元。肖某强以父亲肖某泉的名义在千诚公司投资22万元,共收取利息66000元。
证人肖某强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肖某强以肖某泉的名义于2015年2月1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20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的事实。
57.证人蒋某顺的证言,证实,蒋某顺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在千诚公司开业的时候在公司上过两三个月的班,后来就没有去了。千诚公司的业务就是融资和借款,公司董事长是周某某,总经理是林某,股东也是他们两个,林某几乎每天都在公司。蒋某顺在千诚公司共有四笔投资共计24万元,介绍了蒋某萍、蒋某香、蒋某秀、阳某才、阳某水到公司投资。
5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底在千诚公司做前台普通职员,公司的法人是林某,董事长是周某某,总经理是林某,其他的不清楚,公司发展客户来投资,然后公司再将客户的钱向外投资。公司发展客户主要由朋友介绍,也有人是看见公司的招牌自己上门咨询的。投资的起始金额是1万元,利息通过投资金额大小来决定,每月由出纳代姐打到客户提供的账户。王某某来公司的次数少,每次来都是到林某的办公室,参加过几次高层会议,接触少,不清楚他在公司身份。
59.证人钱某德的证言,证实,钱某德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在千诚公司上班,千诚公司的股东有林某和周某某,林某占股49%,周某某占股51%,林某是公司法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大小事务,周某某是董事长,和林某一起管理公司,风控部的肖某强实际上是司机,王某某在公司有个销售经理的职务,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内部的账目由周某某、林某、王某某三个当中的任意两人签字都可以,每次开股东会的时候王某某都在。钱某德是千诚公司办公室主任。千诚公司的门口安装有LED屏幕宣传公司投资的情况吸引客户,千诚公司一共收取大概70多客户的投资,涉及金额大概1000多万。
60.证人张某香的证言,证实,张某香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在千诚公司做前台接待,千诚公司的董事长是周某某,总经理是林某,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他在负责,王某某很少到公司,只有在开重要会议时候才去公司,不清楚他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公司的客户基本上都是客户介绍来的,还有少部分是前台咨询来的,投资起是1万元以上,月息在1.5%-2%。公司现在还差张某香两个月工资的事实。
6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是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还有一个股东是吴某碧,吴某碧占股60%任董事长,邓某某占股40%任总经理。四川宇环公司于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因购买新设备缺乏资金,通过易某迢介绍认识千诚公司林某,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7日,宇环生物公司就向千诚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居间服务费每月2%,借款期限6个月,以公司股份作质押担保,是以吴某碧的个人工商银行卡作为的接收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林某账户支付利息到2015年2、3月份。宇环公司现在还有还款能力。
证人邓某某证实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向千诚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决议(2014年8月7日、2014年7月14日)上股东签字系其所签。提供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千诚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居间服务费6万元,期限6个月,并以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做担保;于2014年8月7日向千诚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居间服务费6万元,期限6个月,并以四川宇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做担保的事实。
62.证人高某英的证言,证实,高某英通过朋友认识林某,于2014年中,高某英找林某在千诚公司借款8万元,2014年底又找林某从千诚公司借款16万元,2015年还了6万元,还差18万的本金没有还,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约定月息4%,一共还了7万元的利息。
证人高某英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26日,高某英向林某清、罗某春支付现金10万元,该款用于千诚公司偿还向林某清、罗某春的部分借款的事实。
63.证人白某静的证言,证实,白某静自2014年4月初至2015年4月底在千诚公司做前台接待,如果有客户来公司咨询,前台会按照公司要求跟客户介绍说公司的收益比银行要高,同时有一定风险,但是公司会把风险降到最低,客户也可以随时把钱取走。千诚公司是2013年年底注册的,法人开始是林某,后来变更为肖建强,林某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吸收资金和放贷,董事长是周某某,一般开会才来公司,王某某是执行总监,开会才来公司,白某静知晓公司股东只有林某、周某某、王某某。千诚公司组织过员工培训如何跟客户交流、如何介绍投资项目、规避风险。千诚公司投资最少1万元,利息1.5%-2%,期限是3、6、9个月。千诚公司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和200万元的借款。白某静在千诚公司投资3万元,月息2%,共收取利息1800元,到期后全部把钱取出来了。
