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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2018年3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邵浩、姚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人民币361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钱款足以全额退赃并缴纳罚金;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陈浩、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合作协议,QQ聊天记录,个人免备案业绩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全额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70030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志

书记员: 遆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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