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克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克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王金邦、徐克华、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且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法规,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以自己食用为目的而购买野牦牛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法规,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以自己食用为目的而购买野牦牛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审判长:李文萍
审判员:索南扎西
审判员:马芳
书记员:台梦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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