64.证人魏某渝的证言,证实,魏某渝是鸿远公司接待部经理,千诚公司成立时周某某曾想拉魏某渝入股,魏某渝没有同意,不清楚千诚公司的股东情况,主要负责人是周某某和林某,王某某主要是业务上与易某迢联系,易某迢主要就是帮千诚公司联系业务,王幸就是帮千诚公司指导办理合同。千诚公司与鸿远公司有业务往来,千诚公司还欠鸿远公司31万元。魏周渝还差千诚公司15万元,鸿远公司差千诚公司15万元。魏周渝介绍申国军在千诚公司借款40万元,月息4%,期限是1年或1年半,他有能力还钱;周中平经易某迢联系在千诚公司借款400万元,开始拿了车子作抵押,后来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听王某某说千诚公司通过易某迢借款200万元给吴新碧。
证人魏某渝提供的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证明,证实千诚公司关于借款的合同系鸿远公司提供模版的事实。
65.证人申某军的证言,证实,申某军通过魏某渝在千诚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居间服务费2%,支付部分利息后就没有支付了,本金没有偿还。
66.证人何某文的证言,证实,何某文于2014年6、7月份通过林某在千诚公司借款11万元,月息4%,期限半年,一个月的利息是4400元,还了半年,后来因为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又给了13000元的违约金,所以共偿还39400元,2015年年后偿还了本金11万元。
证人何某文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担保人身份信息”,证实,千诚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借款给何某文11万元,月息2%、期限6个月,居间服务费6600元,廖某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67.证人廖某辉的证言,证实,何某文在千诚公司借款11万元由廖某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林某跟廖某辉打电话说该笔借款到期了,就让何某文把钱准备好,何某文将钱还给千诚公司后,林某就把借款合同还给何某文并当面销毁了。
68.证人李某环的证言,证实,李某环通过林某在千诚公司借款两次,月息都是4%,已经全部偿还千诚公司了,支付利息记不清。
69.证人孙某玉的证言,证实,孙某玉通过周某某了解到千诚公司系合法经营,无风险,利息高于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共收取利息16000元。
证人孙某玉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孙某玉于2014年10月22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0万元,月息2%,期限12个月的事实。
70.证人肖某满的证言,证实,肖某满听别人介绍了解千诚公司利息高,本金到期可取,于2015年5月7日投资1万元,收取利息共计600元。
证人肖某满提供的“千诚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中内含“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收据”、“关于林某系千诚公司总经理的证明”,证实,肖某满于2015年5月7日在千诚公司投资1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某在千诚公司担任董事长,千诚公司对外的法人是肖建强,实际对外的执行老总是林某。千诚公司的营业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是在2013年12月左右拿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的房子是租的,是资阳鸿远公司在外拆借的500万元成立的,成立之后将这500万元抽出还于拆借人,实际千诚公司没有钱。公司章程上是周某某占股51%,林某占股49%,实际上是周某某占股15%,林某20%,鸿远公司30%,李青曼5%,王某某20%,沈跃刚5%,蒋武顺5%,实际出资共计50万元,后来因为还没有来得及加上他们的名字,鸿远公司就因为与千诚公司同样的行为无法继续经营了,其他人就都不愿意加名字了。操作流程是首先由集资参与人与千诚公司的林某签订委托授权及承诺书,目的是要求集资参与人委托公司人员办理出借方的出资事项即作为集资参与人的出资代表,然后集资参与人将出资款项转入出资代表林某的名下,转款之后由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出借代表人为林某,实际上是三方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月息和居间服务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金额、借款等内容。公司的具体出借业务是林某和王某某在负责。财务人员只知道姓严,出纳代某英,财物主管是林某,办公室主任姓钱,主要负责办公用品。千诚公司总共吸纳了74户,金额1080万元左右。公司吸纳存款是朋友与朋友之间相互介绍,只是对借款用途做了简单介绍和第三方企业借款抵押和担保的情况做介绍,目的是让出借人放心。周某某借给张军香260万元,是由林某的卡转给对方卡上的,借给周中平开4S店400万元,借给吴新碧200万元,借给申国军是50万元到70万元之间。出借的款项都有凭证、银行明细。林某负责考察第三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千诚公司出借给第三方款项需要林某和王某某同时签字才放款,王某某不在时就由周某某签字。千诚公司出借款项和吸收款项都是以千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吸收款项都是打在林某个人账户上的。王某某向公司注资了,还介绍客户到公司投资,现在都还没有退完,前期组织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公司的支出具有签字权,每月从公司领1500元左右的工资,张军香、申国军、周中平、宇环生物的几笔大的借款都是王某某发展的。
