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
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6)苏038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某银行无存款。查询车辆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刘某无车辆信息。查询不动产机构,被执行人刘某无房产信息。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健
审判员 姚银
审判员 路爱祥
书记员: 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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