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丁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丁某某环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储开平,镇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自2005年至今,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祺公司)占用皋南村21组集体土地46.24亩,其中40.24亩土地为非法占用,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3500平米、3136平米的建筑物,已经由如皋市丁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某某政府)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两次予以没收,事实上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仍然由亘祺公司非法占用,请求法院:1.裁定丁某某政府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能制止亘祺公司合计占用皋南村21组40.24亩土地进行非法建筑并使用的违法行为违法;2.裁定丁某某政府没有依法保护2011年3月收受的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移交的3136平米的非法建筑物及制止亘祺公司继续侵占3136平米非法建筑物进行增建并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3.裁定丁某某政府没有依法保护2010年11月15日收受的国土局移交的3500平米非法建筑物及制止亘祺公司继续侵占3500平方米的非法建筑物进行增建并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4.判令丁某某政府即刻制止亘祺公司非法占用40.24亩土地进行非法建筑并使用的违法行为;5.判令丁某某政府即刻收回2011年3月收受的国土局移交的3136平米的非法建筑物;6.判令丁某某政府即刻收回2010年11月15日收受的国土局移交的3500平米的非法建筑物;7.判令丁某某政府在一定期限没恢复40.24农民承包地的原状;8.判令丁某某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本案中涉嫌渎职的相关人员向司法机关移送并书面向原告、社会公开。
一审法院根据(2015)安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诉讼案件查明,张某某以国土局和丁某某政府为共同被告诉称,国土局对亘祺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分别作出皋国土资罚字(20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处罚决定)和皋国土资罚[20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3号处罚决定),但亘祺公司仍然在上述处罚决定的违法用地范围内继续占用、扩大土地范围进行增建、扩建并实施使用,要求裁定两被告:1.截止2015年9月15日,未能制止亘祺公司非法占用40.24亩土地进行非法建设并实施使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未能执收60号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3499.65平方米的非法建筑物及15.43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3.未能制止亘祺公司在60号处罚决定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15.43亩土地进行非法增建、扩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4.自60号处罚决定作出到2013年3月3日收受张某某举报期间,未能制止亘祺公司在60号处罚决定涉及的土地以外扩占24.81亩土地进行非法建设并实施使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5.在一定期限内执收60号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3499.65平方米的非法建筑物;6.在一定期限内,执收被亘祺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15年9月15日止非法占用的40.24亩土地;7.在一定期限内将亘祺公司在非法占用的40.24亩土地上增建的10727.56平方米的厂房及围墙、场地等非法建筑物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8.在一定期限内,将亘祺公司非法占用40.24亩土地案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行政机关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移送行政监察、公安、检察等机关,并书面向社会、原告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禁止重复起诉,当事人不得对已起诉之事件,于后续诉讼中再行主张,也即相同当事人在前后不同诉讼中要求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和请求相同或相似,那么提起的后诉受其提起的前诉所约束且法院不得重复判决,此其一;其二,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必须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行政监察、刑事立案侦查等行为不在法院行政审判之列。
本案与上述(2015)安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上,张某某与丁某某政府两案件系属当事人同一;在审理对象上,张某某要求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皆为丁某某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其依法履职,两案实体权利主张相同或相类似;在诉讼请求上,本案诉讼请求之第1、3、4、6、7、8与上述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之第1、2、3、5、7、8项存在重合的情形,且本案诉讼请求之第2、3、5、6项与上述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之第6项存在相互包含和共通的情形,张某某要求丁某某政府执收亘祺公司违法占据的40.24亩土地,必然执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非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故诉讼请求上存在相同、包含亦或共通的情形;显然,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且上述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业已做出了裁判文书;另,张某某提出的将相关违法行为案向司法部门移交的诉讼请求不在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本案八项诉讼请求来看,其中主要涉及丁某某政府对亘祺公司违法用地的制止行为,对收受如皋国土局移交的非法建筑物的处理行为,对亘祺公司非法占用40.24亩集体土地的处理行为以及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为。
首先,《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张某某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丁某某政府具有查处的职责。但该办法已经失效并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取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应属于国土局,丁某某政府对张某某第4项诉讼请求诉称的对违法用地制止的行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其次,行政诉讼应遵循“一事一理”原则,起诉人可以提起多项诉讼请求,但诉讼之标的应当仅针对一项行政行为,本案中,张某某提起的八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归纳,显然涉及不同的数个行政行为,不符合“一事一理”原则,同时,其诉讼请求1、3、5、7、8分别与(2015)安行初字第00127号的1、2、5、7、8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第2、6项诉讼请求与(2015)安行初字第00127号的3、6项诉讼请求存在包含关系,故应当予以驳回。最后,对于行政机关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且不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张某某提出的将涉嫌违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新 代理审判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书记员: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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