千诚公司借给周中平的400万元是易某迢介绍借出去的,林某去考察的,千诚公司分几次将400万元转给周中平的,当时约定是周中平用价值600万元的车子来做抵押,约定周中平可以随时同等价值的车子调换抵押的车子,但是在周中平停止还息过后,公司才发现抵押的车子都是租来的,这些车子都被租车行开走的,留在周中平车行里的车子都被鸿远公司扣了。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开千诚公司吸收了老百姓的钱,现在资金投资出去收不回来,投资人要求马上收回,现在没有钱,就到公安机关来投案了。2013年12月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千诚公司,经营地址是金堂县滨江路一段71号,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注册是股东是周某某和林某,周某某占股51%,林某占股49%,但实际上是易某迢(鸿远公司)占股30%,周某某占股20%,王某某占股20%,沈跃刚占股5%,林某占股20%,还有5%的控股准备奖励员工用,这个都是私下约定,没有文字记录。千诚公司的法人是林某,2014年3月的时候叫肖建强做的挂名法人,实际上不参与实际运作。公司的法人和总经理都是林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董事长是周某某,负责资金的支出和公司决策,王某某在公司没有挂职,但实际与周某某、林某一起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公司会计是颜某涵,出纳是代某英。千诚公司共吸收70人左右的资金共计1000多万人民币。千诚公司在开始营业的时候租有固定的门面,门面比较当道,人流量比较大,开业初期在门面上贴有投资理财的宣传资料,资料上讲固定回报月息1.5%。后来工商检查认为经营不规范,就拆除具有固定回报的宣传资料,开业初期都是熟人在投资,熟人投资后看到回报可以就再介绍了他们的朋友也来公司投资。公司股东吸收的客户投资是没有提成的,公司员工及投资客户介绍来的吸收的客户资金对他们是有提成的。公司现在借出去有1000万元左右没有收回来,钱投资人也是1000万左右。千诚公司借给张军香260万元,借给周中平400万元,借给宇环生物公司200万元,借给申国军40万元,借给魏周渝40万元,还了25万元,还欠15万元,借给王某某66万元,还借给其他人加起来有100万元左右。收到100多万利息,支出200多万利息,房租、人员工资、装修等费用大概有160万元,公司现在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吸收来的资金都是存在林某私人新开的一张兴业银行卡里面的,卡由财务保管,支出投资人利息也是用这张卡。公司吸收的存款是由林某负责,合同也是由林某签字,后来因为经常出差就以盖私章生效。公司借出去的钱主要由林某和王某某去考察项目,签字由周某某和林某或者王某某中的任何一个人签字都可以,未签字的要知晓。千诚公司现在没有现金还款能力,借出去的有抵押的600多万,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并保全,出借给周中平的400万元收回的可能性不大,股东准备自筹资金来解决,其他的100多万零散资金应该可以收回。千诚公司还欠鸿远公司约15万元的钱。
王某某在千诚公司成立之初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都有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每周二周某某、林某、王某某都要开会通报公司当时的情况并决定之后的发展方向,王某某每月在公司领取1300余元的工资,出纳代某英每天都会将公司账目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周某某、林某、王某某,公司的日常开销报销凭证、公司的放款通知都要两人以上签字才能生效,一般是林某签一个,另一个不是周某某签就是王某某签,王某某发展了部分客户到公司投资,组织公司财务和办公室员工进行培训,公司三笔最大的出借张军香借款260万元、周中平借款400万元、宇环生物借款200万元都是王某某发展的,公司的聚会王某某都要参加并发言,并在公司借款60余万元,还差30余万元没有还。王某某参加公司的会议、讨论都没书面记录。
林某与金堂县三星镇和裕欧景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因其母亲办不到按揭,就登记林某的名字办理按揭,买房子的钱是其母亲分多次给林某的现金9万多元,林某将钱存到兴业银行信用卡内(尾号110),被林某用了,买房子的其中2万元定金是用兴业银行卡转的,另外6万多元是用农行信用卡分两次转的,购房按揭款是林某支付,已经还了7、8个月,还款日期是每个月8号,还按揭款是用兴业银行尾号110那张卡转到建行尾号188卡内支付的。千诚公司部分集资款要经110这张卡流转。
千诚公司于2014年4月出钱购买了一辆二手捷达车,车牌川AXXX0H,为上户方便就登记在林某户下。林某个人债务情况:2014年2、3月份,在成都银行贷款220万元,用位于金堂县赵镇宝龙小区一套400多平方米商铺作抵押,未还本金;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9万,兴业银行透支9万多,华夏银行透支4万多,平安银行透支5万多,广发银行透支1万多,一共透支30万元左右;还差刘某14万元。
林某于2014年年底在千诚公司借款24万元,因为其母亲罗某春在千诚公司投资了几万块钱,就用其母亲的投资钱把欠公司的钱抵了。
2014年3月份,王某某通过他人认识周中平,林某和王某某就到资阳考察周中平的车行,考察后就决定贷款给周中平,周中平用他车行的车做抵押,车子就扣在鸿远公司,借款后两、三个月,周中平就说车子要卖,就陆续把之前扣的车子换走了,之后周中平没有还利息,公司才发现周中平之后换过来的车子都是他在租赁公司租的,现在周中平还欠400万元没有偿还。
