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成简快速通道驶往简阳市。当日17时2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至成简快速通道:28km+60m处,由道路施工防护栏左侧驶往右侧时,与同在施工防护栏右侧由被害人余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车牌号为川M×××××劲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害人余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在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到案。
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1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2为轻伤二级。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陈某2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袁某、雷某、陈某2、陈某1、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燕
书记员: 董凤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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