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朋友家吃饭时饮用了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潭前路口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邓某某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903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祖玉梅
书记员:黄斯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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