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个体。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伏某及其辩护人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伏某在XX宾馆内介绍、容留卖淫女向他人卖淫。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伏某在XX宾馆内介绍、容留卖淫女景某向他人卖淫5次,并从中非法获利170元人民币。
2、2013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伏某在XX宾馆内介绍、容留杨某、赵某向他人卖淫。
另查明,被告人伏某于2015年3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伏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在其所经营的XX宾馆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景某、杨某、赵某向他人卖淫。
2、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19日晚20时许,其和卖淫女杨某一起到XX宾馆欲嫖娼,老板娘伏某又为其介绍了赵某,并容留三人在XX宾馆内发生性关系。
3、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19日晚9点左右,徐某打电话给其欲与其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二人到了XX宾馆后,徐某和老板娘伏某谈价,后其和赵某与徐某在XX宾馆的一个半圆形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
4、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19日晚,其在XX宾馆泡脚,杨某带了一个男的过来,伏某将其介绍给那个男的。后其和杨某与徐某在XX宾馆一个房间发生了性关系。
5、未到庭证人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从常州来到连云港后,多次经被告人伏某介绍,在伏某经营的XX宾馆内卖淫。
6、未到庭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春节时与被告人伏某认识,伏某为其介绍了景某,其与景某在XX旅馆发生过2-3次、在XX宾馆发生过7-8次性关系,因为认识,所以每次给的数额不定。
7、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6月间,其带亲戚去XX宾馆住宿认识了被告人伏某,后被告人伏某多次介绍卖淫女景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嫖客徐某对卖淫女赵某、杨某及被告人伏某的辨认;卖淫女杨某对嫖客徐某、被告人伏某的辨认;卖淫女赵某对被告人伏某、嫖客徐某的辨认;卖淫女景某对嫖客缪某、王某及被告人伏某的辨认;嫖客缪某对卖淫女景某、被告人伏某的辨认;嫖客王某对卖淫女景某、被告人伏某的辨认。
9、指认笔录。证实嫖客缪某对其与景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的地点永庆旅馆、航玉宾馆的指认。
10、检查笔录。证实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3年1月19日晚对航玉宾馆最西边一个有铝合金门的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两女一男有卖淫嫖娼嫌疑。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杨某、赵某、景某,嫖客徐某、缪某、王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伏某于2015年3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伏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伏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伏某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伏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伏某在其经营的永庆旅馆、航玉宾馆内多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初犯、偶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伏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伏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伏某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伏某获取的违法所得17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1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书记员:徐茹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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