千诚公司在金堂还借钱给甘毅、曾绍火、夏建军、高海英、张军、林绍刚、何达文、汤永刚、李杭环等人,具体金额要看财务记载。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知道公安机关因为其在千诚公司上班期间任执行总监,千诚公司因为做投资理财生意资金链断了的事而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某自2014年1月份千诚公司开业后就在该公司上班并担任执行总监,主要帮助公司找项目,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在开业之初以个人名义赞助了周某某10万元。平时一般每周会去公司一、两次,公司开例会或者重要决策的时候才回去,有活动的时候也会参加。王某某认识周某某后,两人将钱借给易某迢所在的鸿远公司,都能够按时定期付息、回本,通过与易某迢的接触,王某某与周某某都觉得做投资公司很赚钱,2013年9、10月份周某某联系易某迢想在金堂成立一家投资公司,易某迢到金堂考察后说可以给予周某某管理和业务上的支持,王某某因为了解周某某在金堂生意做得好、人脉关系广,加上家人不同意入股公司,所以赞助10万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组建公司,没有分过红。易某迢和鸿远公司都没有入股。据王某某了解,千诚公司的资金来源基本上都是林某、周某某的朋友、公司员工和员工介绍来的朋友存的钱,到案发已吸收1000多万,也向外投资了1000多万。千诚公司董事长是周某某,总管公司的运营,公司的资金状况也清楚,公司的具体工作由公司的总经理林某负责,法人也是林某,后来变更为肖某强,变更原因不清楚,王某某主要负责对外找资金需求方,会计姓颜,不知道名字,负责财务,出纳是代某英,易某迢属于外聘找项目的人员,同时给公司提供管理、业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领取固定报酬,办公室主任姓钱,负责日常工作。公司股东是周某某和林某,具体占股情况不清楚,公司主要是由周某某、林某、王某某、易某迢在负责,易某迢很少在公司。千诚公司向公众吸收资金是由林某负责,周某某协助。公司成立之初的规章制度由易某迢提供的,与投资客户签订的合同格式和内容也是易某迢提供的模板,公司按照模板修改的。公司根据易某迢提供的资料定的利息,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月息肯定不会超过2%;公司出借的项目都是收4%的月息,只有一笔借给周某某朋友的是收的3.5%月息。公司向外100万以上的投资都要经过周某某、林某、王某某、财务、易某迢在一起讨论,讨论通过后再由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签字通过,如果有人没有参与讨论都要打电话告知,小额的投资项目就不是很清楚了。千诚公司对外出借投资主要有三笔大的项目,都是易某迢介绍的,一笔是张军香用房子抵押借款260万元,一笔是周中平用汽车抵押借款400万元,后来抵押的车子也被周中平用租来的车子换走了,这笔款也没有还,一笔是宇环生物老总吴新碧用土地抵押借款200万元,最后这笔是林某和王某某考察的。还有就是申国军有48万元的借款没有还。王某某在公司运营前期要打电话问公司出纳资金状况,后期由出纳通过短信将公司资金金额、出账情况通知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然后再根据公司资金状况找相应的投资项目。公司的日常开销和放款通知必须要周某某、林某、王某某三个人当中的两个人签字才有效,哪个没有签字就由财务电话告知。王某某在千诚公司投过2、3次钱,本金都收回来了,获利3000元左右。王某某在千诚公司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300多元,没有提成或者绩效。
四、视频资料
讯问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的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指控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经侦查机关依职权调取,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广告、传单、产品介绍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根据证据材料及会计司法鉴定结果,可以认定已报案集资参与人共计68人,三被告人从该68人处吸收资金共计1039.6万元,支付该68人利息203.2615万元,报案出资者本息相抵后实际受损资金共计836.338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而成立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周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林某任公司法人及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任公司执行总监,为个人犯罪,三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积极作为,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之被告人周某某、林某要小,且积极退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周某某、林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四、对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依法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成都千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产依法予以变卖,所得价款发还集资参与人,对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追缴。
五、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林某、王某某继续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何
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
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
书记员: 肖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